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6 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前時, 超速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而與同向伊所騎乘之車號BVX-367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鼻骨骨折等傷害,導致永久性右上肢功能下降,伊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依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13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23.07%。被告乙○○已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過失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627,770元:㈠醫療費用45,694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82,076元;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53,87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073,898元。爰請求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07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93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甲○○,負擔載送冰塊、果糖等原物料之工作,發生本件事故時,即係伊駕駛車輛欲前往土城載運冰塊補貨之途中,伊雖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資力給付云云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㈠被告乙○○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並未直接向右至內車道行駛,而是漸偏右方時擦撞到原告機車,係原告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車速比乙○○駕駛貨車為快。又被告乙○○煞車痕由白線內偏至另一車道越出20公分,係因先擦撞後爆胎,煞車痕才右偏過白線,而系爭貨車之右前輪被原告機車之變速器插破3至4公分,且機車引擎前端有直徑約2-3公分之圓洞, 可見原告機車由右後方超速切入時,引擎撞到系爭貨車之右前護桿致插破右前輪,系爭貨車方越過白線。㈡伊不應負僱用人之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伊與被告乙○○於92年底認識,被告察光倫於93年6 月22日以需找工作及搬家為由,向伊借用系爭貨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係在八大電視台委製之威勝傳播有限公司中任職,無可能再受僱於伊。車禍發生後,伊念在朋友之情,始於93年8月1日僱用被告乙○○至景美市場飲料攤幫忙,惟因乙○○試用期間工作不認真遲到早退,嚴重曠職達10日以上,伊遂於93年11月間解僱乙○○,乙○○因遭解僱而事後翻異說詞,以達報復目的。㈢原告之醫療費僅4萬餘元,其並無異樣、 活動自如,顯見其請求金額過高。伊為樹人醫校肄業,現職台南市北區和順里、再興里、正覺里社區市民學苑教唱老師, 每月所得3萬元,有子及雙親待扶養,子在巴西就學,每月生活費需25,000元,父親中風,另尚有2,386,868元之房屋貸款, 每月支出約10萬元,請求酌減賠償金額。㈣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於93年6 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另一被告甲○○所有之車牌IL-6547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前時,與同向原告騎乘之車號BVX-36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鼻骨骨折等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住院至93年7月5日出院等事實,有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刑案偵查卷內(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IL-6547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前時,因前方有某輛機車慢速行駛於內側第一、二車道間,乙○○乃往右偏駛,欲伺機超車,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其右前車門撞及同向在外側第二車道之原告車牌 BVX-367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滑行後撞擊停在路邊最外側車道之車牌6B-6876號違規臨時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所有人為呂鴻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刑案偵查卷內足憑(上開第3070號卷第43- 66頁)。 ㈡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在外側第二車道自左偏行至右所遺長達14.4公尺之煞車痕(上開偵卷第47頁);再參酌相關人等之現場談話記錄表所述:⒈被告乙○○陳述:「行至景平路180號前, 我發現我的左前方有一位老婆婆駕車(輕機)行駛於內一及內二車道,我見狀要準備減速前,忽然我車的右前方傳出巨響,我就緊急煞車,我的車有向左輕微的偏過去,我就整個方向盤向右打,車子又向右偏,我又立刻向左拉回來將車停下,發現一部重機車及騎士側臥在我車的右側外第二車道上,當時我車速55-60公里」,原告陳稱:「 行駛在景平路外側二車道,突然間便被乙○○駕駛IL-6547號自小貨車, 從後方撞擊到我所騎乘之機車」,訴外人呂鴻烈則稱:「我當時臨時停在景平路180號前,引擎未熄火,車速0公里,人站立於路旁,突然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於我就朝後方看到乙○○自小貨車停在路中間,之後便看到重機車倒在我車輛的左前方(葉子板下方),但是騎士當時已經倒在我車輛的左前方」(分見上開偵卷第43、50、51頁);另輔以各車輛之車損情形:原告騎乘之重機車後車身及側邊擦損;被告乙○○駕駛之系爭IL-6547號貨車右前車門凹陷、右前輪爆胎; 訴外人呂鴻烈停放之6B-6876號 小客車左前車門擋泥板邊條掉落等情,可知:被告乙○○係以55-60公里之時速駕駛系爭貨車, 途經上開地點時,欲變至外側第二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再滑行撞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呂鴻烈所有小客車。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上開偵卷第48、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限速50公里, 被告乙○○竟以55-60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欲切入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超速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035號鑑定意見書可按( 上開偵卷第第83-85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甲○○雖辯稱:乙○○駕駛系爭貨車並未直接向右至內車道行駛,而是漸偏右方時擦撞到原告機車,係原告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車速比乙○○駕駛貨車為快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行車時速約55-60公里(上開偵卷第50頁), 於刑案偵查中仍陳述:「我的車速當時時速約60」(上開偵卷第88頁)。再參之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之前在景平路、大勇街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打到二檔就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上開偵卷第43頁),衡酌原告於綠燈後起駛,剛換檔至二檔,則其所陳車速約40公里左右,應非子虛。再原告機車及被告乙○○均同向行駛,依被告乙○○所述:「我車的右前方傳出巨響」,且原告機車係後車身及側邊擦損,可見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方撞及原告之機車後車身,若原告行車速度快過被告乙○○之貨車者,原告自無可能遭被告乙○○撞及。此外,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上開偵卷第84頁),從而被告甲○○辯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六、被告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其自93 年4月起受僱於甲○○,平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冰塊、果糖等貨物補貨在卷,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以:乙○○於93 年6月23日駕駛伊所有系爭貨車肇事,係因乙○○以找工作及搬家為由,向伊借用車輛,當時乙○○係在八大電視台委製之威勝傳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不可能受僱於伊;伊係至93 年8月始開始僱用乙○○,至93年11月因乙○○工作不認真遲到早退,嚴重曠職而遭伊解僱,乙○○因而事後翻異說詞,以達報復目的,乙○○應提出93年6月之出勤表云云,並提出乙○○於93 年8、9月之出勤表為據。 ㈡經查: ⒈員工受僱於甲○○期間,甲○○並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亦未申報薪資所得,故無扣繳憑單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證人即甲○○之員工余育哲、洪宥心陳述一致(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100頁反面、118頁)。又出勤表於員工填寫完後,並非由員工保管,已據被告乙○○陳明(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余育哲亦證述:簽到卡(出勤表)係放在(萬華)公司裡面( 本院卷第100頁),衡諸社會常情,員工之出勤表應放置於僱主處,以利僱主考核,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告乙○○未提出93年6 月之出勤表遽謂其非受僱於甲○○,而應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 ⒉被告甲○○雖指陳:伊於93年11月間將乙○○解僱,乙○○因而事後翻異說詞,以達報復目的云云。惟查被告乙○○至刑案第二審中之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始稱:伊自93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甲○○,工作內容包括載貨,案發當時,其係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被告甲○○位於土城家中載運冰塊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18頁)。參之被告甲○○提出之出勤表上記載:「9、10、11 月全結清」(本院卷第16頁),並經乙○○簽字認可,可見該二人間並無被告甲○○所稱之薪資糾紛。且被告乙○○因於93年11月間遭甲○○解僱而懷恨在心,意欲構陷者,應在94年偵查階段中即指稱,以達報復目的才是,而非遲至95年4 月始改稱甲○○為其僱主,故被告甲○○上開指陳,顯不可採。 ⒊查被告甲○○自陳:其土城住處設有製冰機製作冰塊,以供其開設之二個攤位所需,又系爭貨車平日即為業務用車,供載運冰塊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48、49頁);再依證人即被告甲○○舉出之證人洪宥心證稱:每天都會補貨,否則冰塊會不夠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益證被告甲○○經營之攤位對於冰塊需求量相當大。參照被告甲○○提出乙○○之93年8、9 月份之出勤表記載(本院卷第15-18頁),可知被告乙○○之上班時間係在下午1 時起至翌日早上,即該時段時間為被告甲○○開設攤位之營業時間,被告甲○○自無可能於正常營業時間不顧自己攤位之冰塊所需,而將系爭貨車全天候借予被告乙○○使用,顯違常理。 ⒋又系爭貨車於發生車禍翌日93年6 月24日,係由被告乙○○駛往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台大店,維修:直拉桿、右後照鏡;嗣於93年7月10 日再由被告乙○○將系爭貨車駛往該店(里程41,000公里),進行日常保養:更換機油及左後照鏡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甲○○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保養中心車輛來修記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7、108頁)。上開系爭貨車之維修保養時間,均在被告甲○○所述:於93年8月1日僱用被告乙○○之前。再參照證人余育哲證稱:系爭車輛之保養事宜由甲○○負責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甲○○雖辯稱:乙○○於93年8 月1日前向其借車使用數次,系爭車輛車齡已經12、13年,都沒有保養,並否認93年7 月10日委請乙○○將系爭貨車送請保養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惟被告乙○○已於6 月23日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衡諸一般常情,車主畏懼再發生狀況拒絕出借惟恐不及,自無再將車輛借予乙○○使用之可能;況被告乙○○資力不佳,若非受僱於被告甲○○,豈會自行出資無端將系爭貨車委送保養之理?在在均不合常理。 ⒌另輔以系爭貨車自93年4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期間,於景美夜市○○○○○街違規停車,遭警方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開單取締4次(93年4月1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17日),違規行為態樣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分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規 定者有3次(93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17日,有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交通違規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乙○○當庭陳述:伊於任職期間因將系爭貨車停在景美區之殘障停車位,而被開過罰單一節(本院卷第79頁)相符。若被告乙○○非受僱於甲○○,並駕駛系爭貨車長期執行職務者,自無可能就系爭貨車之多次停放位置及違規原因如此知之甚稔! ⒍再據被告乙○○稱: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6月23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係其自被告甲○○設於景美夜市攤位欲返回甲○○之土城住處,以載運補充冰塊及原物料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景美夜市前往土城途中之正常交通路線,必會經過中和市○○路,本件車禍即在中和市○○路所發生,亦與被告乙○○所述之行車方向吻合。 ⒎被告甲○○陳稱:被告乙○○以找工作及搬家為由,向伊借用系爭貨車一節,惟觀察刑案偵卷所附照片(上開偵卷第58-60 頁),系爭貨車之後車箱為一冷藏庫,供載運冰塊、生鮮食品專用,約1200CC,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系爭貨車之空間有限,無法供載運傢俱及大型物品之搬家用途,則被告甲○○所述:被告乙○○以搬家為由向伊借用系爭貨車,尚不可採。 ⒏況刑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乙○○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量刑僅為拘役50日,其至第二審中自白受僱於被告甲○○,在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一再曉諭其更改陳述,將可能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案第二審卷第21、60頁),然被告乙○○仍未更異其說,其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乙○○並非至愚,應無 為達構陷被告甲○○負僱用人責任,致令自身刑罰加重之理,況此舉無解於被告乙○○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⒐被告甲○○舉出之證人余育哲雖證稱:伊於93年8月1日始將工作交接予被告乙○○(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另一證人洪宥心(自91年底工作至93年7月5日)亦證述:對於被告蔡光霖沒有印象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該二人之受僱期間未據被告甲○○提出出勤表供參,又無報稅資料以資核對,則渠等二人所述之工作期間是否真正,已有可疑,故尚難僅憑渠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遽以憑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所陳:93 年4至7月份, 被告乙○○受僱於威勝傳播有限公司云云,惟對照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33-36頁),於93 年之所得中並無威勝傳播有限公司;縱令為真,惟被告乙○○亦有兼職之可能,尚無足推翻本院依憑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之上開事實。 ⒑承上開說明,因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甲○○,且當時係在執行其載運冰塊、原物料之業務當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45,69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神經受損、鼻骨骨折等傷,前往台大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93年7月5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45,694元之情,業據提出 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6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11頁),應堪採信,則原告訴請賠償醫療費用45,694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82,076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為73年7月12日生,本可工作至六十歲即133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6月23日,為便利計算願減縮可工作期間之末日為133年6月23日,尚有勞動期間40年;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程度為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九項,即殘廢等級第十三項,即減少勞動能力23.07%;另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52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係數予以計算,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82,076元(17,520x12x 22.30976 x23.07%=1,082,076)等節;惟據被告甲○○所爭執,並辯以:原告自陳現於光武技術學院二專就,課餘仍在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顯見原告並非單純之勞動工作者,其有再受更高等教育之機會,且其所受傷害僅為右上肢功能下降,則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宜酌減至10%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於發生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520元(日給付額為584元), 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附民卷第5頁), 未據被告爭執,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雖經治療,惟目前仍右上臂經度肌肉萎縮,肌力為4+ (滿分5分),係永久性之右上肢功能下降,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未來已無康復之可能。再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右上肢功能之下降比例,鑑定結論為:原告之右手肌力為正常人之80%-85%,故下降比例為15%-20%,亦有台大醫院96 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45號函附卷(本院卷第93頁)。原告係右上肢留存永久性之功能下降,並非下肢受損,則被告甲○○指摘:原告並無異樣、活動自如云云,自無足取。 ⑶本院參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程度為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九項,即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再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表,第十三級之減少勞動能力23.07%,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殘廢等級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 本院卷第5、13頁),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 。被告甲○○抗辯:原告將來可能會受更高等之教育,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酌減云云,惟本件訴訟審理中,本院應斟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證,就原告右上肢功能下降之比例已經台大醫院鑑定,另並參酌勞工保險局之審定資料,詳如上述,至於原告將來是否會受更高等教育,尚在未定之數,既未在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本院自無從斟酌在內。 ⑷查原告為73年7月12 日生,依一般常情可工作至六十歲即133年7月12日止,而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6月23 日,其勞動工作期間尚有40年餘,則其主張尚有勞動期間40年,為有理由。再依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法定利息,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38,081元(17,520x12x22.30976x20%=938,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3年6月23 日在台大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5日始出院,其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鼻骨骨折等傷害,右臂之傷勢並導致永久性右上肢功能下降,詳如前陳,且其平日慣用右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右上肢永久性功能下降對於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帶來不便,堪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精神上確有相當痛苦。 ⒊經查: ⑴原告出生於73年7月12日,發生車禍時年僅20 歲,於休養後現就讀於光武技術學院二專部餐飲科,課餘在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1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汽機車,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32、82頁)。 ⑵被告乙○○出生於72年8月9日,肇事時年僅21歲,93、94年度所得依序為594,821、204,5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千餘元,名下有鈶灣電子有限公司之投資1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33-36頁)。 ⑶被告甲○○出生於51年11月14日,樹人醫校肄業,現為台南市社區市民學苑之教唱老師,每月所得3 萬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2歲,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2,337,832 元,尚有父母及子女待扶養,另並有信用卡之卡債負擔,業據其陳明(本院卷47、48頁),並有信用卡用結單、安信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本院卷第37-40、56-62頁)。 ⑷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3,775 元(45,694+938,081+350,000=1,333,77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553,872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66頁), 並有原告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3,872元, 視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9,903元(1,333,775-553,872=779,90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779,90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 並無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爰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