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乙○○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戊○○、己○○涉嫌以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列名目,挪用、侵占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款項之不法情事總計多達18項,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6,758,152元。㈡相對人戊○○曾代表相對人聿新公司與第三人戴鏗碩簽訂協議書,以12,000,000元出售公司技術股股票予第三人戴鏗碩,得款後並將上開款項逕列暫收款,再以沖轉暫收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往其指定之帳戶,經公司監察人發現後,始取消交易,並將上開款項附加第三人所申貸之利息匯款返還第三人戴鏗碩,顯見相對人戊○○本欲侵占上開款項,係遭監察人發覺而作罷。㈢依相對人戊○○代表相對人聿新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與第三人戴鏗碩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所示:專利出售或授權第三人者之獲利現金部分,在扣 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相對人聿新公司取得50%,乙方(即 第三人戴鏗碩)取得40%,甲方(即相對人戊○○)取得10%,足認戊○○不法抽取10%佣金,涉有背信罪嫌。㈣相對人 戊○○違反相對人聿新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核發薪資予第三人即相對人聿新公司副董事長陳逸程,業經相對人聿新公司於94年12月2日舉行臨時股東 會決議追討未果,相對人戊○○自涉背信罪嫌等情。針對相對人戊○○、己○○上述重大損害相對人聿新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相對人聿新公司曾於94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相對人聿新公司監察人丁○ ○保管公司印鑑中之1顆,惟相對人戊○○嗣後仍變更印鑑 ,致監察人丁○○保管印鑑失去牽制作用;再者,監察人丁○○於95年1月21日曾依法要求查閱相對人聿新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卻遭相對人戊○○以資料尚待補齊為由婉拒,致監察權未能落實,進一步擴大相對人聿新公司之損失,為防止相對人聿新公司及其股東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相對人聿新公司遭繼續挪用公款之急迫危險,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戊○○、己○○是否應解除所任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職務乙節有爭執,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己○○涉嫌以不實會計憑證虛列名目以挪用侵占相對人聿新公司款項、相對人戊○○涉嫌非法抽佣以及違反公司章程擅發薪資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衡諸相對人戊○○、己○○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控制權溢價」及報酬收入的損失,與抗告人因假處分之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則為相對人聿新公司資產繼續遭挪用、淘空的危險,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准許抗告人提供13,273,351元之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戊○○、己○○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判決確定前,或至97年6月29日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前行使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之職務。惟認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供擔保之機能已由過去專為擔保債務人之損害轉變為補充釋明之不足或供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因此,對於所提供之擔保數額為何,不應只根據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標準,而應依具體個案之釋明程度與難易為判斷,在釋明已足,且在相對人遭受損害可能性甚低之情形,似不應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㈡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準」酌定擔保金額,完全未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釋明程度與難易情形,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㈢相對人戊○○、己○○所受之損害,至多為其等於所剩之董事任期內可能獲得之報酬金總額,原裁定以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控制權溢價」及報酬上收入的損失,作為酌定擔保金之標準,難謂有據。㈣原裁定以相對人戊○○、己○○所持股價作為「控制權溢價」,認其所持每股價值為無控制權股東所持每股價值的2倍,難認合理。㈤相對人戊○○、己○○涉嫌侵占 相對人聿新公司資產事件爆發後,該公司股價崩跌,股東損失慘重,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實在太高,伊等根本無法負擔,請求將供擔保金額定在2,000,000元以內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同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 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或非財產之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戊○○、己○○是否應解除所任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職務乙節有爭執,且相對人戊○○、己○○涉嫌以不實會計憑證虛列名目以挪用侵占相對人聿新公司款項、相對人戊○○涉嫌非法抽佣以及違反公司章程擅發薪資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聿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94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影 本、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佩莉會計師於90年4月28日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下稱中山會計查核報告)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以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裕峰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下稱勤業會計查核報告)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協議書、傳票總號521號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相對人聿新公司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94年9月份至11月份薪資發放清冊等 為證,而其本案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仍在原 法院繫屬中,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戊○○、己○○行使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之職務,即無不合。相對人聿新公司、己○○雖抗辯: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山會計查核報告、勤業會計查核報告、協議書並無法立即調查形式上是否真正,原法院亦未予以調查,且相對人聿新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就原裁 定據以認定應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做成適當之處理方案,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不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誤繕為撤銷)等語。惟查,抗告制度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相對人聿新公司、己○○並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變更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有利部分之裁定,而使抗告人更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聿新公司、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查本件係禁止相對人戊○○、己○○繼續行使聿新公司之董事職務,而擔保金之主要目的,在填補相對人之損害,則法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舉凡相對人戊○○、己○○因假處分致不能領取之董事報酬、假處分如有不當所生之損害(如因經營權易手,可能造成公司股價的波動)及聿新公司有形、無形損失等一切情狀,皆為衡量所受損害範圍內應斟酌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戊○○、己○○持股之市價及報酬收入之總和,作為衡量其等所應受損害,較為貼近其等所應受損害之標準。而相對人戊○○、己○○持有股份數各計496,672股及1,060,802股,有相對人聿新公司最近一次(即94年10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87至89頁、第149至152頁),聿新公司每股淨值約為6.38元,亦有該公司最近一期(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㈡第127至143頁),是相對人戊○○、己○○之持股價值共計9,936,684元(計算式:496,672+1,060,802=1,557,474;1,557,474×6.38=9,936,68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戊○○每月報酬收入130,000元,相對人己○○則為無給職,兩人之董事任期均 至97年6月29日屆滿,又有相對人聿新公司94年9月、10月薪資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㈠第449至453頁),復為相對人戊○○、己○○所不爭執,故兩人若自原法院裁定之日起遭禁止執行董事職務,則唯有相對人戊○○將蒙受25個月又20日之報酬損失,共計3,336,667元【計算式:( 130,000×25)+(130,000×20/30)=3,336,666.66),亦 堪認定。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273,351 元 (計算式:9,936,684+3,336,667=13,273,35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己○○所受之損害,至多為其等於所剩之董事任期內可能獲得之報酬金總額,原裁定完全未考量 本件具體個案之釋明程度與難易情形,所定供擔保金額實在太高,請求將供擔保金額定在2,000,000元以內等語。然查 ,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已詳如前述,且相對人戊○○將蒙受之報酬損失即達3,336,667元,抗告人主張之金額,遠低於相對人戊○○將 蒙受之報酬損失,更遑論相對人戊○○、己○○因經營權易手,可能造成持股市價波動之損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供擔保之機能已由過去專為擔保債務人之損害轉變為補充釋明之不足或供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在釋明已足,且在相對人遭受損害可能性甚低之情形,似不應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惟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 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顯 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況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債權人雖經充分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以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相對人聿新公司、己○○雖抗辯:相對人戊○○、己○○持有聿新公司股份數各計2,538,678股及1,060,802股,依聿新公司每股淨值6.38元計算,兩人持股總值約為22,964,682元,而相對人戊○○將蒙受25個月又20日之報酬損失,共計3,336,667元,己○○每次出席董事會得領取車馬費5,000元,至任期屆滿亦有40,000元之車馬費損失,總計兩人損失為26,341,349 元,故供擔保之金額不得少於此數額等語,固據 提出基準日為94年10月24日之股東名冊為證。然查,依相對人聿新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戊○○、己○○持有股份數各計496,672股及1,060,802股,已詳如前述,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台北市政府戮章則為94年10月26日(見原法院卷㈡第87至89頁、第149至152頁),前開股東名冊既與相對人聿新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且日期係在變更登記前,本院認應以相對人聿新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至相對人聿新公司、己○○稱:己○○每次出席董事會得領取車馬費5,000元,至 任期屆滿亦有40,000元之車馬費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相對人聿新公司、己○○抗辯:相對人戊○○、己○○兩人損失總計為26,341,349元,故供擔保之金額不得少於此數額等語,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13,273,351元後禁止相對人戊○○、己○○行使相對人聿新公司董事之職務,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