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丁○○ 被 上訴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香君律師 程守真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2日由郝挺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委託原審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 PACK 產品之組裝加工,於92年1 月1 日與南方公司簽訂代工製造合約書,並以訂購單向南方公司下單進行代工。伊依約將所有之晶片組60,064片(下稱系爭晶片組)送交南方公司受領,及匯付貨款美金40,957.2元由南方公司收受。依訂購單之約定,南方公司應於92年3 月間將伊交付之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並交貨予伊。詎南方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屢次催告後終止合約,南方公司仍不返還伊已交付之系爭晶片組及貨款。因南方公司將系爭晶片組交予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聯誠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合併,以正華公司為存續之法人)進行代工,嗣正華公司以南方公司尚積欠債款為由,拒絕交付組裝成品,亦拒絕將系爭晶片組返還伊,甚且明知伊已主張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竟未通知伊而將系爭晶片組透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處分,致返還系爭晶片組已屬給付不能。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方公司給付美金21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正華公司於拍賣系爭晶片組前,伊公司已多次向正華公司表明為系爭60,064件晶片組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返還,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均足以佐證正華公司於拍賣系爭晶片組前,已知悉系爭晶片組為伊所有,並非南方公司所有,卻仍不顧伊返還所有物之要求,擅自處分拍賣,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210,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正華公司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 號請求南方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並未審究孰為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之事實,南方公司於該案亦表明系爭晶片組所有權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行使留置權,是該案判決尚無從阻卻上訴人違法處分伊所有晶片組之違法性。本案所涉之侵權事實為上訴人於92年8 月4 日及92年8 月12日拍賣伊所有之晶片組,伊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與伊是否參加訴訟無關,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另伊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之92年間採購晶片組價格,作為請求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亦無不當。 ㈢南方公司與上訴人二者間,對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南方公司或正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0,14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南方公司或正華公司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南方公司及上訴人正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南方公司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正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正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60,064片晶片組是否全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有可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貨發票記載,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司曾於92年2 月5 日運送24,600片晶片組予南方公司,而聯誠公司於92年2 月13日、18日及20日,分別將晶片組組裝完成後,出貨合計24,600片晶片組予南方公司受領。由上開時間點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60,064片晶片組中24,600片部分,聯誠公司早已運交南方公司受領,至於南方公司是否再將組裝後之晶片組交予被上訴人,應由南方公司負責,與伊無涉。依系爭晶片組之交付流程及彼時伊所能觸及之所有提貨單據,伊均可合理認定系爭晶片組屬南方公司所有,且係善意取得留置權,於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前,亦曾發函告知南方公司,並非未經查證即任意拍賣系爭晶片組,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如認伊之拍賣行為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認伊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仍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作為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 號案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 PACK 產品之組裝加工,於92年1 月1 日與南方公司簽有代工製造合約書,已將所有之晶片組60,064片送交南方公司受領。 ㈡南方公司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代工製造合約,另委由上訴人正華公司之前身聯誠公司,作為南方公司之下包廠商,代為製造被上訴人提供之晶片組。晶片組運送方式為先空運至我國中正機場,未辦理通關即再空運至聯誠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協力工廠進行加工。 ㈢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司於92年2 月5 日運送24,600片晶片組予南方公司。 ㈣聯誠公司分別於92年2 月13日、18日及20日,將組裝完成後合計24,600片晶片組交予南方公司受領。 ㈤依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之約定,南方公司應於92年3 月間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並交貨,因南方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發函南方公司終止合約。 ㈥正華公司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分別於92年8 月4 日及12日,各拍賣30,050片、31,410片晶片組,共計61,460片晶片組,拍賣金額共新臺幣505 萬元(未稅)。 ㈦上訴人於92年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方公司表示異議,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 號起訴請求南方公司給付加工貨款美金114,780 元及新臺幣15,092元,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之拍賣金額,已有表示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晶片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064片晶片組,有無理由? ㈡以上訴人於拍賣系爭晶片組時對於所有權之知悉程度,仍委由民間公證人拍賣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㈢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以被上訴人92年間採購晶片組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晶片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064片晶片組,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拍賣之晶片組共計61,460 片(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至第124 頁),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晶片組60,064片為多,已可徵上訴人拍賣之晶片組來源,並非均起因於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之合約。被上訴人主張被拍賣之晶片組61,460片中有60,064片晶片組為其所有,尚乏所據。 2.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司於92年2 月5 日運送24,600片晶片組予南方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9頁),而聯誠公司嗣於92年2 月13日、18日及20日,分別將合計為24,600片之晶片組組裝完成後,出貨予南方公司(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南方公司受領。由時間點觀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60,064片晶片組中之24,600片晶片組部分,伊已運交南方公司受領,至於南方公司是否有將該晶片交予被上訴人,則與伊無涉一節,亦非無據。3.依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致南方公司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2頁),被上訴人係向南方公司終止及主張返還訂單編號No.SI2663 、2665、2700、2701、2716、2718、2719及2724之晶片組共計60,064片晶片組(見原審卷㈠第5 頁),惟南方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晶片組係源自訂單編號No.SI2663 、2700、2716、2718、2698、2705(見原審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向南方公司請求返還之60,064片晶片組均曾由南方公司交付上訴人持有,所為返還主張,與所提出運送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6頁)之記載,顯有矛盾。 4.倘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返還訂單編號No.SI2663 、2700、2716、2718、2698、2705所涉晶片組,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係終止訂單編號No.SI2663 、2665、2700、2701、2716、2718、2719及2724,則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訂單編號No. 2698、2705並未終止,南方公司自仍得依與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合法持有晶片組。準此,被上訴人就訂單編號No.2698 、2705部分,不得向南方公司請求,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㈡以正華公司在拍賣系爭晶片組時對於所有權之知悉程度,仍委由民間公證人拍賣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1.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所有權歸屬乙事,於拍賣晶片組前已否進行查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1.上訴人拍賣之系爭晶片組,係因與南方公司於92年1 月間簽訂之委託製造契約,由南方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晶片組並非客制化之產品, 於外觀上無可資判斷所有權誰屬之表徵,該晶片組既係由南方公司提供,依民法第943 條及第944 條之規定,上訴人認定南方公司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2.系爭晶片組之提單(見原審卷㈡第92頁)上所載運送人為設於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之ASE TSET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受貨人為南方公司,而提單上亦僅在會計訊息欄記載晶片組之製造商CONEXANT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未載有被上訴人之名稱。由提單內容僅能認定系爭晶片組係南方公司向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司購買,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購買或所有。 3.上訴人於行使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前,曾發函告知南方公司: ①上訴人係依與南方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約,始由南方公司處取得系爭晶片組,自可合理相信南方公司為上開晶片組之所有權人,依一般客觀經驗及商業交易常態,如就所有權之歸屬有疑義,上訴人當係向具有合約關係之南方公司確認。 ②南方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將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之存證信函時,並未有任何回覆或異議。以上訴人以系爭晶片組既係南方公司所交付,且非晶片組之製造商CONEXANT為特定客戶所製作者,自得認定系爭晶片組屬南方公司所有。且因南方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是南方公司未對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回覆,客觀上應可認南方公司同意上訴人將南方公司所有之系爭晶片組拍賣,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對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 ③由南方公司於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中所為抗辯正華公司已向其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不得再向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益徵南方公司亦認為上訴人得以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並以拍賣所得金額與南方公司積欠之貨款抵銷。 4.上訴人依與南方公司間之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領取行使留置權所得之金額 ,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①南方公司於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訴訟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67 號),迄92年9 月24日所具之答辯狀始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惟嗣復於92年10月間所具之「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㈠狀」中,又以上訴人已行使抵銷權,對該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可言資為抗辯(見該狀第3 頁第6 行),二者互為矛盾。由南方公司第一次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係於上訴人拍賣晶片組之後始行提出之事實,尤徵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前,並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所進行之拍賣並無故意或過失。 ②南方公司於上訴人為拍賣行為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67 號事件中,雖曾主張該晶片組非其所有,然嗣主張聯誠公司已將行使留置權拍賣所得金額與其積欠之貨款互相抵銷,該公司已不負貨款責任云云,該二主張互有矛盾;況上訴人係於南方公司未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並確定後,始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領取拍賣留置物所得金額,益徵上訴人並未罔顧南方公司所稱系爭晶片組非屬其所有之主張,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時,雖曾主張其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提出之92年6 月13日和解會議紀錄,乃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系爭晶片組並非晶片組之製造商CONEXANT為特定客戶所製作者,上訴人抗辯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難據以認定系爭晶片組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無據。至葉張基律師92年6 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關於聯誠公司與葉張基律師於會談中所提及ZOOM有所有權之部分,是基於雙方過程中討論之暫訂基礎,並不表示聯誠公司與葉張基律師承認ZOOM有所有權,蓋雙方如不暫先以ZOOM公司有所有權前提下進行協商,則ZOOM根本沒有參與協商之機會與地位。」,尚難據以佐證92年6 月13日之電話會議中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人。 3.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是否符合6 個月以上債務人不為清償之要件: 1.上訴人於92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至第139 頁)通知南方公司儘速清償積欠貨款,表示於函到後6 個月內如不清償,將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權,並以拍賣價金取償。且以因系爭晶片組之市場淘汰率高,遂援引民法第936 條第2 項準用第892 條,將就該標的物進行拍賣,以代充留置物。可徵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拍賣系爭晶片組,乃為避免晶片組跌價所為之變換留置物。 2.上訴人於92年8 月拍賣留置物後,係將所得金額存於銀行專戶內,迄於與南方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另案判決確定(93年6 月29日)後始領出,已逾民法第936 條所定6 個月之期間。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6 日向南方公司終止代工訂單及請求返還晶片組,則南方公司至少於92年8 月6 日前仍得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合法持有系爭晶片組。是與南方公司間訂有代工合約之上訴人,於得知南方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消息前,基於上訴人與南方公司之合約關係,亦得合法持有晶片組,基於民法維護占有保護及善意取得之精神,難謂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拍賣晶片組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4.按認定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當時為認定時點。如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發生後行為人之舉措無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與有過失。」上訴人拍賣晶片組後之通知、協商或是否於另案訴訟中通知或要求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等情事之發生時點,均係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拍賣晶片組之侵權行為以後,則上訴人於拍賣晶片組後雖未告知被上訴人拍賣細節,亦未再與被上訴人就晶片組所有權歸屬乙事再次進行會商,及上訴人與南方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中,上訴人未將該訴訟通知被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均未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5.縱認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發生後之行為人舉措有關,上訴人於拍賣系爭晶片組後,亦無訟訴告知義務: 1.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中,南方公司迄92年9 月24日(即拍賣晶片組之後)之答辯狀中始首次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而南方公司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義務一事係發生於92年3 月間,可見被上訴人應早已於上訴人前揭訟訴起訴(92年5 月間)時知悉南方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貨款訴訟乙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於92年6 月間洽談三方合作乙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應自南方公司處得知上開給付貨款訴訟。縱認92年6 月間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開給付貨款訴訟,因被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6 日終止與南方公司間合約,又南方公司於92年9 月24日(即拍賣晶片組之後)之答辯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向南方公司催討晶片組,被上訴人復於93年4 月6 日起訴請求返還晶片組,則被上訴人至遲於上開給付貨款訴訟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3年5 月28日前,得有參加訴訟之機會。倘被上訴人欲確保其權益之維護,原可為訴訟參加,無待上訴人之告知。 2.況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南方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繫屬時,負有告知被上訴人訴訟參加之義務者,應為南方公司,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甚且可能為利益關係相互衝突,上訴人自無告知之義務。 七、上訴人既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上開: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