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春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美國VIEW SONIC公司間之OEM協議書第17.3條固記載雙方同意於此協議之下所發生之訴 訟,雙方當事人按事件之性質,僅限於向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提起云云,惟該協議書僅能拘束該協議書之主體即抗告人與美國VIEW SONIC公司,本件糾紛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GPA或OEM協議書,並非該協議書之主體,且兩造間之買賣糾紛亦非屬上開協議書下之爭議,自無該協議書之適用。(二)再者,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訂購單請求,該訂購單係由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傳發,無任何背面文件,是以訂購單上載明由抗告人與美國VIEW SONIC公司間之GPA或OEM協議書取代本訂單背面條款云云,又如何取代呢?況兩造均為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發生債之關係地、行為地及價金的給付均在本國,抗告人斷無同意由與系爭買賣毫無關係之美國加州法院管轄,兩造並未約定就系爭買賣同意由美國加州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之合意。(三)退步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就當事人合意 管轄之法院僅容許以我國第一審法院為限,原法院不察,誤認當事人得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毫無聯繫因素之外國法院,而駁回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訂單 (買賣契約)二紙,抗告人已如期交付貨物,相對人遲未給付貨款,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又依上開訂單條款載明:The terms ofan existing GPA or OEM Agreement between VENDOR andView Sonic shall supersede and replace the terms ofonthe reserve side of this PO.(中譯文:賣方與ViewSonic間現存有效之GPA或OEM協議書之約款應取代本訂購單背面之條款),View Sonic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依原告與ViewSonic間之OEM協議書第17.3條載明:The parties her-ebyconsent to and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fe-derl and state courts located in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and any action or suit under this Agreementshallonly be brou ght by the parties in federl orstate court with appropriate jurisdiction over thesubject matter established or sitting in the Stateof California.(中譯文:雙方當事人於此同意且接受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之管轄。任何於本協議之下所發生之訴訟,雙方當事人按事件之性質,僅限於向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提起),有上開訂單、原告與View Sonic間之OEM協議書及其 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5、6頁、第52至65頁、第46頁)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由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無法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謂應以文書證之,即以書面證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確係經兩造當事人明確之意思合致。又除有特別情事外,買方之訂單係為要約之表示,賣方應允而交貨係為事實上之承諾,雙方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並無須以書面為之,買方之訂單並非買賣契約之本身,僅為要約之證明而已。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數量、價錢、交貨條件、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定合意管轄法院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 之點,縱雙方無意思合致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四、本件相對人雖抗辯其於訂單上有載明:「The terms of anexisting GPA or OEM Agreement between VENDOR andViewSonic shall supersede and replace the terms ofon thereserve side of this PO.」,而抗告人與其美國母公司View Sonic間之OEM協議書第17.3約定任何於本協議之下所發生之訴訟,雙方當事人按事件之性質,僅限於向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提起,而認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由美國加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相對人之訂單僅為其單方要約之表示,抗告人應允交貨而為事實上之承諾,雙方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立,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訂單係以電子郵件傳送,背面係空白,為相對人所不爭,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於訂單上記載:「The term s ofan existing GPA or OEM Agreement betwe-en VENDOR and ViewSonic shall supersede and replacethe terms of on the reserve side of this PO. 」係欲取代訂單背面何條件之內容,其無法得知,而無從為意思表示,況兩造係屬本國之公司,如其知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涉訟,其須遠至美國訴訟,非常不合理,其不可能同意,因此兩造間應無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應非無稽。而相對人之訂單僅為其單方要約之表示之證明,並非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書面,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故尚不得以本件相對人於訂單上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合意定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兩造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由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