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壯廣實業股份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丁○ 己○○ 相 對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與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間之合併契約,因遠東證券公司有違約事由,業經其終止在案,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為遠東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因該合併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案,聲請人依金管會要求仍換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權利證書,惟因該合併案業經終止,聲請人並無發給股東權利證書義務,已提起訴訟確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聲請人並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會。然恐訴訟耗時多日,為避免重大損害發生,對於此等具爭議而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合併契約書、合併協議書、金管會函、金鼎證券公司第六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鼎證券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卷宗,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由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審酌本件股權之爭執及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抗告人等陳述意見,亦未陳明法院認為不適當之理由,該裁定顯非合法。相對人未依法令及合併契約約定,將新股權權利證書劃撥至原遠東證券公司股東之集保帳戶,卻逕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抗告人已向提存所聲明異議,並另行向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二九四一號聲請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等行使股東權利,又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進行執行調查時,向該案法官表明:同意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相對人嗣後卻提起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股東權,相對人實為權利濫用。又抗告人得否行使股東權,僅影響何人當選董監事,惟何人當選董監事,無法判斷即為對公司有所損害,故相對人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要件。再相對人尚未說明抗告人等股權範圍,及本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參照九十二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系爭股份一旦換發後,相對人即可行使表決權,而相對人已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議案時,抗告人即得行使表決權,進而影響董監事選舉結果,相對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雖相對人現正具狀對抗告人得否行使股東權,提出確認訴訟,惟判決確定至相對人持該判決書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原狀止,恐需時甚久,緩不濟急,故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名冊、合併契約書、合併協議書、金管會函、金鼎證券第六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鼎證券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除釋明與抗告人間是否因合併契約而取得股東權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亦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原法院仍認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仍有不足,遂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要件,即無理由。 ㈡又查原法院於為裁定前,雖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觀之,關於「禁止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將所有金鼎證券股份,讓與予第三人」部分,如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恐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已預先知悉而有可能將自己持有之股份轉讓,則相對人即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是以原法院認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適當,而逕為裁定,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定,將新股權權利證書劃撥至原遠東證券股東之集保帳戶,卻逕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抗告人已向提存所聲明異議,及相對人權利濫用、未說明股權範圍,及本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經核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查,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進行執行調查時,向該案法官表明:同意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嗣後卻提起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股東權,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執行調查筆錄所載:「相對人代理人稱:同意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另可於公司行政作業程序來得及之情況下通知聲請人。並保證於95.3. 31.前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等語,並無有關 捨棄提起本件假處分之陳述,則相對人事後提起本件假處分,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