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簡維能律師(即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林美倫律師(即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翁榮隨會計師(即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上列抗告人因擔任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簡維能律師、林美倫律師及翁榮隨會計師共同擔任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共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廢棄。 簡維能律師、林美倫律師及翁榮隨會計師共同擔任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共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人簡維能律師、林美倫律師、翁榮隨會計師(下合簡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3月26 日同意接任破產人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後,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爰聲請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俾便計算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實行分配於債權人。 二、原裁定意旨以:茲審酌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破產管理人處理事務尚非繁雜及本件執行過程等一切情狀,認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則以:為使破產財團能儘速分配清償予債權人,關於破產人所有之帳務管理承接、所得追討債權之整理、破產人所有資產之變賣,抗告人均戮力以赴。然破產事務眾多且繁瑣耗時耗力,抗告人前於95年2月7日陳報之19次破產管理人會議時間,即達141小時。而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審核、其他工作內容時數總計,更高達247.5小時。但原 法院核定抗告人之報酬明顯低於一般律師、會計師收受報酬之標準,顯與抗告人付出之心力不成比例。況抗告人定期召開破產管理人會議,以研議破產事務,如破產財團分配表之計算與製作、分配款之撥匯、向法院及稅務機關辦理破產程序終結等等,仍需一定時日始能完成破產程序,破產事務可謂瑣碎繁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五、經查: (一)原法院於92年3月17日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人之破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5月16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而經債權 人選任張敏玉會計師擔任監查人等情,此有原法院裁定、公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產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抗告人陳報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支出716萬9511元,破產人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經鑑定、拍賣,已全部變賣終結;另破產人破產專戶餘款截至95年6月5日止,現金為200萬4845元、定存7200萬元,合計7400萬4845元;經扣除預估相關事務處理費 、郵電費、規費、帳冊保管費等其他破產終結費用後,可供分配金額約為7060萬元等節,有抗告人提出陳報狀及相關支出明細等附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82頁至第90頁),亦堪認為實在。 (二)次按,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對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徵詢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先作原則性之商議,以供日後法院核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8點參照)。惟原法 院於選任破產管理人時,關於抗告人之報酬部分,未依上開程序處理,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之報酬陳述意見,然未有明確之意見提出,附此指明。 (三)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召開19次破產管理人會議,所花費之時間即達141小時,加上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審核、與其他工作內容,時數總計達247.5小時云云。 觀諸抗告人所提工作總時數表中,就破產管理人會議共19次部分之時數,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43頁至第63頁),應堪信為實在。關於第1次破產 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審核、與其他工作內容部分,雖載明工作項目、時間、工作內容紀要及時數(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但抗告人為辦理破產財團會計帳務處理、記帳及執行破產事件所需之人力,曾委託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支援人員辦理上開事務,並由破產財團支出帳務處理費合計112萬5000元之財團費用,有財團 費用支出明細、統一發票及抗告人之陳報附卷可證(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84頁、第9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68頁、第178頁)。依各該發票所示,其上載明 各月份電腦軟體租賃及委託人員顧問費,顯然可減輕抗告人之工作負擔,並已由破產財團支出,當應由抗告人主張之其他工作內容時數之報酬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 (四)本院參考台北市律師公會公會章程所訂酬金標準,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等規定(見原法院破產二 卷第71頁),並審酌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已由清算人張敏玉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見原法院宣告破產卷第5頁至第15頁),抗告人接手破產財團相 關事務,尚非困難;破產債權人合計12人,破產債權尚非複雜;破產人之動產由抗告人負責進行拍賣程序,但不動產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非抗告人所為(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抗告人尚有待處理之破產相關事務(見原法院破產二卷第89頁);本件破產事件之價額;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酬金均以每小時7000元為適當。 (五)職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召開19次破產管理人會議,合計花費141小時、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審核時數為80小時、其他工作內容時數為167.5小時(並參見原法院破產 二卷第64頁至69頁),故抗告人工作總時數合計為388.5 小時(計算式:141+80+167. 5=388.5),而以每小時70 00元計算,其金額為271萬9500元(計算式:388.5× 7000 =0000000),再扣除上開112萬5000元之帳務處理 費,故抗告人合計得請求之報酬為159萬4500元(計算式 :00000 00-0000000=0000000),每人為53萬1500元( 計算式:0 000000÷3=531500)。 (六)至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本院認如逕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即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而以破 產財團財產價額計算,顯然過高,要無可採,併此指明。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法院核定抗告人報酬合計為30萬元(即每人10萬元),實屬過低。本院認應核定為抗告人每人53萬1500元,合計159萬4500元,始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