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鉦尚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3年7月19 日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89465號,名稱為「自行車」,專利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之新式樣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伊製造之「revive」舒適車(下稱專利舒適車),除獲得西元2003年自行車創新獎成車類第2名、特別 新穎性特別獎等殊榮外,於推出市場後,更廣獲消費者喜愛,銷售狀況良好。詎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仿襲伊之系爭專利權而製造「NAVAJO舒適車」,並公開展示、販賣。伊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購得抗告人所製造之「NAVAJO舒適車」後,送請專利代理人軍軼群先生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NAVAJO舒適車」確實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伊雖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抗告人不法製造、販賣之「NAVAJO舒適車」與伊之專利舒適車近似,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其品質低劣,卻在東森購物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大型通路大舉以低價販賣,致消費者誤認伊之專利舒適車品質不良及售價過高,損害伊之商譽,侵害伊因專利合法享有之市場獨占優勢,銷售數量及市場佔有率大幅滑落。又本件法律爭執所涉乃消費性產品,其發展日新月異,產品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激烈,伊如仰賴本案訴訟尋求救濟,曠日費時且緩不濟急,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聲請停止訴訟,倘所請獲准,不異大幅延長抗告人侵害專利權之時間,縱日後得依確定判決向抗告人求償,亦已無法挽回伊因抗告人侵權行為受損之商譽與原應享有之市場競爭優勢,甚或系爭專利舒適車將因此被逼退出市場,此等損害乃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伊受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㈠抗告人就「NAVAJO舒適車」或任何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處分行為。㈡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陳列或散佈包裝為「NAVAJO舒適車」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的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等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㈢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委任、授權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使其經銷商、代理商或第三人就其包裝為「NAVAJO舒適車」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陳列、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處分行為,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9日新式樣第089465號專利證書、「NAVAJO舒適 車」網際網路產品介紹及徵求經銷商之網頁、廣告傳單、購買發票、專利代理人軍軼群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東森購物網路商城網際網路網頁、東森購物郵購型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答覆相對人關於銷售系爭侵權舒適車情形之回函、單車誌線上電子報、台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網際網路產業新聞、臺灣精品網際網路新聞、「NAVAJO舒適車」網際網路拍賣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8、108至113頁),可認就兩造間因抗告人之「 NAVAJO舒適車」可能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釋明之責,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爰酌定擔保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禁止抗告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就「NAVAJO舒適車」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就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金錢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假處分限於金錢請求以外 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自相對人於93年10月12日發函予東森購物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後,伊已難以銷售「NAVAJO舒適車」,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公然對外宣稱伊之「NAVAJO舒適車」為仿冒品,更使伊無法銷售,伊乃將在台灣之全部庫存辦理退貨停止銷售該自行車(有退貨運出國外之出口報單可稽),並已移除原登載於伊公司網站上之系爭自行車廣告。另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所生產之專利舒適車銷售量大幅滑落,係因伊之「NAVAJO舒適車」之價格因素所致,而伊因相對人前揭種種打壓而無法銷售「NAVAJO舒適車」,自不可能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性。而相對人所取得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9日新式樣第089465號專利,第三人Pacific Cycles Inc.(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在1997年間即公開使用,該公司並於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 0000-000 0雜誌內第41頁登載該公司生產之「Velo-For-City」自行車。第三人MAXWAY CYCLES CO.LTD.(即一心工業有限公司)亦於上開雜誌第229頁登載其所生產與系爭 專利新穎特徵相似之自行車。足見相對人之專利權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專利權自不受法律之保障,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駁回。況原裁定既認相對人就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原審並未通知伊開庭,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給予伊陳述之機會,是原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此於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廢止同院61年臺抗 字第506號判例之決議可參。本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 訟為金錢請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尚有誤會。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只要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即得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曾於東森購物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大型通路販賣「NAVAJO舒適車」,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若不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仍有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就「NAVAJO舒適車」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之可能,將造成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業經相對人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伊因相對人之種種打壓而無法銷售「NAVAJO舒適車」,自不可能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部分之聲請,委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取得之新式樣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專利權自不受法律之保障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此之所辯,亦無理由。 六、再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許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4條、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仿襲伊之系爭專利舒適車而製造「 NAVAJO舒適車」,並公開展示、販賣,已侵害其專利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9日新式樣第089465號 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8、108至113頁),已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雖誤認就定暫時狀態原因不能釋明,而有可議,但與應予准許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云云,仍無可採。 七、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按所謂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不 以言詞陳述為限,其以書面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已於該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7月1日審理時,於裁定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有原法院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且抗告人並於94年8 月17日具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130至143頁),堪認原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於裁定前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人抗辯原法院並未通知伊開庭,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給予伊陳述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