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富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間之原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執字第 11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坐落新竹市○○段1131、1132、1135、1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1231建號第 6層A戶即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0.66平方公尺、①部分所示面積22.66 平方公尺,合計203.3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且即將進行拍賣,惟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委託富昱公司興建,係屬伊個人獨立財產,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前曾於95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3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案號: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 235號),惟因程序上之疏失,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致前案訴訟遭裁定駁回,伊另於95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嗣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始知前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故有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執字第 11125號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95年度聲字第 235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建物拍賣時所定最低拍賣底價、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之造價約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 ,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已定期拍賣,原可接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原法院裁定在該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暨前開第 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250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一方面為債權人,另一方面為債務人,並非第 3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富昱公司,其分別於80年10月15日、82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貸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而相對人買賣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 5日,並於同日變更為起造人,相對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之際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竟捏詞系爭建物為其個人出資興建,為其獨立財產,顯然虛偽不實,其提起第 3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無稽。又本件拍賣大樓之底價為1億5,000萬元,相對人竟僅提供擔保金250萬元 ,即停止執行,顯非相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係屬伊所有之財產,並非富昱公司所有,抗告人與富昱公司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1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竟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為此伊前曾於95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3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案號: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 235號),惟因程序上之疏失,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致前案訴訟遭裁定駁回,伊另於95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3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 11125號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95年度聲字第 235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事件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第 3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據前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其聲請裁定命停止執行;而就應供擔保金之金額,原法院審酌系爭建物拍賣時所定最低拍賣底價、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之造價約200餘萬元 ,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已定期拍賣,原可接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原法院裁定在該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暨前開第 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 酌定擔保金額為25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為伊與富昱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 3人,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第 3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建物是否屬相對人所有,核屬應待該第 3人異議之訴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無理由。㈡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拍賣大樓之底價為1億5,000萬元 ,相對人竟僅提供擔保金250萬元,即停止執行,顯非相當云云,惟按停止執行應供相當之擔保,乃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已詳為斟酌,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且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停止執行,自應以此部分核計擔保金,乃抗告人主張以整棟大樓之拍賣底價核定擔保金,亦屬無據。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50萬元後 ,該院92年度執字第 11125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