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及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當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必以(一)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二)須為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為債務人所爭執。(三)須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飯店)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之股東,持有宜華公司13.67%股份,對於宜華公司之經營有利害關係;抗告人丙○○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與宜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抗告人丙○○因宜華公司94年11月2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列有「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特請董事會討論後續工作之處理」,於董事會中請董事就董事長請辭後續工作之處理表示意見,僅係口頭徵詢公司後續工作之處理事宜,並無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亦不發生辭職之效力。詎相對人乙○○、甲○○竟以抗告人丙○○請辭董事長為由,選任相對人乙○○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然董事長之選任,屬於常務董事會職權,相對人僭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所為之推選,應屬無效。相對人乙○○對公司內、外聲請為董事長,嚴重影響宜華公司之正常營運,並損及宜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若不禁止相對人乙○○以宜華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司法程序外之行為干擾抗告人丙○○行使董事長職務,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乙○○以宜華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及相對人乙○○、甲○○以司法程序以外之行為干擾宜華公司董事長丙○○行使董事長職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有任何造成重大損害行為之可能或急迫情形;且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以司法程序以外之行為干擾宜華公司董事長丙○○行使董事長職權,亦不明確且無法特定,其聲請假處分,顯無必要。況抗告人丙○○於94年11月 2日董事會多次向董事會及列席監察人請辭董事長,經董事會受理,因當日全體常務董事均出席董事會,經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乙○○為董事長,抗告人丙○○亦不為反對,是抗告人丙○○與宜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11月 2日終止,抗告人丙○○事後表示其於董事會請辭並非真意,主張選任相對人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並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拒不辦理董事長之交接,已嚴重損害宜華公司之權益。抗告人丙○○既非宜華公司之董事長,倘准本件聲請,將使兩造均無法行使宜華公司董事長職權,對宜華公司及全體股東、員工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請准反供擔保,撤銷或免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西華飯店、相對人甲○○均為宜華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丙○○、相對人乙○○則為宜華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此有卷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而公司董事長係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是否有權執行公司業務,關乎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股東對於董事長之選任是否合法有效,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或確認,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二)、抗告人丙○○主張其於董事會中請董事就董事長請辭後續工作之處理表示意見,僅係口頭徵詢公司後續工作之處理事宜,並無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並不發生辭職之效力。詎相對人乙○○、甲○○竟以抗告人請辭董事長為由,選任相對人乙○○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然董事長之選任,屬於常務董事會職權,相對人僭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所為之推選,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宜華公司94年11月 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其討論事項案由 2載明:「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特請董事會討論後續工作之處理」,有卷附開會通知可查,足見抗告人丙○○於董事會召開前,已向全體董事表明辭任董事長之意思。復於94年11月2 日董事會上多次以「辭職」、「不做了」、「請辭待命」等語,表達辭職之意思,斯時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宜華公司,依法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而宜華公司94年11月2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第19頁記載:「劉 ( 即抗告人):第二個 (指董事長辭任案)沒有通不通過,對不對」、「彭:辭職受理」、「劉:欣然同意啦」、「彭:公司欣然同意董事長請辭」、「陳監察人:OK,好」等語,更明確作成抗告人丙○○辭任董事長之結論,亦有該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足稽,且相對人乙○○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丙○○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原審判決相對人乙○○勝訴在案,亦有94年度訴字第7707號判決在卷為憑(參見相證四民事判決),從而,抗告人丙○○主張伊並無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其仍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云云,即無可採。 (三)、抗告人雖又抗辯宜華公司新任董事長黃三華之推選非屬合法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8條第 1項、第2項僅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董事長之選舉,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同法第 4項明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集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由此可知,公司法既僅規定董事長得隨時召集常務董事會議,並未就常務董事會議召集之法定程序、方法等加以規定,則常務董事會議召集,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即屬有效合法。查抗告人丙○○於董事會會議中,因一再表示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一職,並已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宜華公司另一常務董事甲○○即於該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即「由在場三位常務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議,立即改選新任董事長」之議案,經相對人乙○○附議後,抗告人丙○○亦表示:「你們要改選,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該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第20頁),可見丙○○已同意該臨時動議即當場召開常務董事會議,依此,該常務董事會議既經在場之常務董事三人同意召開,又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前開之說明,自屬有效、合法之會議,抗告人事後主張該次董事長之選舉為違法,即非可採。 (四)、抗告意旨雖又稱相對人所提「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係相對人自行杜撰,且僅斷章取意,採對其有利之譯文部分,原裁定遽採為認定不利抗告人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其所提「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於原法院已併提出「宜華公司94年11月2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錄音光碟」乙片為證,經本院調查其內容,核與相對人所提錄音譯文相符,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辯稱該錄音譯文為相對人所杜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丙○○已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職務,宜華公司並選任相對人乙○○為新任董事長,抗告人丙○○對於宜華公司不得再為行使董事長之權利,苟任其主張為前開之假處分,則宜華公司勢必群龍無首,將使宜華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行,嚴重損害宜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乙○○行使宜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司法程序以外之行為,干擾其行使董事長職權,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