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即附帶相對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林繼恆律師 翁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附帶抗告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29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及附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附帶抗告均駁回。 抗告及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附帶抗告人各自負擔。 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裁定並未送達予相對人,迨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於95年4月6日聲請閱卷後始得知悉原裁定內容,則其抗告期間10天應自翌日(95年4月7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 天,屆滿日為95年4月18日,相對人至95年4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核已逾抗告期間。惟按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甚明,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抗告,則相對人於其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發明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於2005年即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發給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證書號為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權期間為 94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17 日,是伊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伊專有排除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若有他人未經其同意製造、為販賣而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任何目的進口該物品,依專利法第84條第1、2、3 項及同法第86條規定,伊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防止侵害。 ㈡相對人製造、販售之「數位魔卡」電視顯示卡產品,結構係由SAA7135晶片、TDA8290晶片、TDA10046A晶片、TDA8274晶片、TDA8245 晶片及PCMCIA Cardbus匯流排介面組成,其結構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獨立項包含之「總論」、「解碼器」、「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等四大要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濟智慧研究所進行侵害鑑定比對之結果,認相對人之「數位魔卡」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並侵害伊之發明專利權。 ㈢相對人不法利用伊支出鉅額研發成本所獲致之專利成果,以不正當手段進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產品市場,企圖以低價策略蠶食該產品市場,巧取非法利益,此非但嚴重破壞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及專利保護,對於伊之研發士氣亦造成嚴重之打擊,且對於伊之市場佔有率、行銷實力及商業利益所造成之鉅大損失及長遠之負面影響,實在難以估計。縱使伊日後得依勝訴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亦已延誤市場商機而失去相關產品市場之競爭優勢,況系爭發明專利乃高科技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極為激烈,若容任相對人持續侵害伊之發明專利,伊就系爭發明專利所投入之研發心血,顯然無法具體發揮效益,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伊對相對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設計、使用、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陳列、進口、出租、出借、出質或為前述任何目的而進口,或自行或使第三人陳列或散布下列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平或電子傳播媒體為廣告、促銷下列產品之行為:⒈利用SAA7135晶片及專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匯流排介面(PCMCIA、Cardbus),用以處理類比與數位之影像與聲音之信號而適用於筆記型電腦之產品,包括但不限於中文品名為「數位魔卡」旗鑑版或英文品名為「Fly DVB-TDuo Cardbus」之產品;⒉利用「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要件處理類比影像、聲音信號而適用於筆記型電腦之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英文品名「FlyTV Cardbus」之產品;⒊ 利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要件處理數位影像、聲音信號而適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電視卡產品;⑷利用橋接器及以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作為匯流排介面處理數位影像、聲音信號而適用於筆記型之電視卡產品等情。 三、原裁定略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法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數位魔卡產品之營業損失,約1億225萬5,588 元,因認抗告人以提供1億226萬元擔保金為適當。本件請求既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倘抗告人不得執行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未來3 年4個月所受利益之減少約2億1,103萬4,040元,因認相對人以提供2億11,00萬元之反擔保金為適當,爰准許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酌定上開金額為兩造各自應提供之擔保金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計算雙方分別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時,抗告人部分係以94年8、9、10三個月之平均月營收額(33,202,333 元)乘以94年第1、2、3季之平均淨利率(15.89% ),作為單月之平均淨利額。相對人部分則以94年8、9、10三個月之平均月營收額(47,079,000元)乘以94年第2季之淨利率(5.43% ),作為單月平均淨利額。惟原裁定既認為相對人之系爭侵權產品係自93年9 月底開始販賣,計算其平均淨利率時應加入93年第4季、94年第1、2 季之淨利率始正當。相對人之單季淨利率,係包含其銷售全部產品之淨利率,原法院未對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定部分產品在淨利率所佔比例詳為調查,亦有違誤。㈡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係案件有無遲延之最低標準及司法院控管案件處理時程之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審理專利權侵權之本案訴訟期限。原法院依此要點所認定之期限過長,致擔保金額過高,無異使伊無法聲請本件假處分,喪失應有之保全措施,而使相對人繼續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影響伊之營業利益。伊就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兩年之預估,遠超過法院實務上終結案件之所需日數,已充分保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害。㈢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經由裁定暫時形成特定之法律狀態,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性質上不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之,否則無法達到前開目的。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 項規定,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性質上不在準用之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與法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與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附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⑵項產品,無任何證據釋明伊有生產該類產品,亦無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亦有生產該類產品,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主文第⑶、⑷項產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之產品侵害其享有之專利,原裁定驟然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假處分聲請應具備之必要性。㈡ 針對抗告人指涉之產品項目,伊94年7月至12月之營業收益分別為35,399,000 元、27,156,000元、58,440,000 元、55,641,000元、34,220,000元、32,729,000元,平均為40,597,500 元。參以本案訴訟審判期間預估為4年4個月,則伊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忍受假處分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為173,846, 615元(40,597,500 x52 x 8.235%=173,846,615)。原裁定以94 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平均值計算,無法反應伊於94年下半年度之營業淨利率,遑論用以計算未來訴訟期間伊之營業利益。㈢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所有總營業利益損失為211,034,040 元,惟上開總營業收益乃係抗告人針對系爭產品之總收益,相關市場上至少有伊、圓剛公司、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主要廠商,因伊之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僅可能使圓剛公司之營業利益減少約1/4,故預估之營業損失應為52,758,510元(211,034,040x 1/4 = 52,758,510)。㈢依上所述,伊所受之損失為173,846,615元,遠超過抗告人所受之損失52,758,510 元,利益衡量之結果,應不許抗告人本件之假處分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否准許?㈡若准許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㈢本件是否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若可,其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六、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否准許?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茍非依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必致日後受重大之損害或現時急迫之強暴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人,相對人未經授權而製造、販賣之型號為VS-NBTV220號「數位魔卡」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實質相同,落入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侵害伊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原法院卷聲證2及聲證6)。相對人則辯稱:系爭發明專利已遭舉發,伊所有之「數位魔卡」與系爭發明專利不同,並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在舉發案成立、撤銷系爭發明專利權確定之前,系爭發明專利仍然存在,仍應認為抗告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對於相對人所有之「數位魔卡」產品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情事,爭執激烈,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法院卷聲證6號), 鑑定認為:相對人之「數位魔卡」顯示卡產品,其構成要件與抗告人享有之第I240169號 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有該鑑定書可參(報告書第63頁),亦堪認為: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至於相對人之產品究有無侵害抗告人之系爭發明專利,屬實體上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進入「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之相關產品市場,以低價策略蠶食該市場,系爭發明專利為高科技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市場競爭激烈,如任相對人持續侵害伊之發明專利,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本院審酌:若未准許本件假處分,抗告人將可能受有相當金額之營收損失(詳如後開八、㈢所述),客觀上堪認為重大;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⑵、⑶、⑷項產品,無任何證據釋明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數位魔卡」電視顯示卡產品,結構係由SAA7135晶片、TDA8290晶片、TDA10046A晶片、TDA8274晶片、TDA8245晶片及PCMCIA Cardbus匯流排介面組成;其中之SAA7135晶片,又包含可作為解碼器及橋接器兩個部分,用供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並轉換成可相對應之第一數位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分別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再經由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匯流排介面輸出電腦,該匯流排介面屬於PCMCIA Cardbus匯流排介面,上開結構對應於抗告人之系爭發明專利獨立項包含之「總論」、「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等四大要件,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已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51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極可能變更「數位魔卡」電視顯示卡之名稱或包裝,但實質內容或整體功效仍相同之產品,為避免相對人規避假處分效力,而繼續從事侵害伊享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之可能性,爰聲請就由上開結構組成之電視卡產品(即原裁定主文所示之⑵產品),或利用實質功能相同之匯流排介面及橋接器組成之產品(即原裁定主文所示之⑶、⑷產品),以貫徹准許假處分之目的,因認亦有准許之必要。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若准許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 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 ⒈查抗告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期間,係自94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17 日止,故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應備供相對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定之,因認以94年9月21日為觀察時點。 ⒉依相對人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顯示,自94年9月至12 月該公司之多功能視訊卡之營收分別為5,844萬元、5,564萬1,000元、3,422 萬元、3,272萬9,000 元,有力竑科技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附抗證9 號),則平均每月營收額為45,257,500元【(58,440,000+55,641,000+34,220,000 +32,729,000)÷4= 45,257,500】。另據相對人陳報:伊於 94年第3、4季(即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均營業淨利率為8.235%(本院卷第96頁),予以計算相對人於94年9 月以後之單月淨利約282萬1,805元(45,257,500x8.235﹪= 2,821,805 )。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4 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是依卷附證據資料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4年4個月訴訟期間所之營收淨利約146,733,860元(2,82,805×52=146,733,860)。另 參酌兩造均承認:相關產品市場中有兩造、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廠商,相對人如生產相關產品約占四分之一等情(抗告人於原法院之94年12月5日陳報狀第2頁,相對人於本院之95年4月19 日附帶抗告狀第14、15頁),則相對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6,683,465元(146,733,860x1/4 =36,683,465),取其整數3,700萬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⒊抗告人指摘: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應係案件有無遲延之最低標準及司法院控管案件處理時程之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審理專利權侵權之本案訴訟期限,且伊就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兩年之預估,遠超過法院實務上終結案件之所需日數,實已充分保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之審判期間未可知,上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乃各級法院於一般情況下辦案所需之通常期限,不失為客觀公平之標準,以此計算本案訴訟審判期限當屬合理。抗告人依何標準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兩年,未見其說明,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八、本件是否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若可,其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 ㈠抗告人指摘: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性質與一般假處分不同,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一般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相關規定,就是否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撤銷假處分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同法第538條之4自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指摘,亦無足取。 ㈡抗告人另主張: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侵權及侵害防止之請求權,若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顯無法達到伊聲請保全之目的,亦無可能使伊回復到專利權受保障所應有之狀態等語。惟查假處分之程序講求時效、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無從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可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法院准許債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到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特別情事時,法院得記載債務人提供之擔保金,而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達同等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之目的。本件相對人之產品是否確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發明專利,尚待日後本案訴訟解決,縱令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專利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保護,亦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達到填補專利權受到損害之目的,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相對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多少,始為妥適? ⒈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賠償抗告人因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之用。 ⒉參酌:抗告人之系爭發明專利名稱為「影音信號處理裝置」,系爭專利將所接受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聲音,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之創作目的記載可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係影像、聲音信號之轉換專利,應屬視訊轉換產品,而與視窗產品無關。依抗告人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顯示,其自94年9月至12月止之「視訊轉換產品」之營收分別為 3,330萬4,000元、3,534萬元、2,849萬7,000元、3,347萬1,000 元,有圓剛公司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法院卷陳證2及本院卷第60、61 頁),平均每月營收額為3,265萬3,000元【(33,304,000 +35,340,000+28,497,000+33,471,000)÷4=32,653,000】。再觀察卷 附抗告人之損益表,可知其94年第三季之淨利率為 15.96﹪(原法院卷陳證1);另抗告人陳報:伊之94年第4季之淨利率23%(本院卷第54頁),則其於94年9月以後之平均淨利率為19.48%【(15.96%+23%)÷2=19.48%】,據以計 算抗告人於94年9 月以後之單月淨利約6,360,804元(32,653,000×19.48﹪=6,360,804), 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之4年4個月訴訟期間所可能獲得之營收利益約330,761,808元(6,360,804x52=330,761,808)。再參酌兩造均承認:相關產品市場中有兩造、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廠商,相對人如生產相關產品約占四分之一等情(抗告人於原法院之94年12月5日陳報狀 第2頁,相對人於本院之95年4月19日附帶抗告狀第14、15頁),則抗告人因准許本件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2,690,452元(330,761,808x 1/4=82,690,452),取其整數8,30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予准許。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700萬元, 相對人免為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為8,300萬元。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及相對人免為假處分,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准許假處分及免為假處分部分聲明不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及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斟酌兩造提供之擔保金,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擔保金部分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抗告及附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