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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告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抗告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抗告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癸○○
上列八人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列八人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八人共同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相對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相對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相對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相對人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麗琪律師
相對人
寅○○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設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甲○○  住同上

      戊○○  住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丙○○  住同上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次股東會)選舉第三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丁○○、乙○○、丑○○及癸○○分別為復華金控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與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係於94年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自97年6月28日方為屆滿);又相對人寅○○、甲○○、戊○○、丙○○及己○,則亦分別為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及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陽公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

㈡、抗告人已提起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之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暨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丁○○(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癸○○(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2號);並聲請假處分禁止本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行使職務(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

㈢、復華金控本次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法院判決撤銷,則本次股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惟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前尚屬不明,本件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公司業務陷入空轉,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准許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命相對人復華公司准許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清(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丁○○(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癸○○(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繼續行使職務至民國97年6月28日任期屆滿為止。」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保全之權利」,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審酌「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

㈠、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業訴請撤銷相對人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乙○○(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丑○○(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丁○○(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癸○○(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固據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乙份為釋明,並有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卷可參。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釋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況查抗告人另案聲請禁止復華金控本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行使職務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法院准許,有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可稽。是本件亦無抗告人所指為避免復華金控業務陷入空轉,有定暫時狀態准許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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