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美金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5月26日及79年6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以下未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00,000元、10,0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乙紙供擔保及充做憑證;另上訴人於80年間為訂購帆船之需,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70,000元。嗣上訴人僅清償其中4,000,000元及美金20,000元,尚積欠10,000,000元及 美金50,000元,利息則分文未付。嗣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二、甲○○積欠丙○○借款約10,000, 000元(有支票14,000,000為證)及訂購帆船錢70,000美金 (已還20,000美金),應盡速償還。三、甲○○積欠丙○○的借款,利息部分請丙○○考慮減免」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該款項,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本息,惟其中因利息金額尚未確定,故於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約10,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美金50,000元,及自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000,000元部分,上訴人已將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林崇勝,發票日分別為85年6月12日至86年2月12日間,票面金額共8,700,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共9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委由林崇勝轉 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雖為林崇勝,惟其為上訴人與林崇勝自訴外人李春桂取得之投資款回收,上訴人占50%,於被上訴人兌領後應將其中50%交還林崇勝,其餘則作為上訴人還款之用。嗣系爭支票雖分別為訴外人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記公司)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大飯店)提示,然被上訴人為該兩家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與該兩家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支票縱未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不影響上訴人已為清償之事實。另上訴人於83年至85年間與林崇勝投資香港吉祥公司 (以下簡稱吉祥公司)30% 股份,3年間所得收益共計人民幣1,216,278.48元,折合約4,865,114元,匯入上訴人於 福建長祥公司帳戶後,上訴人為清償10,000,000元借款,乃再回沖至吉祥公司。另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後復將吉祥公司持股15%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債務就此一筆勾銷,故 上訴人已清償10,000,000元借貸債務完畢。而有關美金50,000元部分,實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帆船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不識字,且在不知協議書之內容即遽以簽名,因此協議書係上訴人於意思表示錯誤下所為,未具實質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5月26日、79年6月10日向其借款共14,000,000元,並已清償其中4,000,000元,業據提出支 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10,000,000借款,且上訴人另於80年間向其借款美金50,000元,均尚未清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10,000,000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如當事人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10,000,000元(僅抗辯已清償,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其要物性已難謂有欠缺,上訴人嗣後復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事實爭執,抗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就前開10,000,000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固舉證人林崇勝,並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證人林崇勝證稱:「這9張支票 是別人付給我跟被告 (按係指上訴人)的款項,我跟被告各 可得50%,我交給丙○○提領,但是丙○○領到以後並沒有 將錢交給我們…(有無要跟原告說要取回被證1之款項?) 沒有。(原告有無與被告談到被證1的9張支票如何處理?) 沒有」(見原審卷第61頁),是系爭9紙支票金額共8,700,000元,其中雖有50%係屬上訴人之投資款,且該支票亦係由林崇 勝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惟林崇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9紙 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既未言明該支票係供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000,000元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清償10,000,000元借款云云,顯屬無據。參酌上訴人初於原審陳稱9紙支票票面金額8,700,000元全部充作清償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4頁),嗣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中50%抵充欠款 ,其餘50%則應返還林崇勝 (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則究系爭9紙支票是否供償還被上訴人欠款?其 償還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林崇勝有交付被上訴人9紙支票,遽認其係供上訴人清償10,000,000借款之用。 ⑵又上訴人抗辯稱其投資吉祥公司之3年收益計1,216,278.48 人民幣,已匯入其在福建長祥公司帳戶後,並回沖至吉祥公司用以清償借款4,865,114元云云,固據提出吉祥公司86年7月3日會議紀要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核閱會議紀要記載:「香港吉祥福建長祥資金沖回香港帳各年投資收益為:94年…95年…96年…合計:1,216,278.48」,並未記載資金沖回之原因,亦未記載沖回之資金如何運用,尚難據以證明其係上訴人回沖資金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10,000,000借款。徵諸證人林崇勝證稱:「福建長祥資金是我個人100% 投資收益,我告訴會計師匯回香港吉祥,掛在我與香港吉祥的往來帳上,此部分與原告、被告完全無關」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 4,865,114元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上訴人復於本院又改稱其以吉祥公司15%持股轉讓予被上 訴人抵充欠款,連同前開系爭9紙支票50%票面金額43,500,00元,系爭10,000,000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數額不貲,倘上訴人確有清償,則其就歷次清償之詳細數額及如何抵允,理應知之甚詳。詎上訴人就前開9紙支票究係供全額清償,抑或就其中 50% 供為清償,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詢之上訴人,其持股吉祥公司15%作價抵償之金額為何,上 訴人陳稱:「香港吉祥產業有限公司股權值多少,當時並沒有估算,但雙方已講好,雙方債權一起了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因此,上訴人就其如何清償10,000,000借款, 既未能詳細理算,且前後所陳數額又不一致,斷難徒憑上訴人有轉讓吉祥公司15%股權予被上訴人,遽謂其係供清償借 款10,000,000元。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87年8月15日協議書記載:「一、丙○○ 不對甲○○刑事告訴。二、甲○○積欠丙○○借款約10,000,000 元(有支票14,000,000元為證)及訂購帆船錢70,000 美金(已還20,000美金),儘速償還。三、甲○○積欠丙○○的借款,利息部分請丙○○考慮減免。四、金美惠訂購的廈門房屋,雙方均互不主張違約,繼續履約,有關遲延利息,可考慮優惠」(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已自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僅抗 辯稱上訴人不識字,且該協議書係在訴外人曾文雄誤導下所簽,上訴人根本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憑曾文雄口述即遽予簽名,其係上訴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簽,雖上訴人已無法撤銷意思表示,但該協議書之實質證據力有待查明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協議書所書立之簽名,及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日期(見原審卷第67頁),其字體流通順暢,顯非 為未使用文字者所書,上訴人抗辯其為不識字之白丁,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自認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且核閱協議書上開記載內容,係就兩造間有關是否放棄刑事告訴、系爭借款及利息、暨就訴外人金美惠訂購廈門房屋所生之爭議,雙方互為退讓而簽署之協議文件,核其內容及文字僅上開四點,極為簡明扼要,一望即知其文義,且有關系爭借款部分,詳列在第二、三點,占協議書大部分文字,依一般常情,不可謂不知,加之兩造係協議相關大筆金錢重大事項,核上訴人未有可能不看內容即遽而簽名其上,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所簽,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自認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復又陳稱被上訴人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協議書未記載日期云云。但上訴人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日期係另外復加云云,殊難採信。則依協議書第二、三條之記載,既要求上訴人儘速償10,000,000 欠款,及請被上訴人考慮減免借款利息,足證上 訴人在87年8月5日前迄未清償10,000,000元借款至明。上訴人抗辯稱其以系爭9紙支票,及吉祥公司投資利益回沖,用 以清償10,000,000元云云,核系爭9紙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 日詳如附表示,暨86年7月3日之會議紀要既均在協議書簽立之前作成,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以其在87年8月5日前已清償10,000,000借款為由,據以證明協議書為記載之內容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㈡美金50,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70,000元,已清償其中20,000 元,業據提出前開協議書乙件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積欠丙○○借款約10,000,000元及訂購帆船錢70,000元(已還20,000美金),應儘速償還」,即上訴人承諾所欠訂購帆船錢美金50,000元借款,儘速償還。足證上訴人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美金50,000元借款債務至明。上訴人抗辯稱依協議書之記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000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消費借款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未收到美金50, 000元借款,且該美金50,000元係雙方投資購買帆船之款 項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上訴人所爭執,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件依上訴人已簽署協議書第二條,上訴人承諾儘速償還美金50,000借款,不啻已是承認收到該筆借款,且允諾儘速償還,是就美金50,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借款云云,殊難採信。又依協議書文義所示,係上訴人為購買帆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70,000元,且已清償其中美金20,000元,其非兩造合夥購買帆船所用至明。上訴人抗辯其係合夥購買帆船款,惟就兩造間存在有合夥關係、合夥之盈虧及合夥財產是否分析,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2條所載美金50,000元係合 夥購買帆船款云云,無足可取。又證人乙○○證稱:「甲○○有向他買了一條船,事實上,甲○○資金有限,甲○○告訴我們,丙○○要和他合夥做條船,因為資金不夠,他與丙○○合夥,要我去向丙○○拿錢,後來我有向丙○○會計拿錢,我是拿新台幣或支票,我已忘記了,因為拿到就存進銀行,所以一定不是美金,詳細金額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70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之證言固可證明甲 ○○曾告知其與被上訴人要合夥買船,並曾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台幣現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合夥要買船,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買船無涉,究難依乙○○陳證上訴人告之兩造要合夥買船,遽以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000元之事實,且乙○○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新台幣,亦非借款之美金幣別,是上訴人所舉證人乙○○,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000元,無足可取。 五、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及美金50,000元,惟其既未定有返還期限,自應由被上訴人催告並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茲被上訴人於87年8月5日協議書約定儘速償還,該協議書可認係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之依據,其雖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自87年8月5日經過1個月後即87年9月5日即已終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00,000元及美金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請求按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契約既於87年9月5日始為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9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協議書簽訂之8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予上訴人10,000,000元及美金50,000元迄未償還,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清償借款10,000,000元,且美金50,000係兩造合夥購買帆船款,非消費借貸款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0及美金50,000元,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爰分別酌定相擔保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