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中關於地號六一面積「五○五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五平方公尺」;地號六二面積「一公畝二○二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二平方公尺」;地號六三面積「一公畝三○三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三平方公尺」;地號六四面積「一公畝一○一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一平方公尺」;地號六五面積「一公畝一○一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一平方公尺」;地號六六面積「一公畝三○三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三平方公尺」;地號七四面積「一公畝九○九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九平方公尺」;地號七六面積「一公畝四○四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一公畝四平方公尺」;地號七八之一面積「二○二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二平方公尺」。又附表一第2頁有關地號七六 之一、七七、七七之一、七八、七八之一、七九、七九之一、八十、八十之一記載,與第4頁重複,第2頁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