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林之嵐律師 被 上訴人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深圳巿仲季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仲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6日將該著作權專屬 授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之器公司)竟未經仲季公司或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前開DICOMate著作,販售予被上訴人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博洽公司再販售予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由仁愛醫院用於電腦對病患檢查並收取高額檢查費用。被上訴人或為重製、或為販賣、營利之使用,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核其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之行 為,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87條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3款之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著 作權之行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著作權等行為。㈢被上訴人博洽公司不得為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等行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6版半版1日、字體為5號字。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著作權等行為。㈣被上訴人博洽公司不得為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等行為。㈤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6版半版1日、 字體為5號字。㈤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則以:其公司乃經營醫療相關電腦軟體系統研發之專業廠商,自85年起,即與大陸人士甲○○共同研發「DICOMate」醫療用影像軟體,並於86年初獲得初步成果,同年其公司出資由大陸人士何雙虎、黃文、汪雪柏、甲○○等人為登記股東成立仲季公司,從事電腦軟體之研發,其資金及管銷費用皆由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負責資助。又為提升「DICOMate」軟體之技術層次,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於88年1月間出資委託日本EBM公司電腦軟體專家Masao Kobayshi就系爭軟體系統進行規劃及設計,並撰寫軟體規格書,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當時即與日本EBM公司約定因研發所生之 著作權皆歸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有。而就系爭「DICOMate」軟體之設計改良,則由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指導甲○○共同開發完成,甲○○並與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甲○○受聘期間所為創作包括著作權在內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完全歸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有,故大陸地區仲季公司並非系爭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自無權授權上訴人行使著作權。且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早於仲季公司在中國大陸註冊電腦軟體著作之前,就已將DICOMate醫療影像系統電腦軟體銷售至國外及售予國內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山榮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於89年7 月間在大陸為電腦軟體登記,但87年至90年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暨資訊產品採購指南中,即已有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銷售「DICOMate」醫療影像系統電腦軟體之記載,由此可見系爭軟體著作顯非仲季公司所創作。又上訴人之前身「易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智公司)曾以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使用之「DICOMate」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註冊登記,惟商之器公司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經智慧財產局以上訴人所為之申請,違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評定易智公司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無效,評定書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評定將上訴人之前身即易智公司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撤銷,足見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早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醫療影像電腦軟體。另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於86年間曾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專屬編號「Numeric Name1.2.840.113820」,而該「Numeric Name」,依鑑定人鑑定結果,均存在於被上訴人出售予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雄巿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軟體主程式中,甚至上訴人提出之軟體主程式中,亦皆含有Unique Identifier UID紀錄, 更可證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為系爭軟體原始著作權人。甚而依鑑定結果報告,不論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出售之軟體或上訴人提出之軟體,其中有關版權頁之畫面,皆載明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為軟體之研發人,該記載即屬於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所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 別名者」,可知商之器公司始為合法之著作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及博洽公司共同侵害其獲專屬授權之電腦軟體,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之防止,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博洽公司則以:其售予訴外人仁愛醫院之「醫療影像軟體EBM ViewerV2.6」(原名「DICOMate V2.6」)係購 自商之器公司,從商之器公司之「軟體版權聲明書」所載,商之器公司保證售予博洽公司之系爭軟體系統係有合法著作權,博洽公司既獲有商之器公司合法版權聲明書之保證聲明,在法律上不負有審查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再轉售仁愛醫院,並無所謂因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100萬元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於86年1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 記成立,股東為甲○○、何雙虎、黃文、汪治國。甲○○嗣於89年8月離職仲季公司,加入大陸地區上海岱嘉醫學影像 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岱嘉公司)。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於89年7月5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其為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之著作權人,並經該局於89年10月17日頒發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而仲季公司嗣於89年7月16日專屬授權系爭軟體著作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商 之器公司將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販售予被上訴人博洽公司,博洽公司再販售予仁愛醫院使用。而上訴人經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DICOMate V2.5軟體與被上訴 人商之器公司所販售予博洽公司之DICOMate軟體,業經原審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駱榮欽博士鑑定之結果,係屬相同內容之軟體程式等情,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證書、授權合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鑑定人提出之第1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3、14、24至26、28、229至233頁;本院卷1第80至84頁),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未經仲季公司或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前開DICOMate著作等語,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則辯稱其方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研發人,並取得該程式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博洽公司則辯稱:系爭軟體購自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嗣轉售仁愛醫院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DICOMate電腦軟體程式係何人創作?著作權之歸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DICOMate軟體,係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所研發,為著作權人,於89年7月16日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伊, 是伊擁有該軟體之著作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著作權法係採行創作自動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即當然享有著作權。 2.大陸地區仲季公司雖於89年7月間,在大陸國家軟體登記中 心申辦電腦軟件之登記,同年10月17日取得大陸國家版權局所頒電腦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1第80頁),然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推定該軟作之著作權人自2000年07月05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內享有該軟件之著作權。」,足見大陸地區當局應未對於系爭DICOMate電腦軟體程式進行實質審查,該項登記只有推定之效力,故不能單憑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已為該項著作之登記,即得遽以認定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即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原始創作人。 3.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提出銷售予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下稱成大電機系)及小港醫院之CD光碟片(內含有DICOMate醫學影像軟體),與上訴人提出之DICOMate軟體光碟片,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駱榮欽鑑定,其結果為:㈠經⑴4項目比 對,其系統功能、架構及人機介面幾乎完全相似。⑵主程式碼的分佈統計圖之相似性比對,幾乎相同,因此可判定其程式部分除部分介面修正外或重新翻譯而造成程式碼移位但功能應乃屬相同。是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軟體與被上訴人商之器所提出之上開2份之光碟軟體,屬於相同醫學影像軟體。㈡ 被上訴人商之器所提出之光碟軟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軟體之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Aspectratio修正之確認 資料"1.2.392.200039.101.1"。㈢被上訴人商之器所提出之光碟軟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軟體之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Dicom影像中之UID紀錄,即Numeric Name"1.2.84 0.113820"。此有鑑定人於94年1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20、22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獲 得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軟體內容,雖與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販售予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內容相同,然上訴人提出之軟體光碟片與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售予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中,均鑑定出主程式DICOMate.exe都含有UID(Unique Identifier)紀錄Numeric Name"1.2.840.113820"資料。而該Numeric Name乃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於86年間,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有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93年2月函及86年核准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暨其中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133至142頁)。 4.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早於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於89年7月間, 在中國大陸註冊電腦軟體著作之前,即於86年間向美國國家標準局(ANSI)聲請取得上述專屬編號「Numeric Name1.2.840.113820」。復於88年1月1日,出資委託日本EMB公司就DICOMate電腦軟體進行規劃設計,撰寫該軟體之規格書,並 按該規格書撰寫相關程式碼,以提升該軟體之技術層次,且約定該軟體著作權係歸屬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有。並於自87年間至89年間出售系爭DICOMate軟體予秀傳紀念醫院、行政院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小港醫院及成大電機系詹寶珠教授等國內各醫療機構等情,有業務委託契約書、數值碼登記證明書,合約書、秀傳紀念醫院93年3月31日93明秀醫字第930447號函、小港醫 院93年3月25日高醫港總字第0930000522號函暨成大電機系 93年5月26日(93)成大電機字第93052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4、15、145至147、184、185頁;原審卷3第135、140頁)。又上訴人原名為易智公司,曾以「EASY DICOMate」為服務標章,於90年6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以註冊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然經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申請評定後,經智慧財產局於91年5月28日以(91)智商0870字第910043375號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評定書評定撤銷上訴人之前身易智公司之註冊標章,其理由為:「…次查外文『DICOMate』係申請評定人(即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使用於電腦軟體之商標,該『DICOMate』電腦軟體主要與醫療相關,申請評定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售予國內多家醫院外,並有國外客戶向申請評定人購買『DICOMate』醫療影像系統,而西元1998年至2001年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暨採購指南亦或載明申請評定人之產品『DICOMATE』醫療影像軟體,是早於本件系爭標章89年7月20日申請註冊前,申請評定人先使 用據爭商標之事實足堪認定,凡此有申請評定人檢送88年間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山榮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報價單、採購合約書、1998年至2001年會員名錄暨採購指南、國外訂單及往來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註冊人(即易智公司)…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商品,二者除用途、功能相同或極具關聯性外,買受者亦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本件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易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評定書、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998、1999年度會員名錄暨資訊產品採購指南等件影本附卷可資(見原審卷1第18至23、29、30頁;卷2第31至35頁),益見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早於大陸仲季公司登記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著作權人,及於上訴人申請註冊「DICOMate」服務標章之前,即有實際使用系爭DICOMate軟體之事實,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原始創作人,殊難信為真實。 (二)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軟體之原始檔中,有為防拷及仿冒而植入表示著作人之特別記號,以大陸的文字內碼表示「D6D0BBBBBB9FFAC9EEDBDAD6D9BCBEC8EDBCFEBCFB9ABCBBE44BE0000000F4D617Z000000000D7F7DSDFVBCBECACOC6BD」意即「中國深圳仲季軟件DICOMate作者甲○○」,應為著作權法中「通常之方法」,而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甲○○為 著作人等語,雖據提出網路查詢大陸字內碼對照資料、DICOMate原始碼說明為證(原審卷3第37至39頁;本院卷1第76至79頁),惟上開該內碼之內容,若非透過專業人員翻譯,無法得知其特殊意義,顯非前述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中所稱「通常之方法」,亦即,甲○○並非以上述通常之方法在版權頁標示其著作,應認該特別記號僅為甲○○本人之註記,標明特定部分程式係由甲○○所開發完成以示負責。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如享有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自應在DICOMate電腦程式之版權頁上公眾可周知之處(即該版權頁),聲明其擁有著作權之意旨,惟以甲○○之名義,在無法以通常方式展現之處,使用特別記號主張其著作權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軟體之鑑定結果,不論係上訴人提出之軟體光碟片,或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出售予成大電機系、小港醫院之軟體中,均有相同之「關於DICOMate(可擴充版)」版權頁上,記載:「本DICOMate是由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Electronic Business Machine Co.Ltd[EBM]所研發」(見原審卷2第223、230、237頁),而該等版權頁之記載,係以文字敘 述之通常方法表示,無需透過解碼,任何人使用該軟體時,即能輕易得知該軟體為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研發之訊息,並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為該軟體之著作人。且依鑑定人駱榮欽博士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針對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及高雄市小港醫院總務室軟體與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軟體做鑑定?)有鑑定,我鑑定的結果,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系爭軟體與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及高雄市小港醫院總務室的軟體程式內容幾乎相同」「鑑定的結果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軟體程式中,對於ASPEC RATIO及NUMERIC NAME有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的修正碼及專屬編碼,分別為1.2,392,200039.101.1 及1.2.840.113820,此編碼在原告的軟體及國立成 功大學電機系及高雄市小港醫院總務室的軟體申都有存在」「(問:鑑定報告A2、B2、C2是否在操作軟體時,就可以看到該版權聲明?)是的,在操作時,就可以看到。因為我的工作是鑑定,版權聲明的畫面要建置在軟體裡頭,必須要有原始創作碼才可,之後對於畫面內容要修改的話,技術上有可能改,但並不容易,因為會影響程式的運作。本件我可以確定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及高雄市小港醫院總務室三家軟體的商標都存在,而且是一致。因為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軟體內容中有被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聲明,所以兩個軟體幾乎雷同」「在鑑定的三份軟體申,都有這些程式,而且幾乎雷同。所以單就這三份軟體二無法看出哪一份軟體是原創的程式。」等語(見原審卷3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足見該系 爭軟體內版權聲明之建置,需有軟體原始創作碼始可為之,鑑定人雖無法鑑定出3份軟體中何者為原創程式(見原審卷3第109頁),惟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軟體光碟片中,既 然含有相同於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版權宣告之畫面,衡諸常情,足認上訴人所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DICOMate電腦程式,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業以通常之方式標明著作權人,一般人使用該軟體時,均能輕易得知該軟體之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是以,自難認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DICOMate軟體著作,係由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所創作研發之著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軟體尚未辦理上開註冊事宜前,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之代表人丁○○即向訴外人李金波建議於台灣試銷該軟體,並要求將軟體版權頁載明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並要求將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於86年向美國國家標準局申請之Numeric Name放入該軟體中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否認,且既為試銷,為何有更動版權頁內容,並標明該軟體為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研發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取。是揆諸上開規定,即可推定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為該軟體之著作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前,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更名為「EBM Viewer」或「Unisight」,並繼續對外販售予被上訴人博洽公司。上訴人乃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並於90年4月26日於仁愛醫院電腦硬碟中查扣該軟體。倘系爭軟體 果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其須另行更名,再為販售等語,雖經提出報價單影本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或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系爭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且電腦軟體縱為同一版本,亦可能因部分修改或為因應不同區域及時間而有不同之名稱,系爭電腦軟體既為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有,其享有為其產品更名之自由與權利,基於商業行銷策略,將DICOMate更名Unisight販售,亦無悖違常情。 (四)上訴人曾因同一事由,以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與其代表人丁○○不法重製DICOMate電腦程式,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大陸地區仲季公司非系爭DICOMate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代表人丁○○涉犯侵害著作權之罪嫌,故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及其代表人丁○○犯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訴人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55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 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160至162頁;本院卷1 第199至至201、28 0至289、312至313頁;本院卷2第55至6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並無非法重製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之不法罪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仲季公司間,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問題,經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粵高民法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之上訴,並已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商之器公司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等語,雖據提出上開判決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3第8至22頁),然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 決,雖認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為仲季公司之實際投資人,亦無足證明其與仲季公司間存在委託開發系爭軟體之事實存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故仲季公司將系爭DICOMate V2.5軟體進行著 作權登記,並許可上訴人使用,並不侵害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之DICOMate系統軟體著作權,故判決駁回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之請求等情,但難以依此即認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心證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系爭DICOMate軟體之原始創作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主張系爭軟體係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所創作,而上訴人因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著作權人,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軟體係由李金波指導甲○○等上開仲季公司掛名之大陸股東開發,且受僱於仲季公司,該軟體著作權屬職務著作。又仲季公司因甲○○擅自離職,且任意將該公司所有之DICOM軟體加密,致該公司無法實施著作權,仲季 公司提出民事侵權追訴甲○○,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決甲○○敗訴,且甲○○未提起上訴,該案乃告確定等語,雖據提出廣東省深圳巿福田區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收據存根影本2紙為 證(本院卷1第60至65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軟體係 甲○○為大陸地區仲季公司之股東或任職該公司時所開發創作,而由大陸地區仲季公司取得系爭電腦軟體著作權,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甲○○到庭,惟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作證。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無法據為認定系爭電腦軟體著作權為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所有。至於大陸地區仲季公司是否由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投資成立,及大陸地區岱嘉公司與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或其代表人丁○○間是否有投資關係,均與本件著作權歸屬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大陸地區仲季公司為系爭軟體之合法著作權人,則其主張基於大陸地區仲季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系爭軟體著作權,不足採取。是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販售予被上訴人博洽公司,博洽公司再販售予仁愛醫院使用之行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商之器公司不得為重製、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著作權等行為。㈢被上訴人博洽公司不得為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營利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DICOMate」等行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6版半版1日、字體為5號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DICOMate電腦軟體之程式碼、理律法律事務所草擬合約書暨其草擬時間、岱嘉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著作權授權同意書等書證,核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或授權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