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証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3年4月1日與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繼受取得中華民國第515224(即發明證書號:171568)之發明專利及第 454878號(即新型證書號:180808)之新型專利(下稱本專利),乃有關LCD背光板換流器電路之專利權。詎抗告人未 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即背光電源調節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下稱系爭產品),並任用國碁公司之離職人員,不法取得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其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查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94年4月至95年1月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9億6250萬元,抗告人復有銷售予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輝)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致伊受損甚巨。遽聞抗告人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其網站亦有宣示,足見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8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本件並非專利侵害問題,而係面版廠商業利益卡位戰,伊在大陸地區設廠是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政府就企業對大陸投資規定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或淨值之40%,尚難據此認定伊有隱匿財產或脫 產之虞,伊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專利証書、鑑定報告、抗告人公司有22名員工係國碁公司之離職員工、抗告人公司於成立後3個 月即量產,4個月即通過ISO9001國際認證標準,自94年4月 至95年1月,銷售奇美公司之金額達9億6250萬元等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以遽聞抗告人公司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足見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証據,更遑論相對人亦自行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設廠房從事生產,以利其公司之營運,相對人執此為由,實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至相對人在本院雖補稱依據抗告人公開網站之訊息,其在大陸地區之廠房規模、產能均較台灣為大,推論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然查電子業者在大陸地區設廠,為目前一般電子業界之常態,且政府對於赴大陸投資之企業均設有相當嚴格之限制,抗告人在大陸之投資將增加其生產規模及營業收入,顯非屬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行為,僅憑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設廠及規模,無從審認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虞,此部分相對人之補充仍與原審相同,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六、次查,相對人坦承抗告人之銷售客戶為奇美、中華映管、友達、廣輝等四家公司,而上開四家公司均為台灣証券交易市場上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每年均需公開其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抗告人與之交易,行為地在台灣,其應收帳款亦可藉由上開四家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而查証,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再參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自94年4月至95年1月銷售奇美公司之銷貨額達9億6250萬元,其在本院復自認抗 告人每月之營運狀況良好,營運收入很好,每月營業額有4 、5億,則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七、末查,相對人復補稱於假扣押執行時,查扣抗告人在台灣唯一之銀行帳戶,其帳戶僅有現金390萬餘元,足証其有脫產 之嫌云云。但查,現金係屬企業之流動資產,本質上具有流動性,僅以企業在某特定時點之現金存量而為企業償債能力之判斷,顯然無據,況相對人上述補充係屬假扣押裁定執行之結果,自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復參以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中已提供現金1億2千萬元及價值6千萬 之產品供相對人扣押,此部分仍難認相對人已補正釋明之責。 八、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且未提出何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証,縱令其表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許,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