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由伊法定代理人甲○○購得天母星鑽大廈所屬建物之台北市○○○路○段81巷7號房屋地下3 層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完成登記,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伊擬將系爭建物停車場部分規劃為停車位,欲對外自由銷售,相對人得悉後,即要求系爭建物之停車使用人不得使用該大樓電梯上下樓,並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時,在大廈大門口、地下室車道出口及伊銷售停車位廣告看板旁張貼公告,其內容為:「依照天母星鑽大廈住戶公約,非本大廈住戶使用停車位者,一、每個停車位每月須繳車場管理費新台幣一萬元正。二、不得使用住戶電梯及公共設施」,影響顧客之購買意願,致伊損失慘重,且相對人曾於94年12月2日以伊在系爭建物施工危及該大廈結構 安全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伊停止施工,雖經原法院勸諭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然停工期間亦造成伊之損失,綜上,相對人已對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嚴重損失估計約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近聞相對人將隱匿其財產,則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假處分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7-34頁),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民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