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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21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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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2號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茲雙方已和解,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等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台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除違規罰款及稅金外,應同時返還系爭車輛及所有證件,以便完成車輛註銷程序。惟因鑒於相對人過去毫無誠信之惡性,恐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證件,造成抗告人不可預期之損害,因此在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前,應認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況相對人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字,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又依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640號)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主文竟判命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同起訴(即前開本案訴訟),於前開訴訟審理中,抗告人曾於94年7月14日書立和解協議書,承諾於兌現相對人所交付面額新台幣107,800元之支票款後,撤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前開本案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7,897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9日判命相對人給付100,817元,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又抗告人已兌領上開支票之事實,復為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相對人所清償之金額,較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金額為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自已清償,是假扣押之情事顯有變更,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書立該和解協議書時,相對人雖未在場,係由他轉交相對人,但相對人已於收受後簽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之合意,何況抗告人既已兌現該支票,顯已受領相對人之清償,則兩造間之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尚未返還汽車證件等,主張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抗告人此等請求,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相對人應否履行或已否履行,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之結論無所影響。又原裁定既認為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理由,則其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自無不合,此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為勝訴當事人,應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矛盾之處。是原法院據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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