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從事電源轉換器(Inverter)、高階電源供應器及顯示器電源模組(Display power supply)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等事業,主要應用於LCD TV、Notebook PC、LCDMonitor、DVD等TFTLCD產品,系爭液晶電視背光模組轉換器(LCD TV Inverter)(以下簡稱換流器)係LCD面板重要之零組件,抗告人並無生產與系爭換流器相關之產品,惟抗告人為提升其於面板市場之競爭力,企圖排除相對人之市場競爭,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以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 換流器(型號:VIT70002.00號及MIT55005.00號,下稱系爭換流器)侵害其中華民國第515224號(發明證書號:171568號)發明專利及第454878號(新型證書號:180808號)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及相對人公司侵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扣押相對人l億8千萬元之財產。抗告人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及各大媒體,發布相對人生產之換流器,侵害其專利等不實訊息,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當營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並侵害相對人之商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之產品侵犯伊所有之系爭專利云云。所據理由,僅提出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對相對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部分,更是憑空臆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於法應屬不合,相對人已提出抗告。又稽諸抗告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並非經司法院指定之公正、客觀之學術單位或專家所提,其公信力即屬可疑。相對人委請經司法院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針對系爭換流器鑑定結果,均認不為系爭專利所涵括,足證相對人無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可能。惟抗告人竟為斷絕相對人生路,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使相對人及其產品污名化,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24條規定,為防止相對人發生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主旨略以: ㈠抗告人獲准假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億8000萬元, 其中執行扣押相對人成品僅1000餘萬元,以相對人當月營運逾3億元之業績,且其營運不減反增,顯無實質不利影響, 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迫切必要性,相對人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且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法院僅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率與准許,於法未合。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僅就 相對人94年4月至95年1月期間,銷售系爭產品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以暫定抗告人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即已高達9億6250萬元,尚未包括銷售另外三家公司,及侵害 營業秘密之損害,抗告人僅系就9億6250萬元中之1億8000萬元先行聲請假扣押,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輕微云云,未具體調查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裁定未具體調查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可能獲得之利益: ⒈相對人就其母公司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95年第一季認列轉投資相對人獲利為5000萬元,以力信公司持股比例約百分之三十三回算,相對人95年第一季獲利即為1億5000萬元。抗告人復已提出專業可信之證券公司(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力信公司之訪談報告,其中寶來公司研究報告指出相對人營收迭創新高,全年對力信公司貢獻為1.87億元,回算相對人95全年獲利應為5.61億元,兼以專利侵權及營業秘密訴訟,尚須囑託專業鑑定,多有耗時2至3年之久,原法院以2年之計算基準,顯然過短,與目前實務不符, 且相對人侵權獲利將達15億元之多。 ⒉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95年1至3月換流器營收數額,及95年4月之相關訂單,供抗告人查核準確數額,原法 院對此重要事證未予調查,徒以相對人草創初期第1、2年獲利之2倍平均獲利為擔保金額,實屬不當。爰請求鈞院命相 對人提出上開書據,以供查核。 ㈣查電源換流器乃係液晶電視面板之必備零組件,其產業展望無限,原法院竟認電子科技產品其產品生命週期通常僅有數月,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已詳為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不能釋明之情形,且相對人因抗告人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使債權銀行產生疑慮,影響相對人債信。且抗告人所謂之損害,本應以專利法第85條第1項 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為計算基礎,即應以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或依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抗告人以其營業額為損害計算基礎,顯無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侵害 其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在獲准後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上開訊息,對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產銷自有影響。本件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見原法院卷附聲請狀及其證物),然於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因而命相對人以000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原法院所命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就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何斟酌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原裁定理由四),抗告人僅泛稱其於94年4月至95年1月間,即受有9億6250萬元損害,惟 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獲利主張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低,惟債權人之獲利非必即為債務人之損害,抗告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兩造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審理本案之法院處理,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