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案外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駱澤慶有銷貨及貸款債務關係存在,詎駱澤慶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民國95年3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 相對人黃逸群、黃豐及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案外人駱澤慶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以下同)39,020,000元後,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則以扣除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後,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殘餘價值僅為3,314,46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所供之擔保金過高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10,021,202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據。原法院雖同時禁止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然出租行為仍收益行為,原法院禁止相對人為之,客觀上可能使相對人受到損害,自應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至於其餘行為,則未必能使相對人總財產增加,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法院禁止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即因之受損害,因此,以相對人因不能出租可能受到損害,作為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基準,應屬合理。查該不動產坐落位置,雖非鬧區,但位於交通便利之台北市○○○路上,因此,若非本件假處分,相對人等將之出租,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意旨,每年 應可收取上開總價值百分之八之合理租金。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年6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約為2,805,936元(10,021,202*0.08*3.5=2,805,936),茲因本件假處分致相對人不能為出租行為,上開金額應認近於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則抗告人提供285萬元 之擔保,應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裁定逕以該不動產之淨值為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所持見解,尚難贊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不妥,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廢棄變更為285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