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杜福興為甲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丙○○為甲油田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 37巷6 號工廠負責人,相對人乙○○則為建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乙○○將前開工廠廠房出租予甲油田公司違法製造酒類,因相對人等未合法使用該工廠及維護其構造設備安全,致該工廠鍋爐爆炸起火,燒毀抗告人緊鄰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受有損害至少新台幣3,000 萬元,因相對人等有隱匿財產之虞,抗告人並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不足,爰裁定抗告人以1,000 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過失造成火災而受有廠房設備之損失,相對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釋明即屬足夠,且抗告人因火災損失達68,124,781元,無資金可供擔保,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非抗告 人所能負擔,顯非相當之擔保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30,0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其所提事證裁定命抗告人以 1,000萬元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資力負擔擔保金額,求予酌減擔保金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