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相 對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陳月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公司法第221條規定觀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當 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是相對人以其監察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應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張淑媛、甲○○,乃原裁定竟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雖認以與伊同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淑媛為法定代理人,有失公允云云;然甲○○與黃三榮亦為同一公司之法人代表,則原裁定僅將甲○○列為法定代理人,亦難免有失公允之虞。又雙方間委任關係並非單純之董事報酬或車馬費之爭執,伊聲請保全之權利,目的在於維持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及伊董事長之身分,並非金錢所得取代;若代以金錢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相對人尚難據此而謂有特別情事,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本件假處分之效果及目的,本在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擅自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自不能以登記狀態與事實不符而謂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 分,即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係以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因親屬或身份關係而生,且其報酬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雙方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確認黃三榮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前以黃三榮名義,申請就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辦理變更登記,遭經濟部以申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退件,其處於登記與事實不符之狀態,自影響公司營運,並足認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假處分裁定後已有特別情事者之事由,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對宜華公司所為之假處分。 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換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固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即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得認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此等將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之情事,即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務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從予以准許。另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董事長,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前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在案(本院卷第167-168頁);是雙方所爭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雖非因親屬或身 份關係而生,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前開爭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權利,既係對本於董事長身分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非對請求報酬(車馬費)有所爭執,則尚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又相對人未就其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及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一節,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況其主張因假處分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核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特別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執以其業於民國95年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 中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由常務董事會選任黃三榮為董事長,且其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察及此,遽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撤銷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即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已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法意明顯,此並為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討 論事項參所決議採取之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