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啟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高雄港口代理,於民國(下同)86年 8月至10月間為相對人墊付多筆港口費用,相對人迄未清償,經原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34848號核發支付命令 ,命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37萬9428元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業已停止營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債權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是相對人顯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多數債權人存在。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登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經原法院函詢後並陳稱伊除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執行案款外,已無其他財產(見原法院卷第23頁),是相對人無財產之情,應堪認定。是本件相對人既無財產,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破產宣告,即無從准許。 四、次查,兩造雖均稱相對人於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仍有執行案款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判決參照)。是以分配表作成之後,經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後,該提存款項已非屬債務人所有。經查前揭給付票款事件所執行所得之138 萬6716元,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於94年 4月18日作成分配表,由債權人大洋海運輪船公司、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分配71萬3153元、63萬1378元,且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分配所得部分並經領取在案。而大洋海運輪船公司分配所得71萬3153元部分,則因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執行法院執行處以大洋海運輪船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提存款項之利益及不利益已由大洋海運輪船公司所享有或負擔,易言之,即該提存款項已非屬本件相對人所有,自不得認屬相對人之財產,並列入破產財團而為計算。從而,本件因相對人無財產而未能構成破產財團,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破產宣告,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17號判決雖判決相對人敗訴,但其判決理由第 6項說明:「上訴人(指大洋海運輪船公司)已無合法有效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本不得憑以執行,其繼續執行即屬違法執行,被上訴人對無合法有效執行名義所為之違法執行,依前揭判例說明,僅能依聲明異議方式為救濟,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據。」,是以,該提存款已非大洋運輸輪船公司所有,仍屬相對人財產。則於相對人仍有財產之下,且因負債大於資產,自應准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之分配債權於87年11月 3日原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時,未經異議起訴即已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對第二次分配表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駁回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第5項說明),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抗告人遽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該提存款已非大洋運輸輪船公司所有,仍屬相對人財產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