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圓公司為附表甲編號1至87共87 首權利欄標示具有「詞」、「曲」權利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權利欄標示具有「kala」權利共74首錄音著作及權利欄標示具有「畫面」權利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常夏公司為附表乙編號1至80、附表乙+編 號3至16(7首)共87首權利欄標示具有「詞」、「曲」權利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件權法第37條第4項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啟航公司於93年1、2月間,重製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被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原審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已另行和解)製造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下稱系爭點唱機)電腦硬碟中,該機器兼具卡拉OK伴唱之娛樂效果,之後再由亞奎爾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以達銷售機器之目的,上訴人啟航公司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與上訴人啟航公司於89年3月1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啟航公司重製使用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拉 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聽著 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5萬元,違反合約條款時,願 無償支付每首詞曲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啟航公司違約使用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共87首,依附表甲權利比例計算,違約金應為1,660萬元 ,茲先請求其中300萬元;又依被上訴人常夏公司與上訴人 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啟航公司重製使用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萬元之權利金, 違約除應賠償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首40萬元,核算上訴人啟航公司違約使用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共87首,依附表乙、乙+權利比例計算,應支付違約金2,440萬 元,茲先請求其中30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啟航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金圓公司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點唱機為上訴人委託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機器硬體,並由其代理銷售,然有關歌曲著作權之軟體部分係由上訴人所灌錄,僅其他附屬之軟體應用等由雙方共同研發,上訴人未將重製權利轉讓或再授權亞奎爾公司,亦非以OEM方式代工,此由機器外殼均標明為啟航KDVD-300而未見 亞奎爾公司名稱記載即明,點歌機所附歌本亦載明啟航國際製作發行之字樣。因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點唱機除自行銷售外,另交由其他公司銷售,亞奎爾公司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因此在宣傳單上另加入「智慧生活E化機」字樣,此為該公司行銷手法,並不表示KDVD-300型電腦點唱機為該公司生產。上訴人生產之電腦點唱機,不論自行銷售或交由其他公司銷售,每首歌曲均以一個專屬編號編輯收錄於產品中,所附歌本之曲號皆同,並未重新編輯或錄製,未違反授權合約書之規定。VOD為隨選視訊系統, 係一項互動式影音播放革新,可即時播放而不需要下載影像檔案,並可依個人喜好隨選隨看,不受播放權限、時間之約束,與營業用或家用並無關係。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與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主機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其中大機即為大型場所使用,小機即為一般家用或小型營業場所使用,又第2條第4項約定:「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又被上訴人常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產品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屬概括授權方式,並約定上訴人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足見並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0條、與被上訴人常夏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9條既已有違約金之規定,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不得另外請求依授權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且授權合約書已限定重製數量為1萬5,000台,超過此數量每台均需再支付重製版稅,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要求之詞曲違約金分別為每首20萬元、40萬元,與原授權金每首4萬元比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 硬碟,約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上訴人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上訴人以OEM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他商標 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上訴人 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上訴人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上訴人與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日簽訂合約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亞奎 爾公司生產製造「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型號:KDVD-300 EB-3000)之硬體並代理銷售,雙方同意以「E-LIFE」為產品識別名稱。亞奎爾公司自93年1、2月起銷售「智慧生活E化機」,由上訴人於電腦硬碟中灌錄附表甲、乙、乙+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附表甲、乙、乙+所列著作財產權人為真正。專屬授權書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原審卷三第109頁 、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原審卷三第119至127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7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灌錄予亞奎爾公司製造系爭點唱機,違反兩造合約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點唱機係委託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機器硬體,並由其代理銷售,然有關歌曲著作權之軟體部分係由上訴人所灌錄,僅其他附屬之軟體應用等由雙方共同研發,並無將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亞奎爾公司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點唱機是否由上訴人委託亞奎爾公司製造?經查: ㈠亞奎爾公司於原審答辯陳稱其係代上訴人生產並銷售「智慧生活E化機e-life」(見原審審卷一第212頁),並陳稱該公司為OEM代工廠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7頁),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點唱機為其自行製造並灌錄影音後,將成品交由亞奎爾公司負責銷售,亞奎爾公司僅係單純經銷售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審卷一第254頁)。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迥 異。 ㈡上訴人與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日簽訂合約書雖約定:「 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亞奎爾公司)為其生產製造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型號:KDVD-300 EB-3000)…本產品之硬體生產費用共計新台幣2萬元」等語(見原 審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從該條文義觀之,似為上訴人委託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點唱機。惟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2項復約定:「本產品之硬體規格及功能是以甲方現有軟體產品KDVD-300之內容為基礎,並依甲方之需求予以增刪修改而成,其他附屬之軟體應用等,雙方採共同研發方式提昇本產品之使用效能。」、第1條第3項約定:「本產品之機殼外觀及硬體由乙方自行指定之廠商設計及生產,但為便於本產品之生產,前述模具由乙方所指定之廠商負保管責任」,從上開文義觀之,系爭點唱機之機殼外觀及硬體是由亞奎爾公司自行設計及生產,顯與委託製造相異。第1條第4項約定:「本產品之硬體係為雙方共同研發,由甲方生產,如有支付貨物稅之需要,經雙方協議由乙方負責支付」、第2條後段約 定:「乙方並以每台機器新台幣23,000元整,向甲方承銷」、第4條第4項第A款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每台標的物之 價金為新台幣23,000元整,扣除乙方生產成本新台幣2萬元 整,乙方每台實際支付甲方每台標的物價金為新台幣3,000 元整,共計3,000台,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900萬元整」等語。上開條文約定內容互相矛盾,且與一般市場委託製造常情不符,顯係特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文字上記載。 ㈢兩造既約定由亞奎爾公司自行設計產品外觀,產品之軟硬體經研發後顯與兩造簽訂合約所約定之「KDVD-300」電腦點歌機不同,實際上亞奎爾公司負責設計、生產製造、支付貨物稅、銷售,僅每台支付差價3,000元予上訴人,顯與一般委 託製造契約係由委託人提供產品設計圖下單、受託人負責依指示生產者有異,亦與上訴人辯稱亞奎爾公司為單純經銷商,或亞奎爾公司辯稱其為OEM代工廠等情有悖,此觀諸上訴 人自行生產之「KDVD-300BX」點歌機(見原審審卷一第180 至183頁)與系爭「智慧生活E化機e-life」(見原審卷三第 34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等情即明。 ㈣亞奎爾公司銷售之「e-life智慧生活E化機」,是亞奎爾公 司自行研發製造之產品,此有亞奎爾公司網站上之登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至32頁)。綜上,系爭點唱機並非上訴人委託製造,上訴人與亞奎爾公司所簽訂合約隱藏之法律關係實為灌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授權關係。上訴人抗辯其與亞奎爾公司所簽訂合約並無將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亞奎爾公司,殊無可取。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上訴人取得授權僅限於VOD系統使用且僅作營業用,不得作為家用等語,上訴人則以 授權範圍不限於營業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VOD(Video-on-Demand)系統,其儲存之資訊係配置在遠端的視訊伺服器(VOD Server)內,再經由傳輸網路而送達分配網路,再傳到使用者之視訊控制器而播放至電視。依VOD系統組成設備及網路來劃分,可分為隨選視訊播 放中心(內設有視訊伺服器)、骨幹網路、接取網路(Access Network -負責將視訊中心訊號傳送至終端資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VOD系統之介紹說明(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 頁)。上訴人抗辯VOD(Video On Demand)一般翻譯為「隨選視訊」系統。隨選視訊系統是一項互動式的影音播放革新,從字面上解釋,符合隨選視訊的功能應該是要達到「即時播放」而不需要下載影像檔案,並且可以依照個人喜好「隨選隨看」,不受播放權限、時間的約束。VOD電子檔因為是 資料檔,所以只要在電腦就可做相關資料的增、刪、改等作業,如此方便的維護管理功能,一般的視聽或錄影資料(如:錄影帶、LD等)是無法比擬的。VOD電子檔因為是數位資 料,所以不論經過多少次的轉換及多少年的儲存,其品質如新,一般的視聽或錄影資料在正常使用及儲存期間,均會產生一定程度的耗損而降低品質。亦有上訴人提出VOD隨選視 訊系統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兩造對於VOD 之認知並不完全相同。惟不論兩造認知如何,兩造所簽訂合約並無對「VOD」名詞加以定義或說明。 ㈡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約定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則被 上訴人金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授權範圍,顯然包括大機型VOD系統及小型機DVD系統,且依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足見上訴人經授權之主機及產品「得」租售於營業場所,但並不限於營業場所使用。 ㈢依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上訴人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其授權型態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亦未敘及是否限於VOD系統。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之授權僅限於營業用之VOD 系統使用云云,委無足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爭點唱機並非屬兩造簽訂合約之授權範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 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述甲方(即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乙方(即上訴人)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形式之產品。」、第3條第5項約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5條約定:「乙方以OEM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有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顯然兩造合約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金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伴唱類錄音著作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小機型,且限於壹種品牌上市,而不及於其他。 ㈡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以非 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使用本著作僅限重製壹個影音版本發行前條所指定之產品,不得重新編輯使用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DATA磁碟片、CD ROM、VCD、DVD等其他非指定之任何產品,且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以任一方式轉讓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行使。」,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等情,有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原審卷三第122至127頁)。顯然兩造合約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且限於壹個影音版本發行,不得使用非指定品牌或產品,或轉讓、轉授權第三人行使。 ㈢上訴人與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日簽訂合約書,係約定由 亞奎爾公司自行設計產品外觀,並以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為基礎更行研發軟硬體,由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支付貨物稅、銷售,僅每台支付差價3,000元予上訴人,核非單純委 託經銷或製造關係,隱藏之法律關係實為著作財產權再授權關係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主機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4頁),主機正面載明「啟航國際」、機型為EB-3000,背面載明製造商為亞 奎爾公司,其機器型號與兩造間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不符,製造方式亦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再參以上開機器與上訴人自行生產之「KDVD -300BX」點歌機(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足見「智慧生 活E化機e-life」並非被上訴人指定授權予上訴人之機型範圍,而屬於其他形式、品牌、機種之電腦伴唱機,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間著作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5 項、第5條約定,及其與被上訴人常夏公司間著作授權合約 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點唱機外殼標明啟航KDVD-300並加上經銷商各自區別之字樣而未見亞奎爾公司名稱記載;於DM上另外加入智慧生活E化機字樣,此為亞奎爾公司之行銷手法云云, 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使用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共87首,依權利比例計算,違約金應為1,660萬元,先請求其中300萬元;上訴人違約使用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共87首,應支付違約金2,440萬元, 先請求其中3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 ,詳細如曲目所示(詞曲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不足者以比例計之)音樂著作每首新台幣叁萬元。」、第10條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違約之一方願無償支付另一方每首(詞/曲)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 ㈡依被上訴人常夏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附件所示曲目每首(以詞曲控制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下同)著作新台幣肆萬元整。」、第9條約定 :「乙方若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甲方本合約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 ㈢上訴人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灌錄於系爭點唱機內歌曲,其中被上訴人金圓公司部分歌曲為87首如附表甲所示,其中常夏公司歌曲為87首如附表乙、乙+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被上訴人金圓公司違約歌曲為87首,其中8首著作權違 約比例50%、79首著作權違約比例100%,以每首2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60萬元。有關被 上訴人常夏公司部分違約歌曲亦為87首,其中5首著作權違 約比例25%、44首著作權違約比例50%、1首著作權違約比例 75%、37首著作權違約比例100%,每首40萬元計算,被上訴 人常夏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2,440萬元,茲被上訴人金圓公 司、常夏公司僅各一部請求300萬元,自無不許之理。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雷群將唱片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6頁), 與訴外人金瓜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5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訴外人張明德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0、175頁 ),與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權利金3萬1,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6頁),與訴外人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權利金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與訴外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權利金3萬1,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1、146頁),與訴外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權利金3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5、149頁),與訴外人雲豹企業社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00元至35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與訴外人鄭鎮坤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1萬7,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與訴外人神采製 作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5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與訴外人張錦華 合約約定27首歌曲權利金73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 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與訴外人蔡明勳合約約定 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與訴外人郭政和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與訴外人藝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60萬元至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與訴外人允力影視有限公司合約約定4首歌曲權利金 2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5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與訴外人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訴外人關韻千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1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1、203頁),與訴外人劉家昌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 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與訴外人邱麗娟合約約 定每首歌曲權利金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授權單價10倍( 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與訴外人廖信富合約約定35首歌曲 權利金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授權單價10倍(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與訴外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 歌曲權利金為4萬元至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9、223、227、231頁),與訴外人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為1萬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1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36頁、239頁),足見違反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定在權利金10倍左右,乃業界慣例。 ⒊本院審酌政府多年來致力於推動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宣傳、各界對於著作權之重視、社會經濟將邁入智識經濟時代現況、上開業界慣例、上訴人長年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簽訂各項授權文件,對於上開行情知之甚明,其與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各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40萬元,核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之授權約定,再將歌曲灌錄至亞奎爾公司生產之系爭點唱機內,至少已獲取利潤900萬元,此觀諸上訴 人與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日簽訂合約書自明(見原審卷 一第217至220頁),衡諸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所得利益等各種情狀,難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使用被上訴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系爭點唱機侵害其著作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約、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