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佳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連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原審另一被告甲○○經營之被上訴人佳斌企業有限(下稱佳斌公司)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產製隔熱浪板,並由被上訴人連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振公司)販售予訴外人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李江水,全久公司嗣施工裝置於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有之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上,李江水則施工裝置於何振宗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上, 上開侵害專利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其後復於93年2月26 日再銷售隔熱浪板予李江水,李江水仍裝置於何振宗所有上開萬壽路642巷22號建物上。90年6月29日原法院90 年度聲更字第1號保全證據程序中,保全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之隔熱浪板照片,亦經國立中興大學於90 年7月27日機鑑(90)字第105號專利侵權報告書 鑑定認為侵害伊之新型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佳斌公司、連振公司及原審另一被告即公司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連振公司自92年1月至12 日止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貨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3,048元扣除成本31,703,338元, 為3,299,710元;93年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5,058,971元,合計8,358,681元,爰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佳斌公司、連振公司及原審另一被告甲○○連帶給付1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就原審駁回其對原審另一被告甲○○部分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中之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 及何振宗建物上之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製造之物品,並辯以:㈠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惟該判決內容無一提及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何振宗使用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製造,且證人李江水於該事件中證稱浪板係向「優里達公司」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㈡上訴人另提出存證信函稱: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惟依證人史昭華於原審95年2月8日證稱:存證信函係於與上訴人洽商和解時,依上訴人要求照其所指稱內容填載後寄發,其並不知道浪板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自無從以存證信函證明該浪板係被上訴人所產製。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再簡字1號判決, 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係自稱向訴外人蓬欣公司買受浪板。㈢證人李江水於原審95年2月8日證稱:其於92年初拆除訴外人何振宗屋頂,再以新浪板覆蓋,新浪板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雖提出發票一紙為據,惟發票係93年2 月6日,與證人李江水搭蓋訴外人何振宗之浪板屋頂已距1年之久,無從證明何振宗新搭浪板係由被上訴人所產製及出售者。㈣至於本審中至何振宗萬壽路房屋上採樣之實物浪板,雖亦具有裝飾紙、發泡棉層、鋼板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三元件,但結構與功能均不同:⒈高起緣部分:採樣浪板上層鋼板並非兩側有導引槽,僅單側有導引槽,另一側僅有斜摺之凹陷,非導引槽。⒉搭接部分:搭接部與另外一片有發泡棉層之浪板扣接後,只有一側有導引槽,另一側係密接之情形。有導引槽之一側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圖三顯示出之導引槽形狀不一樣。可見:搭接部之結構、功能,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不一樣,即使有導引槽的搭接部,亦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圓弧凹槽。正因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未就導引槽之大小、圓弧作明確陳述,更需要參考圖示來說明專利範圍,依新型專利所附之圖二、圖三,與現場採樣浪板均不符,是現場採樣浪板實物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示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享有「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第106273號之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3 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並於89年5月1日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增加兩側之圓弧凹槽,俾形成扣接結構,有上訴人提出之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影本、83年9月1日專利公報影本、說明書及圖式或圖說更正公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共同被告甲○○與第三人謝文松、王游芳、李幸修等人雖曾於85 年5月13日對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7月10 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有該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原審卷第223-224頁)。 ㈡上訴人曾於86年間列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朱新華、何振宗、邱洲城等4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86 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 ⒈被告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應將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上長58.8公尺、寬42.5公尺,面積共2499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 ⒉被告朱新華應將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號建物上 長18.4公尺、寬22.7公尺, 面積共418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 ⒊被告何振宗應將門牌 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上長21.3公尺、寬8.2公尺,面積共175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 ⒋被告邱洲城應將門牌 桃園縣八德市○○路252巷98號建物上,長10公尺、寬27公尺, 面積共270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 ,並於92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2、113-115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於90年3月28 日列佳斌公司為相對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佳斌公司製造浪板之機器及製成品之證據(該院9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經該院於90年6月21日裁定准許,並於90年6月29 日至被上訴人佳斌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98-2號工廠勘驗:現場隔熱浪板之數量有14台尺者11片、18台尺者48片,並由上訴人在現場就機器及浪板製成品拍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勘驗筆錄為證 (原審卷第125-129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明確。 四、本件重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裝置於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有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屋頂,及裝置於何振宗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之物品? ㈡被上訴人產製、銷售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 五、上訴人主張:裝置於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之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屋頂,及裝置於何振宗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之物品? ㈠就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之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隔熱浪板,由被上訴人連振公司售予訴外人全久公司,全久公司再施工裝置於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之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上,已經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雖提出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史昭華寄發之桃園20支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2、50-52、180-189頁反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開86 年度桃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雖認定: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有桃園縣桃園巿春路614之1號建物屋頂使用之屋頂隔熱浪板,為系爭新型專利之涵蓋範圍,而屋頂隔熱浪板既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復未同意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使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等情,惟遍觀該判決中並未認定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使用之屋頂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產製、被上訴人連振公司所出售。甚且,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於其後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於訴狀中係自陳:浪板係向訴外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指稱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亦有再審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8-42頁)。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史昭華於93年3月10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0-52頁), 據證人史昭華證述:「(問:桃園前案的波浪板是跟誰購買?)我只知道當時的結構物是發包給全久營造公司,因為對於波浪板並沒有指定規格、品牌。所以並不知道全久營造是誰購買波浪板,我不清楚」、「(問:既然不知道全久公司購買波浪板的廠商為何,何以知道貴企業社的波浪板是被告公司購買?)這是後來德保找到我們,告訴我們波浪板的生產廠商是被上訴人公司,所以就寫了存證信函……我知道職員有去向全久公司查證,但全久公司並沒有說明材料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3、264頁)。足見:證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中有關於85年4 月間使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產製銷售一節,並非基於向全久公司查證後所記載,僅係因上開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簡字第387號民事事件敗訴,與上訴人和解而由上訴人告知之意旨所為,尚難證明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建物屋頂上使用之隔熱浪板確係由被上訴人產製銷售之物品,故被上訴人抗辯: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與渠等無涉一節,應堪可採。 ㈡有關何振宗所有 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上之隔熱浪板而言: ⒈就80幾年間裝置之隔熱浪板而言: 經查:上開86 年度桃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雖認定:訴外人何振宗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屋頂於80 幾年間使用之隔熱浪板,為系爭新型專利之涵蓋範圍,該隔熱浪板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復未同意使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惟遍觀該判決中並未認定何振宗上址建物於80幾年間之屋頂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產製、被上訴人連振公司所出售。另依證人李江水於原審多次證陳:「裝設於上開何振宗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係向訴外人優里達公司購買」、「我跟優里達買是7、8年的事」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59、265頁)。依上所陳:何振宗所有上址建物於80幾年間裝設之屋頂隔熱浪板,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被上訴人連振公司所銷售者。⒉就93年1、2月間裝置之隔熱浪板而言: ⑴上訴人主張:何振宗經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應拆除上址屋頂上之隔熱浪板後,即自行拆除,嗣再找工人李江水重行搭建,李江水向被上訴人佳斌公司購買浪板,再裝置於何振宗上址屋頂上,出賣人其後交付被上訴人連振公司93年2月6日之統一發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8頁),並經證人何振宗證述:「大約是發票上的時間,我請李江水購買浪板搭建於我鐵皮屋上的屋頂,我沒有指定用哪一家或是特別指定,我都委請李江水負責」、「發票是李江水交給我的」云云明確(本院卷第119頁), 復據證人李江水證陳:「發票上所示的波浪板是用於搭建何振宗的屋頂」、「購買時間大概在92、93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打電話向佳斌公司的外務訂價,他表示送貨,給發票要給付現金,幾天後外務員送貨到今日勘驗的現場,由我驗收浪板,當天送貨來沒有給發票。十幾天後,外務才送發票來,我就把發票交給屋主何振宗,讓他明瞭浪板的材料價錢」、「送貨來的確定是外務,交給我這張發票,我確定我打的訂貨電話是佳斌公司的電話」、「我去過佳斌公司,知道位置,不知道地址,我也不知道該處該有沒有其他公司招牌」、「發票上購買浪板的金額36,000元,就是今日勘驗現場鐵皮屋屋頂所搭建的浪板」、「佳斌公司的外務人員向我招攬,所以我才會向佳斌公司外務購買」、「我確定叫貨時是打給佳斌公司的外務,但不知道為何外務是送來連振公司的發票」綦詳 (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自證人李江水歷次就其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佳斌公司訂購浪板,嗣由佳斌公司外務送貨後,再交付被上訴人連振公司93年2月6日發票之過程,主旨始終一致;佐以卷附統一發票蓋用被上訴人連振公司之印文,有關連振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一致(原審卷第168頁), 被上訴人復未爭執該統一發票之真正,堪予採憑。按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予之銷售憑證,惟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證人李江水始終證稱:係向佳斌公司訂貨,不知連振公司為何家公司云云,核與佳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塑膠浪板之買賣業務之情一致,亦有該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卡在卷(原審卷第162、164頁),證人李江水與被上訴人佳斌公司之前並無宿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足堪採信,據以認定李江水於93年間買受之浪板係向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購買明確。 ⑵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江水於原審95年2月8日證述係於92年初拆除訴外人何振宗屋頂,再以新浪板覆蓋,惟發票係93年2月6日,相隔1 年之久,無從證明何振宗新搭浪板係由被上訴人所產製及出售者云云置辯。斟酌證人李江水就其打電話向佳斌公司訂貨,其後取得連振公司發票之證述主旨從未更異,雖就重新搭建時間前後陳述不一,要屬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參以前揭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係於92年10月31 日確定,益徵證人李江水證述有關於92年初重新搭建之詞,應係誤算,其既已證陳:係發票前十天前或一個月前送貨,自可推算約於93年1、2月間打電話向佳斌公司訂購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無從推翻證人李江水確於9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佳斌公司訂購浪板之事實。㈢承上開說明,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之桃園市○○路614之1號建物於80幾年間裝置之屋頂浪板,以及何振宗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建物於80幾年間裝置之屋頂浪板,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之物品。惟何振宗上址建物於93年1、2月間,再委請訴外人李江水裝置之屋頂浪板,應係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所出售之物品。至於是否為該公司所產製,因浪板上並無佳斌公司之標記,尚無從據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所產製或銷售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 ㈠按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斷審查基準,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上訴人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上訴人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即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則仍構成均等侵權。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3 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參酌:⒈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反言等)及判例: 所謂「周邊限定」,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所謂「中心限定」,係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所謂「禁反言」,係指在專利侵害判斷時,禁止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範圍所得涵蓋之技術範疇加以限縮或放棄後,不得在爾後的專利侵害訴訟中再做擴張回復之解釋。 ⒊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反言)。 ⒋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 ⒌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製或銷售之隔熱浪板,是否已落入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應按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逐一比對。 ㈡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0 年6月29日遭保全證據程序中之浪板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上訴人於90年間聲請就被上訴人佳斌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98-2號工廠內之浪板製成品拍攝,予以保全證據,已如上述。上訴人嗣即將上開浪板製成品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該大學90年7月27 日之機鑑(90)字第105號專利侵權報告書鑑定結果, 認上開保全證據事件中之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權,固據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203頁)。 上開鑑定報告僅依上訴人所拍攝之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浪板照片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予以比對,惟查照片因拍攝角度、遠近、光線等因素,致與實物多所失真,乃公眾周知之理,則上開鑑定報告未基於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之浪板實物予以解析其構成元件,復於鑑定內容中未詳述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之鑑定過程及分析理由,則該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基礎、鑑定結論,自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3年1、2月間出賣予訴外人李江水之浪板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3年1、2月間銷售浪板予訴外人李江水,李江水嗣施工裝置於何振宗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巷22號建物屋頂上。 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李江水及何振宗,在何振宗上址建物屋頂上採樣,復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樣品上簽名,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8頁)。 因兩造未能協商得出鑑定單位,經本院依職權指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嗣因上訴人以鑑定費用15萬元過高拒絕繳納(本院卷第171頁), 致無法鑑定。其後再經本院依職權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為鑑定單位,復經上訴人以該鑑定於上訴人提起之他件訴訟之鑑定有所偏頗,鑑定結論不利上訴人為由,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聲請本件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工業研究中心或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本院卷第179頁、199頁反面),均據被上訴人堅決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99頁反面)。 是本件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3年1、2月間銷售予李江水之浪板產品,究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因上訴人未據繳納本院依職權指定之鑑定單位相關費用,致無從為鑑定程序,則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係將之前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其專利範圍為:「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及隔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花飾紙黏為一體。主要特徵在: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功效」,有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及圖式或圖說更正公告、新型專利說明書等件足憑(本院卷第129-142頁)。 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與專利請求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所做之防滲結構,此一隔熱浪板係由⑴下層裝飾紙,⑵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⑶中層為隔熱之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所組成。結構之主要特徵在於:⑴鋼板設多處高起緣,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⑵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反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⒊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3年1、2月間銷售予李江水、經本院至現場採樣之浪板(下稱採樣浪板),與上述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予以比對: ⑴依全要件原則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之圖三(本院卷第141頁): 下有PU發泡劑之內側鋼板之左右兩側有凹槽,有預留空間之外側鋼板左右兩側亦有凹槽,且內側與外側鋼板之兩肩弧度不相同,於疊置覆蓋後特意形成左右兩側導引槽,並於扣接後形成浪反搭之扣接結構,形成無隙縫,防止二浪板搭接端之滑動鬆脫。 反觀採樣浪板,下有PU發泡劑之內側鋼板僅於一側有凹槽,另一側則成斜線,有預留空間之外側鋼板雖左右兩側有凹槽,惟於疊置覆蓋後僅於一側形成導水槽,而非在兩側形成導水槽。亦即,在內側鋼板左右兩側並無特意成型之圓弧凹槽,亦無內外鋼板扣接後形成浪反搭之扣接結構,而有與上述系爭專利之圖三不符合之文義要件。 ⑵依均等論原則比對:因採樣浪板缺少在兩側之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無可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及功能。 ⑶依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排除:採樣浪板之單側導水槽及置留空間,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圖一(C),此亦為系爭專利於說明中為改良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缺點所在,則系爭採樣浪板引用該知識所為之產品排除於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外。 因認採樣浪板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 ⒋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導水槽之大小,故祇需兩側有排水功能即可云云。惟依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⑷第12、13行 (本院卷第137頁)所述:「本創作之高起緣處兩側均設有導引槽,可防止單邊或無法將水導出」、「由於兩片搭接,係利用覆蓋式,且左右兩側均設導引槽,使水份無法利搭接縫隙滲水進入」,以及參考圖二、圖三及圖四(本院卷第140- 142頁),可知:系爭專利於鋼板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設有圓弧凹槽(凹形導引槽);與搭接部疊置覆蓋後特意形成兩側「導水槽空間」,方有將水份排出隔熱浪板之功能。是形成「導水槽空間」之條件,係以無發泡劑之浪板搭接在有發泡劑之浪板上,有發泡劑(內側)鋼板必須肩部高度大於無發泡劑(外側)浪板之肩部高度,才會形成兩浪板間之「導水槽」空間。惟如上所述,採樣浪板之內側(有發泡劑)鋼板僅有一側有圓弧凹槽,另一側則無,已欠缺系爭專利於有發泡劑鋼板左右兩側均有圓弧凹槽之元件;且採樣浪板之內側鋼板肩部高度,僅有一側高於外側鋼板之肩部高度,僅形成一側有明顯排水功能之導水槽空間,另一側則無特意形成之導水槽空間可言。是上訴人指採樣浪板附圖3、4(本院卷第231頁)紅線所繪部分, 仍與兩浪板左右兩側均有圓弧凹槽、疊置覆蓋後特意形成之導水槽空間有別,尚難認具有均等之功能。 ⒌另卷附採樣浪板照片附圖1、2(本院卷第230頁), 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採樣浪板在以手指用力壓置後所攝,惟觀察採樣浪板附圖3、4(本院卷第231頁), 未見以手指壓置時,兩片浪板疊置覆蓋後並無特意成型之扣接固定結構,亦有不符系爭專利範圍「利用二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故可增進並加強該搭接端之強度」(本院卷第137頁)之定義及功能。上訴人雖謂: 採樣浪板實際上均會以螺絲鎖住,而有固定功能云云,並提出採樣浪板於屋頂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6-147、149-150頁),惟「螺絲鎖住」並未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提及,則採樣浪板加以螺絲鎖住之固定功能,與系爭專利係以「二圓弧凹槽疊置覆蓋形成之扣接結構,增進搭接端之強度」迥異,自不得以專利範圍未記載之「螺絲鎖住」執為判斷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 ㈣依上所陳,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而於90年間遭保全程序中所攝浪板,雖經上訴人將產品照片送請中興大學鑑定,惟該鑑定欠缺實物樣品,鑑定內容又未依鑑定要件及程序詳予分析比對,復據被上訴人爭執激烈,自不足採憑。⒉被上訴人佳斌公司於93年1、2月間銷售予李江水之浪板,經本院至現場採樣後,將採樣浪板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先前技術排除等原則予以分析比對,認為採樣浪板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佳斌公司產製、銷售之隔熱浪板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無涉,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