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7號再 抗 告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 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5、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劉沅綺倘繼續擔任再抗告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之負責人,將有害於隆豪公司之權益,為防止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甲○○繼續行使隆豪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由其行使隆豪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59,935,865 元為隆豪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劉沅綺繼續行使隆豪公司之董事職務,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嗣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其等抗告均無理由,裁定駁回,惟本院認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2億餘元,顯屬過高,乃依職權將該擔保金額降低為 2,000萬元。嗣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不宜任隆豪公司董事,本件並無假處分必要。縱認有假處分必要,法院亦應審酌隆豪公司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以仲裁程序請求金額即271,033,528 元,提供全額擔保,非僅考量劉沅綺之股東權益及薪資,本院上開裁定漏未考量隆豪公司所受之損害,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本院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事,已難謂合。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權之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況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隆豪公司之董事甲○○因本件假處分而暫時停止隆豪公司之董事職務,該公司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選任代理人以行使其職務,自不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難認隆豪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何鉅大損害。是本院以隆豪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甲○○持有之隆豪公司股份、受領之薪資及預估本案訴訟三年終結等情,作為認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基準,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其所陳,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