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據納足裁判費,尚欠繳新臺幣(下同)1790元,前於95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足,而抗告人自陳於95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茲逾期仍未補正,則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地址在紐西蘭,並未陳報任何臺灣地址,並未收到原審所命補費裁定。伊於95年10月31日訴狀中所謂「收到書面通知」,係指伊出國前具狀聲請選任本院法官,於10月25日收到本院之書面通知,非指原法院之補費裁定。伊於95年11月15日閱卷時知悉應補繳裁判費,業已補足,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後向法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欠繳裁判費1,790 元,於95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可按(該卷宗第3頁)。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送達代收人徐維良住台北市○○○路○段112號9樓之2(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865號卷第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另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台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固有戶籍資料(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第22號卷第15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本院卷第68頁)在卷,惟查抗告人於92年1月31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有本院查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其之前於92年9月30日具狀陳報之地址為:575La Mirada Ave, San Marino, CA9110 8, USA(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㈠第8頁),其後再於94年6月20 日具狀陳報變更地址為:PO BOX 90650 Auckland Mailing Centre, 167 Victoria Street, Auckland, New Zealand(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㈡第26 頁);其實際上確未居住上開台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之址,亦經本 院向警察機關查詢據覆:於95年10月12日作例行查訪時,依鄰居表示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該址房屋現由承租人劉林德居住明確,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67頁)。 ㈢原法院雖將上開95年10月14日補正裁定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徐維良,惟未據收受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4號卷第12頁)。又抗告人現未於台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戶籍址,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將該補 正裁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該址,顯非合法。至於抗告人於95年10月31日於訴狀中所陳:「原告(抗告人)在國外,出國前曾具狀聲請選任高院法官,本週(約10月25日)收到書面通知,對造已同意裁定」等語(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9524號卷第17頁),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業已收受原法院補費之裁定,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自陳在95年10月25日收受補費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再觀原法院卷內所有送達證書,可知:原法院並未將補費之裁定,按抗告人於裁定前在94年6 月20日陳報之國外地址予以送達,則原法院率以:抗告人95年10月31日具狀自陳收受補費之裁定,未據補正為由,而於95年11月8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查原法院於95年11月8 日裁定中,所列之當事人僅抗告人及相對人,則抗告人亦僅得在該裁定範圍內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抗告狀上所列相對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是否係追加訴訟之意,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