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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邁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祇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且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並無特別就票據發票人為不得聲請假處分之排除或其他限制規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前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惟因抗告人違反約定,嚴重損害相對人商譽及可得預期之利益,相對人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對抗告人之貨款債務相抵銷,為保全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勝訴後得為強制執行,避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或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而准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以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為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不符假處分須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要件;而相對人所提切結書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兩造為當事人,相對人顯係以存在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依票據無因性,抗告人之票款債權既確實存在,發票人之相對人即有依票據付款之義務,不得任意以假處分限制云云。惟依相對人主張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已如前述,且此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已就此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95年度訴字第776 號),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且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有誤會,至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利是否存在,為該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如前所述,既無票據發票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之排除或其他限制之特別規定,則抗告人主張依票據無因性,相對人有付款義務,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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