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己○○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上開本金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丙○○分別為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法令,明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營運業務,竟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誆稱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永昌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88、89、90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 230,400,000元、1,003,040,000元、2,407,560,000元,誘 騙原告信以為真,購買資碩公司股票,因而受害。 二、被告己○○、乙○○分別為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屬聚寶公司負責人,明知聚寶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招募員工、電話、傳真、廣告、訪視等方式違法出售資碩公司股票35張予原告,價金1,400,000元,其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違反法令,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三、被告丁○○雖非聚寶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惟同樣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正犯,也是幫助被告甲○○、丙○○違法販售資碩公司股票,原告向其購買資碩公司股票16張,價金 640,000 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因犯共同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丙○○因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而被告己○○、乙○○、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是被告甲○○ 、丙○○及被告己○○、乙○○、丁○○雖分屬兩家公司,分別「製造」、「販賣」假股票,造成原告受騙購買毫無價值之資碩股票受有損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因被告向原告說明必須填寫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同意書等才能買賣股票,原告為買資碩公司股票始填上開資料,並非業務加盟。 叁、證據:提出資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匯款單、存摺轉帳、證券交易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 決、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28年度附字第63號判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沒有詐欺行為。 丙、被告己○○、乙○○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所涉刑事部分,被告己○○、乙○○並未上訴,原告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始對被告己○○、乙○○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二人已非屬二審審判對象,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二、原告是聚寶公司仲介員,係從事販賣資碩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每張股票1萬元之佣金,同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44條之犯罪主體之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三、被告己○○、乙○○並未參予印發資碩公司股票,其等也買進資碩公司股票17張,同為被害人。 四、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資碩公司35張股票,已完成交易,並分銷差價及分配佣金,原告明知資碩公司股票為未公開發行股票,應自負風險及盈虧。 叁、證據:提出聚寶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員工同意書、員工資料表、資碩公司股票、原告仲介之客戶代繳稅單、原告名片為證。 丁、被告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其只是從事股票買賣仲介代辦過戶,賺取佣金每股1元及過 戶費用,其賣給原告十幾張資碩公司股票,每股售價26元,原告轉售價40幾元,價差都由原告賺取。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被告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己○○、乙○○及丁○○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告甲○○、丙○○則犯刑法詐欺罪,被告己○○、乙○○及丁○○未上訴,被告甲○○、丙○○則提起上訴,原告爰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主張被告均屬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除對甲○○、丙○○求償外,亦併列被告己○○、乙○○、丁○○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己○○、乙○○抗辯其等就刑事判決並未上訴,原告以其等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為不合法,顯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營運業務,竟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誆稱已委託證券商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營運良好,被告己○○、乙○○則分別為聚寶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聚寶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竟以招募員工、電話、傳真、廣告、訪視等方式,違法出售資碩公司股票35張予原告,被告丁○○亦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幫助被告甲○○、丙○○販售資碩公司股票,原告向其購買資碩公司股票16張,價金640,000元。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誤信受 騙而買受其假股票受有價金損失2,040,000元萬元,爰分別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否認詐騙原告購買股票;被告己○○、乙○○辯稱:其等並未參予印發資碩公司股票,且也買進資碩公司股票,同為被害人,原告為聚寶公司仲介員,從事販賣資碩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佣金,應認識風險,自負盈虧;被告丁○○則以:只是從事股票買賣仲介代辦過戶,賺取佣金及過戶費用,原告則賺取股票買賣價差等語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己○○、乙○○購買資碩公司股票35張,向被告丁○○購買資碩公司股票16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每張(1千股)售價4萬元,計交付被告己○○、乙○○價金1,400,000元,被告丁○○640,000元,然被告己○○、乙○○則稱該售價尚須扣除佣金1萬元,被告丁○ ○則稱每股售價僅26元,並對原告交付金額爭執。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其主張之價金,惟被告己○○、乙○○既已自承取得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於本件主張 其購買資碩公司,支出價金1,200,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四、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究應否對原告購買資碩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價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甲○○、丙○○部分: 1.查訴外人徐外賢(受通緝中)於87年6月間向金賜興業公司負責人許富榮購買經營權,於88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資碩公司,並覓得甲○○登記為負責人,營業處所設在台北市○ ○街60號3樓,旋以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至80,000,000元,並全面換發股票,89年4月間,又增資至160,000,000元等 事實,為甲○○、丙○○於刑案審理中所不否認,證人許 富榮及受委託辦理資碩公司工商變更登記業務之欣芳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簡伶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證 述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197頁、第203頁背 面至第204頁、第220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10295號卷第49頁)。而資碩公司係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無依證券 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此有證期會於93年4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 101號卷㈠第124頁),而資碩公司雖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 軟體服務、零售、國際貿易等計21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 務營運,竟製作廣告傳單、簡介,對外宣稱資碩公司為從 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 ,工廠分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 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公司輔導上櫃、上 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對外訛稱資碩公司之每股 盈餘及本益比,獲利可觀,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碩 公司並推銷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 招攬大眾購買資碩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受邀合署 辦公之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杜 史存證稱:據綽號「張董」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徐博文(即 丙○○之化名)之說法,資碩公司係從事數據機之製造, 徐博文並曾帶其至資碩公司設在台北縣汐止市工廠看過, 可是當時是在工廠會客室等候,其當時還想如果是自己的 公司,應該不會在會客室等候,不像是自己的工廠,資碩 公司沒有業務,也沒有員工,只有一個助理跟會計(見偵 字第6453號卷㈡第125頁、偵字第10295號卷第67頁、訴字 101號刑事審判筆錄);證人即資碩公司員工陳靜蘭證稱:公司平時除辦理股票過戶業務外,並沒有其他業務或有什 麼人來公司走動,其在公司負責一般流水帳的登載,兼協 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股票過戶事宜係指當時會有一些 不知名的人士,持股票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 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章,並在股東名 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 如此便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2頁及偵字第 6453號卷㈡第102頁背面、104、189頁),證人即購買資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葉世煌證稱:資碩公司在台南市辦說明 會,稱在台灣汐止及大陸東莞設有工廠從事生產,其到現 場查訪均無此事,該公司於89年7月份即倒閉,公司地址是台北市○○街60號3樓等語(見偵字第870號卷第17-18頁、訴字第101號1刑事審判筆錄),而寶來公司、永昌公司均 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任何上櫃輔導契約及相關承銷輔導事宜 ,亦有寶來公司91年10月4日(91)寶承字第8916號、永昌公司91年9月27日(91)永承字第1803號函可稽(見調查局卷㈡第52、53頁),此外,並有資碩公司簡介(見調查局 卷㈡第64頁至65頁)、資碩公司英文版之簡介(見調查局 卷㈡第106頁至第111頁)、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見 調查局卷㈡第71頁)、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 (見調查局卷㈡第68頁)、資碩公司89年1月1日至89 年4 月30日損益表(見調查局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資碩明 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見調查局卷㈡第68頁)、資 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見調查局卷㈡第71頁)、「寬頻 時代來臨-資碩科技受惠」之傳單(見調查局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頁、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資碩公司公司執照(見調查局卷㈡第15頁、第26頁)、資 碩公司股東名簿(見調查局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 至第33頁)、資碩公司營運說明:含訂單、經濟日報,並 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見調查局卷㈡第72 頁至第88頁、第120頁至第129頁)、資碩公司上櫃計劃書 ,內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美國丹佛大學 企管碩士(見調查局卷㈡第130頁至第145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0頁)、試算表(見調查局卷㈡第151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47頁)、理財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徐博文、88年12月8日晚上7至9點、台南部市○○路一一七號B1(見調查局卷㈡第66頁)、新進人員工作流程 、招募(增員)的誓言、機會是為準備好的人而準備的、 什麼是未上市股票?如何評估投資標的物、未上市公司為 什麼要賣股票?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實例、分散風險-最 聰明的傻瓜投資法等文件(見調查局卷㈡第169頁至第177 頁、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新進人員職 前訓練講義(見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致富寶典之傳單(見調查局卷㈡第168頁、他字第1374 號 偵查卷第80頁),堪認資碩公司實無營運業務,卻製造績 效良好,即將上市或上櫃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 買其擅自印製之股票。 2.被告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是經由自稱「王代書」之 不詳姓名者介紹而與綽號「姚董」認識,並提供身分證予 「姚董」,而被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每月獲取3萬元代價,其並不知該「王代書」及「姚董」之確切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衡情該「姚董」若有意經營公司,何以其不自 行擔任負責人,反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甲○○登記為資碩 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就此又豈有未起疑之理,竟以每 月3萬元代價而提供身分證予「姚董」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就該「姚董」非無可能係假借資碩公司名義而從事非 法犯行當有所認識,且被告甲○○配合徐久賢等人前往世 華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開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 購買資碩公司股票匯寄款項之用,並於89年3月底至4月初 ,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提領交付徐久賢等人及出面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四支電話,供自己及徐久賢等人使用,亦有上開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 心92年1月31日肆字第09243400330號函(見偵字第6453號 卷㈠第351頁背面、卷㈡第67頁背面、調查卷㈡第182-210 、221-234、236- 237頁),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購買資碩公司股票之行為。 3.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詐欺行為,惟據被告甲○○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稱:其第一次赴資碩公司時,陳 靜蘭已經在資碩公司上班。當時辦公室常設的員工有丙○ ○(化名徐博文)以及另兩名不知名女性員工,(經提示 丙○○身分證相關及拍立得相片)其認識此人是徐博文( 即丙○○,下同),其知道他當時是資碩科技公司經理級 幹部,有些國外業務及國內銀行的往來都是他負責的。其 擔任資碩科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次姚董帶其至資碩公司 位在台北市○○街的辦公室,並要求丙○○陪其一起等銀 行人員帶表格來讓其簽字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頁);證人陳靜蘭證稱:其都是依徐博文指示在公司做事,當時徐 博文是資碩公司總經理,徐某都會來公司,辦公室桌上有 個牌子上寫總經理等語(見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103頁、偵字第10295號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資碩公司員工郭美蘭證稱:資碩公司總經理為徐博文,徐某當時是常駐在公司 的主管,負責對員工下指令,指示若有人持股票至公司, 就在公司股票背面蓋用公司章,並登載至股東名簿(見偵 字第6453號卷㈡第107頁、偵字第10295號卷第86-87頁),另證人杜史存證稱:為了減輕中晶公司的租金以降低營運 壓力,在台北市○○街60號3樓處有合租辦公室的機會,其陸續與資碩公司「張董」及顧問徐博文洽商(見偵字第 6453號卷㈡第123頁),證人蔡麗琴證稱:其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到台北市○○街60號3樓上班,資碩公司當時有陳靜蘭、郭美蘭二人係負責接電話,另有一位叫徐博文( 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子(見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 126-127頁),核與被告丙○○自承伊使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大約有3年多的時間(見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114-115 頁)相符,足認丙○○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並密切參與 資碩公司事務及指揮公司員工,非僅如其於刑案所辯僅是 單純幫忙資碩公司國際貿易業務而已。 4.被告甲○○因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被告丙○○則因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 5.是被告甲○○、丙○○之行為,致原告誤信資碩公司營運 業績良好,所受購買股票支付價金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足認定。 (二)被告己○○、乙○○、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沒有任何價值的資碩公司股票給原告,被告己○○、乙○○亦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遭判刑確定,違反保證 他人之法律,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己○○、乙○○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云云 。 2.查被告己○○、乙○○雖係聚寶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而聚寶公司乃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 其等與丁○○將資碩公司股票售予原告,均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有關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之規定,其三人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亦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告固係自其等三人購買資碩公司股票並交付價金,惟已 確實如數取得資碩公司股票,此乃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所 以購買事後發現毫無價值之資碩公司股票,實為誤信資碩 公司獲利良好,前景甚佳,為即將上市或上櫃之公司,此 乃肇因於被告甲○○、丙○○等人上開詐騙作為,被告己 ○○三人只是從中進行買賣股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三人有何參與甲○○、丙○○等人詐騙行為,自不能僅因 股票是由其等出售,即認為聚寶公司或其三人有何不法侵 害權利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人。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 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 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44條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 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均屬對於證券之 募集、發行及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 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 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己○○、乙○○、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 ○○部分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部分應再給付自 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按同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