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抗 告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丁○○ 己○○ 辰○○ 寅○○ 上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林嘉慧律師 相 對 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相 對 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琪律師 相 對 人 巳○○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乙○○ 住同上 庚○○ 住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辛○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丑○○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係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之股東,聲請人己○○、丁○○、辰○○及寅○○分別為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與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係於94年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至97年 6月28日方為屆滿)。相對人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9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巳○○、甲○○、乙○○、庚○○、戊○○、丙○○及辛○、丑○○,則分別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與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陽公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 ㈡、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會議主要內容為:「 (1)、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2)、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本選舉案)」。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與裕陽公司(即元大集團)為求獲取更多席次之董事、監察人,遂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公開徵求委託書,總計徵得699,706,735股,占 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3,161,761,593股)之22.13%。惟查華僑商銀信託部於委託書之徵求過程,竟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依法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業經聲請人等當場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詎會議主席仍准許華僑商銀信託部代理行使上開違法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是本次股東會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且其中第二案即選舉案係以第一案即全面改選案之決議通過為前提,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且上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亦應一併撤銷。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故本件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業就撤銷復華金控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95年訴字第10632號),請求判決:「㈠復華金控 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巳○○(尊爵公司法人代表)、甲○○(尊爵公司法人代表)、乙○○(尊爵公司法人代表)、庚○○(達達公司法人代表)、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代表)等六人擔任第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辛○(裕陽公司法人代表)、丑○○(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三屆董事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辛○、丑○○、裕陽公司,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丁○○(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辰○○(或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己○○(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寅○○(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 ㈢、就有關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復華金控原全體董事並無人反對,董事會更於94年12月1日第2屆第7次無異議通過委託荷蘭銀行擔任本 合併案之財務顧問公司,惟董事會中僅就系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有所爭執。詎元大集團拒絕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就合理之合併換股比例進行協商,強行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甫於94年選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全面改選,本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元大集團無論於董事或監察人之席次分配,均獲得三分之二席位,對於日後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之合併案,顯有因私害公之嫌。 ㈣、復華金控董事會將於95年11月中旬前通過合併換股比例,並於年底前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及換股比例案。而復華金控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所建議元大公司與復華金控之換股比例,原在每股元大公司股票換1.6至1.9股復華金控股票之區間,依據復華金控於95年10月24日收盤價24.55元計算,若 元大集團掌控之董事會通過之換股比例低於上開區間0.1( 即以1.5與1.6比較),全體股東之損失金額即達3,256,614,440元;是復華金控除元大集團外之其他股東,顯有因董事 會未經思辯即倉促作成不當之合併換股比例,致遭受損失之「明顯且立即危險」,為防止復華金控之全體股東,因董事會未經思辯即草率通過資產鑑價及合併換股比例,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且不可回復之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 ㈠、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選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巳○○、甲○○、乙○○、庚○○、戊○○、丙○○等六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㈡、禁止相對人辛○、丑○○等二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察人職權,並禁止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察人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保全之權利」,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95年11月16日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保全必要性與被保全權利,均為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法院均應予以審查;抑且,保全必要性應優先於被保全權利之審查。原審法院並未審酌「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 ㈠、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其決議方法違法,抗告人業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選舉之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復華金控95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出席通知書影本、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及95年9月8日股東常 (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影本、股東會異議聲明 影本、復華金控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95年9月8日議事錄影本、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影本等為釋明。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釋明。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況依抗告人所述,其係為避免復華金控董事會於95年11月中旬前通過元大公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乃聲請本件假處分。然查復華金控董事會已於95年11月9日決議通過 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合併之換股比例暫定為1:1.615 ,即元大證券1股換成復華金控1.615股,上述合併案、換股比例及股份轉換契約將提出復華金控95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復華金控並已於95年11月9日揭露此一重大訊息 ,有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已無抗告人主張之急迫之情。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