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日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3,334 萬元,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避不見面,經原法院93年北簡字第1713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伊屢次催討債務,相對人皆以資產不足拒絕清償,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伊,且相對人另尚積欠多筆鉅額債務,則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以稅務資料為形式審查,而未實質調查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財產總額為 195, 231,720元,足見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支付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票款3,334 萬元,經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93年北簡字第17134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34萬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法院卷第4-7 頁),足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3,334 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查:相對人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總額為465,858元,另有財產總額 195,231,720 元,業據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 -19頁),則依相對人現存之資產,抗告人於查明相對人之資產後,得隨時以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並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本件係由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非相對人自行聲請,自應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有陳報及證明相對人符合破產條件之義務,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原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為形式審查,已盡其調查之能事。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除積欠伊之債務外,另尚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云云,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法院查明,法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另相對人既非本件聲請人,自無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義務。故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依規定陳報,原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等節,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