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上訴人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兼 甲○○ 上1人訴訟 代理人 被上訴人兼 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2人共 陳祖德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70年1月1日完成單相二線低壓電表箱(下稱單二)及單相三線低壓電表箱(下稱單三)之設計圖形著作,並於74年8月1日首次發行而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單二,取得第57123號著作權,單三取得第57124號著作權,下稱系爭單二、單三著作權)。詎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著作權,竟與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成公司)共同出於仿冒、抄襲之故意,自88年起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投標工程並且得標,再以仿冒、抄襲上訴人著作權之作品供台電公司驗收,甲○○、宏泰成公司藉由上述仿冒、抄襲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獲取巨額利潤,已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並受有巨大之損失。上訴人於90年間查知上情,遂對甲○○、宏泰成公司提出告訴,雖審理後均判決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然其理由在於認定甲○○、宏泰成公司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惟倘如二人於刑事庭所辯係依台電公司所交付之圖說製作,斷無可能製作出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相同之電表箱,是甲○○、宏泰成公司自始即對上訴人之著作權有所認識並有仿冒、抄襲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㈡甲○○自94年起,另與被上訴人乙○○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故意,而以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昱公司)之名義向台電公司台北西區、基隆區、桃園區、苗栗區、彰化區、嘉義區、台南區、新營區及澎湖區等營業處投標,並進而取得低壓電表箱之採購單,復依照上訴人系爭著作權重製電表箱後販售予台電公司,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並致上訴人受有巨大之損害。 ㈢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而將完全抄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圖形設計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販售予台電公司,就客觀之一般見解,屬不勞而獲,剽竊上訴人之智慧財產以牟利,並造成上訴人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銷售銳減之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雖原判決認本件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本件仍 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況, 不論法院或主管機關如何解釋著作權之重製權與專利權實施意涵,仿冒抄襲就是仿冒抄襲,應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㈣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未就仿冒、抄襲系爭著作權之爭執送交鑑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與刑事判決所持看法不同,該鑑定報告認為台電公司之圖說與上訴人之著作不相同,縱被上訴人確依台電之圖說製造,仍不可能製造出如上訴人著作權相同之製品。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宏泰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竣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6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竣昱公司、乙○○則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均否認,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竣昱公司、乙○○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負舉證之責。竣昱公司、乙○○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刑事訴訟從不知悉,亦不知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權之事,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㈡台灣電力公司於74年10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6年 4月20日參考台灣電力公司上開原則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91年10月30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自為原創者。上訴人縱於此之前以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在77年 2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在此之前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被上訴人為合約廠商,自係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上訴人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其侵權之行為在於將其享有著作權之圖形作成具體產品,上訴人之著作權類別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重製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但依上訴人所主張,此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果有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專利權,但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並無專利權,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其權利之可能。且本件與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宏泰成公司、甲○○則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均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4年8月1日首次發行而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單二,取得第57123號著作權,單三取得第57124號著作權,即系爭單二、單三著作權),其中並載明著作完成日期70年1月1日、最初發行日期74年8月1日,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於原審卷第9-22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甲○○及宏泰成公司於88年間向台電公司投標工程並得標前,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聯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丞公司)曾為台電公司類似工程之得標廠商。 ㈢甲○○自88年起,以宏泰成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投標工程並且得標,而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甲○○、宏泰成公司上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係仿冒、抄襲其著作權之行為,遂對甲○○、宏泰成公司提出告訴,先後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結果認定無罪(見影印卷)。 ㈣甲○○又自94年起,另與乙○○共同以竣昱公司之名義向台電公司台北西區、基隆區、桃園區、苗栗區、彰化區、嘉義區、台南區、新營區及澎湖區等營業處投標,並取得低壓電表箱之採購單,而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 ㈤被上訴人等自94年起生產之塑膠箱經聯丞公司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析結果,認抄襲重製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見原審卷第23-78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侵害其著作權,致其受到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於17年 5月14日制定公布,原採註冊主義,歷經多次修正,於74年 7月10日修正公布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惟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對於外國人則仍採註冊主義,81年 6月10日修正後,則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單二、單三圖形著作權,固據提出由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載明:「著作完成日期70年1月1日、最初發行日期74年8月1日」之台內著字第57123、57124號著作權執照各一紙為證。但查,上訴人前開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圖形著作單二、單三,與中國國家標準CNS11908號「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結構圖,其造型、外觀大致相同,均由上蓋體、下蓋體、夾套及數螺栓組合而成(單二電表箱電表裝置處為方形、單三則為圓形),而其規格尺寸CNS11908號國家標準在單二部分寬、高、深為195公分、260公分、88公分(CNS國家標準88年 修正後,已取消尺寸標示),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圖形著作則為194公分、256公分、85公分,在單三部分,前者為195公分、260公分、108公分,後者則為194公分、260公分、105公分,兩者造型、外觀、尺寸及功能明顯近似,此有本件刑事案卷中關於前開CNS國家標準11908號及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規格圖在卷可參,並經甲○○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職員陳省宏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於刑事案件陳稱 CNS國家標準上蓋體有壓克力透視窗,而其所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則沒有,惟觀之CNS11908號規格圖,無論88年8月4日修正前後,甚或91年10月30日修正後之規格圖,其單二或單三電表箱上蓋體置放電表之方形或圓形孔下方,並無透視窗之設置,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6年 4月20日制定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91年10月30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及「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檢驗法」(CNS11909號)之國家標準時,係參考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而制定,而台電公司係於74年10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是上訴人於77年 2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電表箱圖形著作時,台電公司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CNS國家標準「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 CNS11908號)已經公布施行,且為台電公司及電表箱業界所習用,上訴人應已處於可「接觸」台電公司前開結構圖、裝用原則及 CNS國家標準,應無疑義。又,上訴人雖主張其電表箱圖形著作為其「獨立創作」,並陳稱其自48年起即有生產象牌鋁製電表箱,並為第一家生產塑膠製電表箱,其有能力為該創作,並提出其先前生產之電表箱照片為證云云。然經本件刑事審理中命其提出其關於本件電表箱圖形係其於70年1月1日「獨立創作」,並於74年8月1日有發行之證明,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明錄、曾憲政為證;但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王明錄及曾憲政等包商,自需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或向第三人購置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而上訴人對其實際經營之聯丞公司亦曾為台電公司之包商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上開電表箱圖形著作係其「獨立創作」乙節,尚屬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申請註冊前開電表箱圖形著作時,台電公司之結構圖、裝用原則及CNS11908號國家標準既已公布在前,而上訴人申請登記著作權時,著作權法對於國人已採原創保護主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未能證明其圖形著作為其「獨立創作」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難謂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4 年起生產之塑膠箱,經聯丞公司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 究中心分析結果,認抄襲重製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云云。遑論此乃聯丞公司自行委託分析,非經法院囑託所作之鑑定,其證據力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電表箱之「獨立創作」者,而著作權法已改原創主張,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僅限於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法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就他人之設計圖 依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屬侵犯依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罪。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除有明文規定外,就三度空間立體制作物,並不認係「重製」。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認若如將圖形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屬著作權所規範之範圍。但,本件雖系爭著作確有立體圖示,但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所有工業設計著作均需附有完成之配置圖及立面圖,否則即難謂成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且將平面圖形著作製成具體物品,並非如前述將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又若依上訴人之見解,所有將平面圖形著作製成具體物品之行為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則專利法之存在即無必要,此與立法者訂定專利法之原意相悖,是上訴人對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知容有誤解。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態樣為「重製」,即將上訴人之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成品,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及本院卷第26-27頁)。因此,被上訴人生產上揭低壓電 表塑膠箱之行為,即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具體內涵,已足認定。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生產上開低壓電表塑膠箱縱係依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圖形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亦係屬侵犯依該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中所謂「重製」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著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單二、單三申請專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67頁)。如上訴人認上開生產行為確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而有損於其權利,自應依法申請專利權以資保護,如上訴人不依此方式保障其專利,或於專利審查時未能通過,以致未能取得專利權,則他人之生產、製造等「實施」行為,即無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可言。又因我國既存有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法制,對於相關權利保護之客體、侵權之態樣,均已有所規定,如主張權利之人依法並未享有該等權利,或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相關之侵權態樣,即不能認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實,如此,始能兼顧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及文明進步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上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之行為,既非依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限制不得從事之行為,易言之,該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所為非法所不許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行為,自難認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依得標後台電公司要求之規格製造系爭電箱,並於本件刑事案件提出相關之證物,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實施行為,無論其是否知悉其著作權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難謂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範疇,亦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宏泰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8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竣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616,64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