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抗 告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吉玉成律師 相 對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變更為: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㈠抗告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www.ku ro.com.tw及w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以「歌手」、「歌名」、「專輯名稱」其中任選二者為「過濾字串」(排列方式不拘,且於過濾字串前後或中間插入空白或其他字元符號,亦為過濾字患內容)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檔案。㈡抗告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錄 音著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www.kuro.com.tw及www.music.com. 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以「歌手」及「歌名」為「過濾字串」(排列方式不拘,且於過濾字串前後或中間插入空白或其他字元符號,亦為過濾字患內容)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檔案。㈢抗告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錄音 著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www.kuro.com.tw及www.musi 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以「歌名」及「專輯名稱」為「過濾字串」(排列方式不拘,且於過濾字串前後或中間插入空白或其他字元符號,亦為過濾字患內容)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檔案。 抗告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4號依 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附表一、二、三所列錄音著作由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爾發公司)享有著作權,原裁定附表二所列錄音著作由相對人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律公司)享有著作權,抗告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行網公司)、丁○○(即飛行網公司負責人)、乙○○(即飛行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即飛行網公司董事)於民國89年7月起,以名為「Kuro」之點對 點檔案分享軟體(以下簡稱Kuro軟體)及網站主機,開始經營Kuro網站,而其網域名稱為http://www.kuro.com.tw/及 http://www.music. com.tw/,該2網域名稱均指向相同之網路IP位址即203.70.42.131,以提供使用者免費交換(傳輸 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要業務。嗣自90年7月起 ,開始全面收費,凡欲利用該網站交換MP3檔案者,均可下 載Kuro軟體,註冊為會員,月繳新臺幣(下同)99元或年繳888元後,即可開始執行Kuro軟體,連結該公司所管理之網 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主機,通過驗證方能登入轉址(負載平衡)主機,轉址主機則指派另一「檔名索引伺服器」與會員連線(「檔名索引伺服器」又稱「檔名資料暫存主機」),此時Kuro軟體(客戶端)即將會員電腦內之MP3格式之錄 音檔案自動設定為分享資料夾(預設值為第1部磁碟機的C:分割區,資料夾名為「My Mp3」之子資料夾),並將其內所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名稱、存放路徑、傳輸埠號(即port number)、檔案大小及經由各ISP業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如中華電信之Hi-net或數位聯合電信之Seed-net)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址、連線速度等資訊自動上傳至該檔名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連線之會員以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等關鍵詞句之方式,快速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MP3音樂檔案,此時分享資料夾內之檔案即處於得供其他 會員下載之狀態。故當各會員之電腦連上Kuro網站後,抗告人飛行網公司藉由Kuro軟體即知正處於連線狀態之所有Kuro會員個人電腦中「My Mp3」資料夾內已儲存可供傳輸、下載之MP3格式音樂檔案、錄音檔案之存取路徑及特定IP位址。 待會員輸入歌名、歌手名等關鍵字搜尋,抗告人飛行網公司所管理之前述「檔名索引伺服器」即提供可分享此一檔案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MP3格式音樂檔案名稱、會員暱稱、 檔案大小、連線速度之資訊畫面予會員,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下達下載歌曲之指令,檔名索引伺服器即建立欲下載之會員與被請求下載之該特定會員之網路節點IP之TCP/IP連線(此即為「點對點連結 (Peer to Peer)檔案分享技術」 ),由會員間完成下載。因此,Kuro軟體(含伺服器端及客戶端)及各伺服器主機乃構成一個整體之服務,管理、操控會員付費才得使用其服務。抗告人未經相對人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使用如附表一、二、三及原裁定附表二(以下稱系爭錄音著作),已共同侵害相對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將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禁止抗告人以kuro網站或類似網站提供搜尋、檔案交換、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服務。抗告人之行為已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532條規定,聲請就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在kuro網站、music網站或於其所設立、經營 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系爭錄音著作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檔案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系爭錄音著作已發行多年,均非熱門歌曲,相對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保護之必要性。抗告人丁○○、乙○○及丙○○三人,僅為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之職員,均非本件處分之適格債務人。抗告人飛行網公司所提供之網站業務,本身並非不合法,除非證明有會員利用該軟體,自網站下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否則抗告人飛行網公司提供正常之網站予會員,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言。又系爭錄音著作已非流行歌曲,縱認相對人之權益因 Kuro 網站之經營受有影響,其影響之程度目前已屬輕微, 將來只會越來越小;反之,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僅須更改程式,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於程式更改完成後,又須維持過濾系統之有效性及穩定性,負擔長期成本,在此特別情事下,為平衡雙方之權益,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就本件得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亦為同法第53 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據出臺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9324242310號函、CD 專輯封面59份、Kuro網頁及圖、解析www.kuro.com.tw及 www.music.com.tw二網域之實際IP 位址結果、Kuro網站之 付費說明頁面、使用Kuro軟體登入後伺服器IP位址變化、使用Kuro軟體搜尋附表一、二、三及原裁定附表二所列歌曲之結果、Kuro軟體安裝位置圖、使用Kuro軟體下載附表一、二、三及原裁定附表二所列歌曲情形、財政部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ISRC網站資料及登錄資料、經濟部91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101157710函、資產買賣合約影本、發行合約影本6份以資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飛行網公司經營Kuro網站、提供會員連結下載附表一、二、三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抗告人丁○○、乙○○及丙○○分別為飛行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經理,均參與飛行網公司之經營以及該網站會員收費方式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依Kuro網站上開運作模式,系爭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權,極易受到侵害,又因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對價甚為便宜,因此,相對人之著作權將受到嚴重影響,至為明顯。再者,Kuro網站既有設置檔名索引伺服器,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連線之其他會員以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等關鍵詞句之方式,快速搜尋MP3音樂 檔案,並使分享夾內之檔案立即處於得供其他會員下載之狀態,無異提供客戶從事違法重製、公開傳輸等侵權行為之重要工具並給予協助,而抗告人丁○○、乙○○及丙○○分別為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總經理,均參與飛行網公司之經營,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共同侵害其上開著作權,形式上非全無依據(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此著作權,以及抗告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均待本案訴訟確定,非於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飛行網公司現約有40萬會員,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以現今網際網路之便利與發達,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權利,隨時有遭受抗告人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亦可預見,是抗告人認相對人無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並准其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本件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處分之方法言。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亦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於不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內,不受債權人所表明方法之拘束。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畢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一程序,若債權人所表明之方法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法院自應尊重。本件相對人阿爾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錄音著作中如本裁定附表二、三之部分,分別減縮原裁定所命處分之方法,其減縮後之方法,尚無不適當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於其聲請範圍內,變更原裁定所定之方法。 五、就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言。債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至於債權人若未為此處分時,可能受到之損害如何,非在考慮範圍之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所涉另案(本院93抗字第1310號裁定)中,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通大學網路測試中心主任林盈達、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學生吳明蔚共同撰寫之「探討Kuro(飛行網)之MP3檔案共享運作機制」論文中所估計,抗告人每日於 Kuro網站所分享之歌曲平均數量約為3500首,其中包含系爭錄音著作在內之非熱門歌曲約占75%為2625首(3,500×75% =2625),但僅約占流量中之2%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飛行網公司對40萬名會員每月各收取99元,及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顯示其淨利約占營收22%計算,其中非熱門歌曲,約占流量中之2%。則抗告人每月自提供傳輸非熱門歌曲錄音著作之服務可獲取之淨利約174,240元(99×400000×2%×22%),則抗告人自每首非 熱門歌曲錄音著作每月之獲利約為66元(174,240÷2,625 =66),復參酌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6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歌曲82首計算,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可能獲利之金額為227,304元(66×42×82=227304),另參以抗告人主 張其修改程式及維護系統穩定會增加費用之支出,雖可預見,但其已依本院93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以字串攔阻方式修改程式,本件再增加之費用,應屬不大,僅就抗告人可能之獲利酌以提高,作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可補釋明之不足,因認亞律公司應以3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為本件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過低,聲明變更,非有理由。至於相對人阿爾發公司部分,本院認為應採同一標準,故相對人阿爾發公司如就附表一、二、三之錄音著作數量,依序提供如主文第2項㈠、㈡及㈢所示之擔保 金額,亦可補釋明之不足,而許為本件之處分。 六、就抗告人得否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處分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至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以取得金錢之價值為主要目的,或係請求債務人交付一定之代替物,或請求債務人交付商品,係為轉賣獲利等,因其保全之請求,於債務人給付金錢即可達其目的,自得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分。本件相對人錄製系爭錄音著作,其目的在於出售以獲利,其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均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以撤銷依原裁定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抗告人為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旨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為此處分所受損害,而抗告人飛行網公司提供Kuro網站,供其會員下載相對人之錄音著作,相對人將受到何種程度之損害,不易精確計算,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享有錄音著作權與其他網路上音樂服務業者所約定之授權金額,係經相對人與其他網路上音樂服務業者,基於各自其專業立場,考慮彼此營業成本、利潤後所達成之協議,應能合理反映相對人及網路上音樂服務業者彼此合理利潤,因此,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相對人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授權金額,作為相對人之損失,應屬合理。查相對人阿爾發公司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虎公司)所簽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阿爾發公司提供錄音著作供雅虎公司於網路上供其會員下載,其授權金依雅虎公司每月自使用者所收取營業收入(即月費金額收入)之44%,按相對人阿爾發公 司該月授權歌曲被點播及下載之次數侵占雅虎公司該服務全部歌曲被點播及下載之總次數之比例計算之,其計算公式為:〔授權金額=阿爾發公司「授權歌曲」被點採及下載之次 數/雅虎公司該項服務全部歌曲被點採及下載之總次數*雅虎公司該月營業收入(即月費金額累計收入)*44%〕。有相對人阿爾發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為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因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本件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之會員約有40萬人,每會員每月應繳99元,包含本件錄音著作在內之非熱門歌曲約2625首,佔平台流量2%,相對人阿爾發公司公司請求保全之歌曲為508 首,相對人亞律公司為82首,已如前述,以本案訴訟審結預估3年6月(42月)計,依上開公式,相對人阿爾發公司、亞律公司因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2,790,000元(計算公式為:99*400,000*2%*44%*502/2625*42=2,798,991)、450,000元(計算公式為:99*400,000*2%*44%*82/262 5*42=457,205),爰酌定上開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七、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後之請求部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錄音著作,因相對人已減縮處分之方法,爰由本院變更處分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