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聲 請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聲請人因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院92年度上字第928號撤銷股東會決 議事件,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28號撤銷股東會 決議事件,係由甲○○以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惟陸特公司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上有瑕疵(已另案訴訟中),故於該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各項決議包括選出之董監事,均非適法,則日後董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陸特公司,並推甲○○為清算人,亦不生效力,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美玲,甲○○以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撤回上訴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爰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本件乃陸特公司之股東乙○○對陸特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乙○○為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陸特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惟陸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早已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辦理改選事宜,仍未依限改選,自限期屆滿已當然解任,嗣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 92 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選任吳奇岳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際,無法推動任何業務,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經原裁定法院於93年11月29日另以93年司字第56 號裁定解除其職務,另選任陳美玲律師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94年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37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8、62-64 頁)。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就任後已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出陸特公司新任之董監事,新任董事再於同年6 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甲○○又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陸特公司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在案,此有甲○○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94年6月6日;94年6月16日;94年7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86頁),原裁定法院復已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陳美玲擔任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同年8 月15日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有各該裁定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陸特公司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有違法之處,業經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陸特公司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且經伊上網查閱陸特公司之基本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美玲,故甲○○以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陸特公司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卷、本院95年度上字第 653號卷查明屬實,自堪認陸特公司於94年6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出新任之董監事,應屬合法。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目的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查聲請人為陸特公司之股東,且全程參與陸特公司前開94年6月6日、94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顯然已知悉陸特公司已由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之職務已了結,新任董事亦已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甲○○,並由董事長甲○○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縱令陸特公司之基本資料尚未為變更登記,聲請人亦非屬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援引公司登記資料未為變更而為對抗要件,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陸特公司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法,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陸特公司9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云云,但依上所述,陸特公司於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不合法之處,則經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出新任董事於94年6月14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決議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合法,此部分亦經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法院命其補正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亦表明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見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卷第235頁),足見聲請人亦已承認陸特公司已經合 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甲○○,則陸特公司於94年7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即難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聲請人以此主張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顯然無據。 五、至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非陸特公司股東,竟仍參加該股東會,並全程參與各項表決,故94年7月4日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但查,非股東參與表決,僅生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而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次查,陸海公司所持有陸特公司之264000股股票,屬記名股票,且目前仍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尚未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已據証人鄭智陽律師、許正華於原審法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証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卷第99頁、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卷第141頁),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陸海公司之股票既尚未經背書交付轉讓與力特公司,自仍然為陸特公司之股東,故94年7月4日由甲○○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允許陸海公司參加表決,其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該次股東會已決議公司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由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既撤回上訴,有甲○○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自應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既陳明擔任陸特公司之參加人,其行為即不能與陸特公司之行為相牴觸。查陸特公司業已表明撤回上訴之意,聲請人復已於94年10月31日聲請退還 1/2 之裁判費用(按本件陸特公司之上訴係由聲請人以參加人之名義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 ,堪認聲請人已承認陸特公司之撤回上訴行為,嗣後再予以否認,要求續行訴訟,顯然與陸特公司撤回行為相牴觸,依法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