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 告 人 丁○○ 戊○○ 丙○○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葉大慧律師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兼董事長職權。 選任張文輝律師、張立中律師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選任李旦律師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係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及自然人股東,因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所召 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且當日所為修改董事人數之修訂章程決議及改選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為董事及蔡桂枝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違法,抗告人業已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於該案審理中,添進裕公司竟擅自出賣公司唯一廠房土地及積欠鉅額租金未付,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執行或指定他人代行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務。為使添進裕公司營運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等人加速掏空添進裕公司之資產,爰聲請選任蕭敏男、甲○○或紀亙彥律師、林朝琴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詎原法院竟認毋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相違;況添進裕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之抗告及撤銷假處分等事件中,一再表示該公司將因系爭假處分而致訂單流失、商譽掃地,更將使其40年之基業毀於一旦,150餘名員工及其眷屬均生活無著云 云,可證確有為添進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為聲請准予紀亙彥律師、林群淑小姐及林朝琴會計師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紀亙彥律師與林群淑小姐共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林朝琴會計師代行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之職權係以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甲○○或林朝琴代行添進裕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並無所據。又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公司董事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足以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始得為之。經查,添進裕公司為一資本總額新台幣160,000,000元規模之公司,公司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 等職位綜理公司業務,對內係以總經理名義領導公司營運,對外亦係由總經理代表簽定相關契約,故雖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惟該公司就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因此發生停頓,衡情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亦微,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必要。再參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對象,其中蕭敏男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原告,與添進裕公司係處於對立關係;另因添進裕公司業務規模龐大且複雜、專門,而紀亙彥律師並非以機械製造外銷為其專業,實難期指派其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諸由該公司原總經理領導管理,更能有利於保障添進裕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而二人皆不宜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監察人遇此情形亦有準用。 四、查原裁定雖認添進裕公司為一資本規模龐大之公司,並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綜理公司業務,且對內係以總經理名義領導公司營運,對外亦係由總經理代表簽定相關契約,從而就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因此發生停頓,衡情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亦微,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必要云云;惟公司所設總經理、經理固可依章程及在董事會授權下執行業務,惟其終非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而無法取代董事會或董事,此比較公司法第31、33條與第202條可明,亦 難憑公司已設總經理、經理即遽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於此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為添進裕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難謂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又添進裕公司前曾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167號 、本院94年度抗字第262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等裁定駁回確定,是系爭假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則添進裕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尚全部處於禁止行使其職權之狀態,參以前揭說明,董事或董事會既為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並須向股東會負責,且係無可取代,此即足認若懸缺過久確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乃自有為添進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又抗告人雖聲請由紀亙彥律師、林群淑小姐及林朝琴會計師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添進裕公司則主張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選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乙○○及副總經理顏崇元為臨時管理人,始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指稱抗告人聲請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林群淑小姐因盜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等而涉及刑法竊盜罪,顯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另抗告人亦認添進裕公司建議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乙○○,因係受系爭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蕭金龍」之子,實有受蕭金龍掌控之合理懷疑,並使系爭假處分形同具文之虞,且乙○○亦擔任蕭金龍所創辦之「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之營運項目與添進裕公司雷同,若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恐對添進裕公司至為不利。況乙○○於負責添進裕公司之業務期間,有諸多行為造成添進裕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足見其敬業精神不足,而添進裕公司所建議選任之另一臨時管理人顏崇元乃屬受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蕭政男及蕭金龍一手培植之人馬,亦不宜由其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雙方各執一詞,未有共識,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均不宜選任兩造所建議之人選,以示公允,而應以具有法律專才之律師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經參考台北市律師公會會務管理系統關於臨時管理人部分,其中葉大慧律師、張文輝律師、張立中律師及李旦律師均同意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均具此專業能力,應可符合添進裕公司之最佳利益,故選任葉大慧律師、張文輝律師、張立中律師及李旦律師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分別代行董事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屬適當。綜上,原法院未查明添進裕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