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政,嗣於96年1月1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經其於96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馬來西亞國(以下簡稱馬國)世能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能紀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上訴人向國內廠商承攬處理含銅污泥和集塵灰等有毒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輸往馬國柔佛港,並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泳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霖公司)自92年11月10日起,共22次陸續委由被上訴人所有之305個貨櫃 裝載廢棄物交予馬國世能紀公司處理,惟上訴人竟以偽造之馬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文件)取得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之輸出許可,嗣經馬國發現並調查,我國環保環署乃要求上訴人將廢棄物依其向環保署申請輸出時所附退運計劃書運回台灣,詎上訴人拒不照辦,因此致被上訴人所有223個貨櫃迄未提領,另82個貨櫃雖已經提領 ,惟迄未交還被上訴人,且廢棄物仍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貨櫃中,任令被上訴人之貨櫃置於馬國貨櫃廠,使被上訴人受有305個貨櫃至93年10月31日止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計㈠82個貨櫃空櫃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031,191元。㈡ 223個貨櫃之放置場租費用、裝卸費用、港務局規費計2,096,967 元。㈢未及時提領置於貨櫃場期間之延滯費49,708,391元,以上合計59,836,549元。茲被上訴人已獲美金106,448元之補償,折合新台幣3,594,233元予以抵銷後,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本院卷第94頁反面),請求上訴人及泳霖公司各賠償56,24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42,316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泳霖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泳霖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由泳霖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受貨人為馬國世能紀公司。上訴人將貨物交由泳霖公司運送後,即通知並交付載貨證券予世能紀公司。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上訴人既將載貨證券交予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即等同交付該批貨物予世能紀公司,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305個貨櫃所裝置廢棄物之所有人 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並非世能紀公司與立百公司共同創立,其與世能紀公司僅係合作廠商關係,雙方簽訂有工業合約經馬國政府公證處認證在案。因此,上訴人僅係將廢棄物輸出至馬國,再由世能紀公司公司處理,並支付處理費用10,097,012元予世能紀公司。上訴人就廢棄物之處理並未全程參與、負責,不能僅因兩家公司部分股東重複,即認屬同一家公司。又馬國准許廢棄物輸入之系爭文件,依環保署95年1 月9日環署廢字第0940104314號函附件14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際字第0930212920號函(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第2920號函)之說明,可知馬國司法機關就系爭文件之真實性仍在審理當中,尚未認定系爭文件是否真實,我國刑事偵查機關亦未認定系爭文件之真實性為何,故無從認定系爭文件為偽造。縱系爭文件為偽造,其確有馬國外交部及我國駐馬國代表處之簽章認證,故上訴人就系爭資料審查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世能紀公司之侵權責任轉而要求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1月10日起共22次,委託泳霖公司託運其向國內廠商承攬處理之有毒廢棄物,泳霖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運往馬國柔佛港,嗣被上訴人依約將泳霖公司託運之廢棄物運至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即泳霖公司於目的港之代理人ACCORD LOGISTICS SDN BHD(以下簡稱AL公司)後, 受貨人僅提領82個貨櫃,另有223個貨櫃迄未提櫃,而全部 305個貨櫃均因馬國政府以該核准輸入之系爭文件有偽造嫌 疑為由,全部查扣不准放行,以致於迄今上開貨櫃均未返還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載貨證券22份及其中譯本、提單號碼貨櫃號碼、運抵日期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不實之馬國政府同意輸入之系爭文件取得我國政府輸出許可,馬國政府發現進行調查中,我國環保署乃要求上訴人將該廢棄物運回,上訴人拒不照辦,致廢棄物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貨櫃中,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查: ㈠本件泳霖公司係承攬運送人,其一方面受託運人即上訴人委託運送廢棄物,並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一方面以自己名義,再將廢棄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並收受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111頁)。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與泳霖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而泳霖公司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另一運送契約,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未有任何形式上之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乃「INORGANIC GALVANIZATION SEDIMENTSIN SEMI-HARDENED SLUDGE-CAKE FORM OF COPPER, OXI DE FOR "MQV" PROCESS」,主要為電鍍沉澱物或氧化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由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之物品名稱分別為「集塵灰」、「鹼性污泥」、「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及污泥」、「含鉛及其化合物污泥」等項目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17頁)。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 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又依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環保署於審查廢棄物輸出許可時,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限之同意及核准事項審查原則,就輸出廢棄物種類之審查方式乃:以接受國(或大陸地區)同意輸入及該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接受國(或大陸地區)禁止輸入者,不同意及核准輸出。準此,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申請許可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入國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供環保署審查。本件上訴人於向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時,曾檢附輸入國即馬國柔佛邦環境保護署同意當地世能紀公司自我國即上訴人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0頁)、馬國工業發展署所核發准許製造廢棄物回收之執照予世能紀公司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馬國環境署署長及科學、工藝及環境部2003年1月13日確認柔佛邦環境保護署核 准由台灣進口工業廢棄物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 169頁)、馬國柔佛邦環境保護署核准世能紀公司申請台灣 進口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92頁)、馬國環境署署長及科學、工藝及環境部2003年6月16日確認柔佛邦環境 保護署核准由台灣進口工業廢棄物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6頁)。我國環保署即依據上開函文,核准上訴人得將我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至馬國,上訴人因此乃依據我國環保署許可之文件,委託泳霖公司運送廢棄物至馬國,而泳霖公司再將廢棄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同時於託運文件上援用上訴人之註記,註明所裝載者為電鍍沉澱物或氧化物等。惟被上訴人運送廢棄物至馬國柔佛港,並依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方AL公司為到貨通知,經收貨方收取82個貨櫃後,剩餘223個貨櫃迄未提領,而不論已領或未領之貨櫃均 遭馬國柔佛州環境部以其輸入許可文件有偽造嫌疑而遭查扣,有上訴人提出馬國調查命令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305個貨櫃堆置在馬國柔佛 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發載貨證券,載明廢棄物之受貨人為AL公司,且上訴人與泳霖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泳霖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之載貨證券,亦記載受貨人為世能紀公司,上訴人將廢棄物交予泳霖公司運送後,即將載貨證券交世能紀公司,依海商法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廢棄物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⒉泳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廢棄物,被上訴人雖有簽發載貨證券,其上所載之受貨人固為AL公司,有該載貨證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第31頁至第111頁),惟AL公司僅係泳霖公 司在馬國公司之代理人而已,有AL公司回覆被上訴人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且有關上訴人向環保署 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時,上訴人於申請書附件六即陳明:「當本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輸出作業時,為配合輸出作業流暢,必要時會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協助運輸,依環保署89 /10/ 24(89)環署廢字第0062779號函,會租用合法運輸業者華美 運輸(股)公司之車輛協助清運,於事業機構直接運輸至基隆港或高雄港區之貨櫃場,本公司與數家運輸(股)公司之運輸契約文件附如後。運送路線圖請見圖6-1。本公司將同 意處理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裝櫃輸出國外時,負責將可回收廢料裝入20或40呎貨櫃,委託泳霖通運(股)公司海運運送至馬國,當運抵馬國巴西古當港Port pasir Gudang(簡稱PPG港)或丹絨巴拉巴士港Port Taujung Palepas(簡稱PTP 港),經海關通驗卸貨提領後上岸,經貨櫃車、卡車等經公路運輸運往世能紀有限公司(SESB)位於柔佛邦州的辛巴靈干(Simpang Rengam Plant-JB)處理廠處理。廢棄物入關 後,依馬來西亞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相關法規進行運送。…本公司將至事業機構截運出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五金),交由馬國-世能紀公司位於柔佛邦州的辛巴靈 干(Simpang Rengam Plant-JB)處理廠處理,回收其可用 成分。…模組式類晶化技術(簡稱MQV技術)係利用在有利 的高溫環境下使其活躍並進入一磁化之再結晶/結合過程, 而重金屬分子不論是認定有無害者,均將藉此分化及再結合過程而達到一絕佳之穩定狀態…」,有環保署95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40104314號函附上訴人申請書附件六可考(見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70頁、第380頁反面)。故上訴人僅係委託泳霖公司承攬運送廢棄物至馬國之世能紀公司處理廢棄物回收,承攬運送人即泳霖公司自己亦因此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而泳霖公司所簽發載貸證券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為世能紀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其與世能紀公司簽訂之工業合約、泳霖公司提出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8頁、第416頁至第437頁)。因此,被上訴人簽發交予泳霖公司收執之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AL公司,AL公司僅係廢棄物運至馬國柔佛港的提領人而已,上訴人既無將其所有權有轉讓予AL公司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未喪失廢棄物之所有權,AL公司並不因此而取得之廢棄物之所有權至明。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所載廢棄物受領人為AL公司,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云云,殊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為國內廠商清除、處理廢棄物,乃與世能紀公司簽訂有工業合約,有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工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8頁),上訴人為運送廢棄物至馬國,而委託泳霖公司承攬運送廢棄物,泳霖公司並因而簽發受貨人為世能紀公司之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有該載貨證券在卷足憑(見原審券第416 頁至第43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與國內廠商 簽訂之清運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5目記載,上訴人將廢棄物 運至中華民國之出口港,自此等出口港即取得廢棄物之所有權。而依上訴人與世能紀公司簽署之工業合約所示,廢棄物運至馬國時,即交由世能紀公司以「模組式類晶化技術MQV 」處理,將廢棄物轉換成陶瓷或磚類建材,上訴人並因此而支付世能紀公司處理費用,有上訴人申請輸出許可時出具申請書附件、工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0頁反面、 第245頁、第247頁),且依上訴人與世能紀公司所簽訂工業合約第2.2條記載:「甲方(按係世能紀公司)應對原料進 行檢驗,如無問題並應於交貨港取貨,且應以專業及迅速的態度完成報關手續並將原料運至工廠」、第5.2條記載:「 原料在交貨港經甲方同意接受後,甲方即自行安排將貨物運送至工廠,乙方便不負責數量及品質方面責任」,故上訴人向國內廠商收集之廢棄物,自中華民國出口港時,即已取得廢棄物之所有權,廢棄物運送至馬國並經世能紀公司驗貨同意接受後,世能紀公司始取得廢棄物之所有權,而廢棄物在運送至馬國尚未經世能紀公司驗貨取得所有權前,廢棄物之所有權人均屬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泳霖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世能紀公司,亦係為世能紀公司向泳霖公司位於馬國之AL公司取貨驗貨而已,上訴人於交付載貨證券予世能紀公司,尚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至明,參酌依上訴人與泳霖公司簽訂之運送協議書第8條E款記載,廢棄物係於運 送至港口時由世能紀公司驗貨後,拒絕領貨時,則委請乙方將原櫃運回,所需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有泳霖公司海運雙程運送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74頁)。益證上訴人交付泳霖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予世能紀公司時,並未移轉廢棄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據泳霖公司出具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世能紀公司,遽謂世能紀公司已為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取。 六、本件上訴人委託泳霖公司託運之廢棄物,經泳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馬國柔佛港時,因馬國政府進行調查,乃將裝運貨櫃查扣,有馬國政府調查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致令其所 有223個貨櫃迄未提領,另82個貨櫃雖已經提領,惟迄未交 還被上訴人,任令被上訴人之貨櫃置於馬國貨櫃廠,且廢棄物仍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貨櫃中,致被上訴人受有㈠82個貨櫃空櫃使用費8,031,191元。㈡223個貨櫃之放置場租費用、裝卸費用、港務局規費計2,096,967元。㈢未及時提領置 於貨櫃場期間之延滯費49,708,391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提單號碼貨櫃號碼、運抵日期表、空櫃使用費、貨櫃延滯費、馬來西亞港口關於貨櫃延滯費之公告及中譯本、馬國運送人關於空櫃使用費之公告及中譯本、CDC控管公司簽署文件、貨 櫃場認証函、明細及經認証發票、貨櫃延滯費用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原審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51頁、第53頁),上訴人就費用之計算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查: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㈠須一方受有利益;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㈢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 ⒉又本件因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運至馬國柔佛港後,因上訴人原持馬國政府輸入許可之系爭文件有虛偽之嫌,遭馬來西亞政府調查,世能紀公司因而未提領305個貨櫃之廢棄物(82 個貨櫃已提領,惟廢棄物未取出而仍占用貨櫃),則上訴人本應將該廢棄物運回,詎上訴人未能運回,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05個貨櫃,並堆置在馬國貨櫃場,自受有利益 ,而被上訴人不僅未能使用該305個貨櫃,並因此須支付該 貨櫃堆置馬國貨櫃場之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計56,242,316元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依據馬國柔佛邦環保署核准文件,既經我國駐馬國台北辦事處及我國外交部認證為真實後,始向我國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故無從認定該核准文件為偽,縱如該核准文件為偽造,上訴人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時所附馬國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文件及該國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雖均經馬來西亞公證單位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前開文件中經我國駐馬代表向馬國外交部確認,上訴人申請之文書相關驗證之戳章及簽名為真,固有上訴人提出刑事警察局第2920號函、環保署95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40104314號函附大事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6頁),惟該文件經環保署以傳真方式請馬國中央環保機關簽發認可文件之Director Nor協助釐清其文件內容,Director Nor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環保署所詢有其簽名之文件係不實文件,該部門無發出該文件之紀錄。環保署另以傳真方式請馬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協助釐清確認該機關所發之兩份同意輸入文件內容,接獲馬國柔佛州環保部門主管電子郵件表示相關同意文件係不實文件。再經環保署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馬國文件之真偽,外交部以93年4月20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304218720號函復稱五份馬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均屬偽造,有前開環保署函附大事紀及外交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76 頁、第356頁)。因此,馬國政府因上訴人持向我國環保署 申請所附馬國輸入許可文件既有偽造嫌疑乃查扣廢棄物,致AL公司或世能紀公司均因此而未能提領,姑不論上訴人持該文件向我國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均應就其占用被上訴人貨櫃所獲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上訴人抗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進而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無足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56,242,316元,本院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認被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提領305個貨櫃,受有 占用305個貨櫃之利益,及未支付堆置貨櫃場之費用,致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4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