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 被上 訴 人 全球休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全球休旅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球休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全球休旅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全球休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原名為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95年6月9日更名為全球公司,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此不影響全球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注意,應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先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與全球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1頁),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專業旅遊作家,以自身經歷編寫旅遊參考工具書「如何變成大陸通」(下簡稱系爭著作),而於92年1月間出版,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專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 。詎於93年間發現系爭著作第7、8、9章合計60頁內容,未 經伊同意,竟遭人擅自分為「旅遊大陸,團費最低的就是最爛的團」、「旅遊大陸的先修課程:瞭解大陸治安」、「旅遊大陸的色情陷阱」、「如何與大陸人建立感情?」、「在大陸活動,扮成內賓有大好處。但如何扮成內賓?」等文章(下稱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重製登載於全球公司所屬http:/ /www.ub binfo.com/網站即全球民宿及旅遊資訊網( 以下簡稱系爭網站)公開展示、供人閱覽,顯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查系爭網站係由全球公司經營,於93年6月3日開站,以免費加入會員及免費提供旅遊作家之旅遊著作供人觀覽為誘因,提供網路使用者進入系爭網站瀏覽,進而誘使、吸引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以達其架設系爭網站營利之目的。又依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網站建置合約(下稱系爭網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應係全球公司提供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並授權太聯公司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建置於系爭網站,而就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內部求償約定,顯見太聯公司預見系爭網站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是故,太聯公司既有疑慮,又放任全球公司任意盜用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且未查證全球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授權,則太聯公司亦因過失而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再據全球公司公布之資料計算,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4月24日間,瀏覽系爭網 站之人數約有80萬人。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雖僅為系爭網站文章之一部分,但伊之知名度甚高,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具有高度權威性及說服力,瀏覽後均不可能購買系爭著作,是自93年起至95年間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自系爭網站撤除為止,系爭著作受影響期間達25個月,每年減少銷售量估計約為900本,以每本定價新台幣(下同)35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為66萬元(350×900×2.08=660000)。又 伊因系爭著作銷售停滯,致每月減少10位遊客,以每名遊客服務費用2500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63萬元(2500× 10×25=630000)。是伊之損失合計129萬元,僅請求其中之 80萬元。而全球公司藉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吸引獲得商業利益,至少包括付費廣告委刊收入,每周約1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系爭網站出售商品,全球公司收取10%商品行銷推廣服 務費;訂房利潤每間每晚為300元;為民宿業者架設網站之 費用在9000元至28萬元間,此外尚有民宿仲介買賣收入。況伊確已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均簡稱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全球公司係以:太聯公司係受伊之委託建置系爭網站,與伊無隸屬或股權關係,而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係伊請工讀生打字。而系爭網站業務功能與Yahoo、Google等入口網站相 同,提供各種民宿及旅遊資訊,免費供網友點閱參考,無從經各著作權人同意始複製、上傳、公開展示、供人瀏覽。且伊係為報導等正當目的,而合理使用系爭著作,非營利且有教育目的,並已明示出處。因此,系爭網站以全文刊登方式使用系爭著作,係為避免斷章取義,刊登結果提高上訴人之知名度,促進系爭著作銷售,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而受益。況伊於系爭網站各網頁最下方皆明示,若有著作人不願披露著作內容於系爭網站,於告知後即行刪除。伊尊重上訴人意願,業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刪去。至系爭網站僅有首頁之民宿小廣告每則每年3000元廣告費收入,與上訴人所稱不符。再者,於系爭網站委刊之民宿小廣告,均為臺灣及外國之民宿,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介紹中國大陸旅遊內容無關。甚者,系爭網站之熱門旅遊文選欄選錄之文章達6000多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僅佔其中5篇,尚難謂有上訴人所 稱之影響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太聯公司則以:系爭網站係全球公司向伊租用虛擬主機之空間所設置,系爭網站內一切資料,悉由全球公司提供及使用,伊僅係提供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平台)供全球公司使用。伊既無義務檢查其網路資料,亦無能力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從而,縱使全球公司果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亦與伊無關。況全球公司與上訴人間任何著作權爭議,倘未經其等主動告知,伊無從知悉,亦無任何檢查、篩選之義務及能力。由是以觀,伊對系爭網站出現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有任何轉載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之行為,僅憑伊曾協助全球公司建置系爭網路、出租虛擬主機空間,即謂伊與全球公司共同侵權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標準,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全球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1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5萬1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即12萬84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2841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著作係屬旅遊參考工具書,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上訴人於93年間發現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遭人擅自分為「旅遊大陸,團費最低的就是最爛的團」、「旅遊大陸的先修課程:瞭解大陸治安」、「旅遊大陸的色情陷阱」、「如何與大陸人建立感情?」、「在大陸活動,扮成內賓有大好處。但如何扮成內賓?」等文章(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72頁),重製登載於系爭網站 ,公開展示、供人閱覽。系爭網站係由太聯公司協助全球公司建置。 (三)系爭網站係由全球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丙○○。全球公司以免費加入會員及免費提供旅遊作家之旅遊著作供人觀覽為誘因,提供網路使用者進入系爭網站瀏覽,進而誘使、吸引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以達其架設系爭網站營利之目的。 (四)系爭網站由全球公司經營,且有受委託刊登廣告,收取廣告費用。 (五)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網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公司應提供太聯公司履行系爭網站合約所需之文件、圖片等相關資料,並授權太聯公司使用該等資料於系爭網站建置。全球公司提供之任何有形、無形之資料,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一切規定,否則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所造成之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應由全球公司負擔全部責任,並應賠償太聯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六)全球公司公布之資料計算,瀏覽系爭網站之人數約有119 萬8048人次(見原審卷第158頁)。 (七)太聯公司受全球公司委託建置系爭網站,與全球公司無隸屬或股權關係。 (八)系爭網站係全球公司委由太聯公司建置,並由該公司向太聯公司租用虛擬網路空間,有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下稱系爭租用合約)。 (九)被上訴人間於94年1月3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用合約(見原審卷第139頁)。 (一0)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網站、系爭著作、系爭網站上所刊登廣告、系爭網站合約、系爭租用合約、IDC客戶停止租用協議 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72頁 、第129頁至第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全球公司是否合理使用系爭著作,而未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太聯公司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全球公司非合理使用系爭著作,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以觀,為報導或其他正當目的,於必要之情形下,且在合理範圍內,固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是否確屬合理使用,尚須審酌包括上開事項等一切情狀據以判斷。 2、全球公司辯稱:伊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係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云云。惟查,系爭網站係由全球公司經營,以免費加入會員及免費提供旅遊作家之旅遊著作供人觀覽為誘因,提供網路使用者進入系爭網站瀏覽,進而誘使、吸引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以達其架設系爭網站營利之目的。系爭網站有受委託刊登廣告,收取廣告費用等事實,為全球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四)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全球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蓋全球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其目的乃在於增加網路使用者進入系爭網站瀏覽之意願,進而促進系爭網站知名度及瀏覽人數之提昇,而達成系爭網站收取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之目的。 3、次查,系爭著作共24章、計364頁,然全球公司於系爭網 站中引用其中3章、共60頁之內容,足徵系爭著作之侵權 部分,占系爭著作之比例甚高。因此,系爭網站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非輕,其使用範圍難認合理。尤以系爭網站係以全文照錄之方式使用,更難認為有必要,堪以認定。 4、再查,系爭著作係屬旅遊參考工具書,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所示),堪信為實在。又系爭網站名為「全球民宿及旅遊資訊網」,提供旅遊資訊性質為其內容之一。是則,系爭著作與系爭網站提供之資訊具有同質性。然而,全球公司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於系爭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固與系爭著作廣為人知之目的相同。然上訴人既將系爭著作出版銷售,自有營利之目的,全球公司擅自將系爭著作侵權部分內容重製於系爭網站,依諸經驗法則,若閱讀者僅對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內容有興趣,其於系爭網站閱覽後,必然減低購買系爭著作之意願,當不利於系爭著作之銷售,亦堪認定。 5、綜上判斷,全球公司辯稱:伊係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云云,尚非可採。是全球公司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重製登載於系爭網站,供人觀覽等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洵堪認定。 (二)太聯公司不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係主張:由系爭網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係全球公司提供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並授權太聯公司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建置於系爭網站,而就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內部求償約定,顯見太聯公司有預見系爭網站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是故,太聯公司既有疑慮,又放任全球公司任意盜用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且未查證全球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授權,則太聯公司亦因過失而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況由全球公司提供資料並授權太聯公司將資料建置於系爭網站乃常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網站內容繕打未依系爭合約,乃由全球公司僱請工讀生打字,乃變態事實,應由太聯公司負舉證之責,否則太聯公司難卸其責云云。 2、經查,太聯公司受全球公司委託建置系爭網站,與全球公司無隸屬或股權關係;全球公司並向太聯公司租用虛擬網路空間;依系爭網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公司應提供太聯公司履行系爭網站合約所需之文件、圖片等相關資料,並授權太聯公司使用該等資料於系爭網站建置。全球公司提供之任何有形、無形之資料,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一切規定,否則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所造成之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應由全球公司負擔全部責任,並應賠償太聯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七)(八)(五)所載),並有系爭網站畫面、系爭網站合約、系爭租用合約等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自堪認為實在。 3、次查,揆諸系爭網站合約第1條:「網站建置:…a.網站 架構設計及規劃…b.相關程式設計…c.相關資料庫設置:包括資料庫欄位規劃、建置,使用MySQL及SQL語法。」、「網站維謢:乙方(即太聯公司)同意負責網站設立後之定期維護,包括:a.自網站建置完成、驗收後,乙方應每月1次進行所有網頁、程式、圖片及資料庫的備份…b.乙 方於建置網站時,將設計提供網站後台管理介面,供甲方(即全球公司)相關管理人員進行管理及資料維護,甲方應自行控管密碼之發放及應用、論壇用戶發表言論及相關網頁文字。…」;系爭網站合約第2條第2款:「建置期間,甲方應配合並提供乙方完成相關工作所需之任何協助,如相關圖片、文字內容及公司資料…」等約定以觀,足見太聯公司辯稱:伊僅參與系爭網站之架構設計與規劃、程式設計及資料庫設置,並定期備份。至於系爭網站建置所需文字內容,應由全球公司提供,全球公司並須自行為系爭網站之管理及資料維護等節,應符合系爭網站合約之內容,自屬可信。另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著作內容,係其請工讀生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 網站中關於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文字內容,係太聯公司所建置云云,應非可採。 4、另查,審諸系爭租用合約第1條:「…甲方(即全球公司 )向乙方(即太聯公司)租用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由乙方提供必要之網頁伺服器及內部網路連接線路,以便甲方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而甲方應依照第3條之付 款條件,定期給付乙方租金及系統設定費。」第2條:「 網頁伺服器租用、運轉及支援⒈乙方提供其位於…之網頁伺服器之網頁空間…供乙方放置其網頁及資料庫電腦檔案。⒉乙方提供甲方伺服器連線上網際網路所需之基本IP位址1個。⒊乙方提供甲方5個虛擬郵件信箱…⒋乙方提供甲方DNS代管服務…」等約定內容以察,益見太聯公司為全 球公司建置系爭網站後,僅另提供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IP位址、虛擬郵件信箱等予全球公司,使全球公司得以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要難認太聯公司有提供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予全球公司使用之情事。 5、再者,系爭網站建置後,既應由全球公司自為管理及資料維護,則全球公司自行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內容建置於系爭網站上,太聯公司要無即時知悉或控管其事之可能,自難謂太聯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參酌太聯公司辯稱:伊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旋即於94年1月3日與全球公司終止系爭租用合約,並要求全球公司遷移系爭網站等語,為上訴人所並不爭執(見上五之(九)所示)。由是顯見,太聯公司於知悉全球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嫌疑時,既立即終止與全球公司之系爭租用合約,顯然不能容認全球公司有侵權行為,更難認太聯公司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6、據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內容為太聯公司所建置,亦不能證明太聯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是故,上訴人主張:太聯公司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因全球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 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著作係屬旅遊參考工具書,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節,為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示)。又全球公司非合理使用系爭著作,全球公司擅將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重製於系爭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經認定如上(一)所示。職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著作之閱讀者僅對系爭著作之侵權部分內容有興趣,則其於系爭網站閱覽後,購買系爭著作之意願必然減弱,自不利於系爭著作之銷售。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全球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3、上訴人係以:系爭著作之總經銷於第1次進貨量為2000本 ,嗣總經銷於93年12月28日退書500本回出版社,則以上 訴人之總經銷於93年6月3日系爭網站開站前之銷售期間約1年6個月、總銷售量1500本計算,上訴人之總經銷每年約銷售1000本,因此,系爭著作受系爭網站影響,每年減少之銷售量約為900本云云,並提出92年1月24日、同年2月 之送貨單及93年12月28日之退貨單(見原審卷第156頁至 第157頁,下分別簡稱為送貨單、退貨單)為證。 4、然查,退貨單固載明系爭著作退書500本,然同時載明上 訴人之其餘著作退書1128本、540本、320本等情。由是可見,系爭著作退書500本是否全因系爭網站出現系爭著作 之侵權部分所致,尚難證明。蓋系爭著作退書之可能原因甚多,絕非僅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一端。若以退貨單證明系爭著作退書皆因全球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其餘著作之退書緣由,又如何解釋?因此,上訴人以退貨單證明其因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減少銷售所受損害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9頁),要非可取。 5、上訴人另謂:於系爭著作遭全球公司侵權期間,伊之旅遊諮詢損失至少4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收費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 6、然查,系爭明細表之時間為95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 頁),並載明該旅遊團出發日期為95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則為94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2頁)。由是以觀,顯見上訴人果有提供 旅遊諮詢服務之事實,則於本件訴訟後,尚有陶崇文等人等付費,可見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何以致上訴人之旅遊諮詢受有損害?其損害若干?顯非系爭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旅遊諮詢服務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所能證明。再者,上訴人關於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前,因系爭著作所招攬之旅遊諮詢服務究竟若干?其於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期間,因系爭著作所招攬之旅遊諮詢服務減少若干?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每月少接10個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其非可取,至為灼然。 7、準此可見,上訴人對於因全球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要屬不能證明。又關於全球公司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據此,上訴人另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而為酌定全球 公司之賠償額,應屬可採。 8、本院爰審酌全球公司將系爭著作侵權部分內容重製於系爭網站供人觀覽,佔系爭著作比例約6分之1;系爭網站之瀏覽人數及其影響力;系爭著作侵權部分於系爭網站登載之期間;系爭著作銷售量受影響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全球公司賠償之損害額以15萬元為適當。查原審准許上訴人之請求為12萬元部分,因全球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是故,全球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併此指 明。 9、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82頁)翌日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應准許之損害額15萬元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公司再給付55萬1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52萬1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