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雇於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伊公司光電事業部新事業開發處產品開發部分之處長,負責白光LED、高功率 LED、FLASH LED、SENSOR、塑膠光纖等五項重要計畫之研發及專案執行,並簽署「服務契約書」,承諾在離職日起一年內,非經伊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伊公司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行為等行為。詎抗告人竟於離職後一年內前往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從事與伊公司具有業務相競爭關係之行為,顯有違反「服務契約書」約定之行為。抗告人任職伊公司多年,且擔任重要管理階層,掌握LED計畫之研發與執行成果,就業務機密、 技術進程、將來計畫方向知之甚詳,顯影響伊公司有關此部分之整體佈局,竟於離職不滿三個月即前往與伊公司為相競爭關係之東貝公司從事業務,足見抗告人違約行為危害性甚大,對伊公司現在及未來業務發展不可預料之重大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所載:「從事與光寶(即相對人)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及光寶特別指定之業務)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的行為,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光寶競爭者或與光寶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不論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光寶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承攬人、總裁、執行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特別助理、顧問或其他職務」(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1頁之契約書)。足見相對人須釋明抗告人從事與光寶(即相對人)業務相關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的行為,且其結果有提升、協助、改善光寶競爭者或與光寶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之情形,而有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就抗告人於東貝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何?是否因抗告人從事該業務,而有提升、協助、改善相對人公司之競爭或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等情形,相對人並未為任何釋明,僅以東貝公司之名片、抗告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據(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以為釋明。而抗告人抗辯伊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科技),而非相對人所稱之東貝公司等語,並提出前源科技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薪資條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查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31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22頁之存證信函),再觀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前源科技為抗告人投保生效日期為95年1月5日(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75頁之保險卡),並非如相對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於94年10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95年1月間加 入東貝公司(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22頁之存證信函)。再參以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名片(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4頁之名片),僅有抗告人之名字,並無職稱,僅可釋明抗告人曾於東貝公司任職,尚難釋明抗告人任職於東貝公司是否有提升、協助、改善相對人公司競爭者或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往來廠商之競爭力。 ㈢又前源科技所營事業主要乃從事光通訊產品中光傳接器模組組裝之生產與銷售(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7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而非相對人公司所從事之發光二極體(LED) 之生產與銷售。抗告人辯稱伊於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係擔任光寶事業部新事業開發處產品開發部門處長,負責相關產品之研發與執行,而離職後於前源科技擔任之職務為「總經理特助」,負責銷售業務而未從事任何研發工作等語。查依抗告人之薪資條所示,其服務部門為「總經理室」(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薪資條),且抗告人已於95年6月9日自前源科技離職,有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考(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足見相對人「現時」更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從事違反「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競爭行為並無釋明,則相對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原裁定逕以釋明尚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