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謝陳煌 陳樹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7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等未達釋明聲請假處分原因之程度,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惟抗告人等係系爭新型專利商品(即手提電腦之外掛式底部散熱器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等之同意,即於94年起開始為侵害抗告人等專利權之行為,並造成抗告人等財產利益之損害,相對人並利用不正競爭之方法,企圖加劇抗告人等之損害,此由抗告人等提出之相關證據得以證之。是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 。又系爭新型專利商品係91年8月5日申請,93年3月1日核准公告,並非現行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施行後所核准,故系 爭新型專利商品並非採用形式審查,依專利法第104條之立 法理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適用此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時,即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請求 (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謝陳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伊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 定聲請假處分,而非依同法第538條之規定為聲請(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欲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者。然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於其聲請狀中卻載明:「... 為此聲請人(即抗告人)乃依據前述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不法事實,而擬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聲請狀),顯見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並非係金錢以外之請求。三、次按「再抗告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向某甲請求償還,其請求自係金錢請求,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雖稱,再抗告人在租賃物上建築之騎樓及增建之廚房,與安裝鐵門鐵閘瓦面地屋等項未經合法鑑定,如不准許假處分,有被對造毀滅或變更歸於烏有之虞云云,然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證據保全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謝陳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 聲請假處分是為了要保全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並非係強制執行,而係證據。是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抗告人等即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並非係依據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本件假處分,且其等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雖抗告人等提出專利證書、專利侵 害比對報告、系爭產品包裝影本、散熱器銷貨統計表、相關網站資料等文件為證,惟此皆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的無關,亦與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抗告人等聲請本 件假處分,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