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 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為:相對人前向其購買貨品,抗告人已交貨,然相對人拒絕支付價金,其依法解除契約,惟受有損失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已敘明其假扣押之債權,並提出採購訂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釋明證據,惟此均屬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抗告人聲請意旨,就假扣押之原因,徒以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等語而為主張,其提起抗告,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