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等3人未經抗告人同意 ,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全詠公司) ,由金全詠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29巷15號之違章建築 ,供作工廠使用。故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又相對人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抗告人另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兩造並於原審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 ,同意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審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雖相對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伊與抗告人間曾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且租賃期間屆滿後,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未為反對之意思 ,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相對人上開所辯僅係其於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據為主張有權占有之答辯,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誤以當事人間就是否存在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既有爭執,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認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