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仟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 被上訴人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簽訂「影片著作權授權合 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該合約書附件所示之250部影片及8部韓劇(下稱系爭影片)之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及其他公開播映權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簽發92年6月27日與同年7月15日2 張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支票以為付款,並均已兌 現。嗣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影片之合法著作權並得授權被上訴人公開播放,與訴外人澤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峰公司)簽約合作經營網路點播業務,詎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於9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澤峰公司侵害春暉公司之著作權, 致被上訴人與澤峰公司均不敢再繼續使用系爭影片。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存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又系爭影片中尚有118部影片與8部韓劇未據上訴人交付,其中有已超過授權期限,根本無法使用;或雖未超過授權期限,但加上後製工作所需的期間,授權期間亦將超過或所剩無幾,該等影片縱使交付,對被上訴人已因喪失營業先機而毫無實益,屬遲延後給付無實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 造間系爭授權合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授權權利金630萬元及加計自給付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訴外人春暉公司、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之授權予上訴人範圍全未提及「網際網路」及「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春暉公司與誠宇公司對上訴人之授權,並非專屬性授權,且亦無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明文。上訴人雖提出春暉公司、誠宇公司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合約書(被證2、3)所載之系爭影片著作權。惟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仍爭執該證明書、合約書內容之真正。且參照駿圖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錄影節目審查之資料,申請人必須提出完整的授權合約,以證明申請人對錄影節目的權利確實存在,行政院新聞局才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而上訴人於92、93年間,從未交付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益徵上訴人當時對系爭影片尚未取得授權。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壓片,更不可能在旅館、飯店,或者是大樓及社區區○○路等地點公開播送。況上訴人並未證明春暉公司、誠宇公司確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抑或是春暉公司、誠宇公司得再授權給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得再授權給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影片有權利存在之瑕疵。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有關授權範圍之約定為:「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範圍之著作權」,縱上訴人與春暉公司、誠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真正,然二合約書約定之授權範圍全未提及「網路數位版權」及「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上訴人顯然自始未自春暉公司、誠宇公司取得「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此二部份之權利。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上訴人至少就「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有擔保權利存在之瑕疵,無涉於兩造約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MOD(隨選視訊點播權)。 ㈣依證人黃峰山、葉國經證言,訴外人澤峰公司當時是與被上訴人、駿圖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圖公司)接觸洽談隨選視訊之合作,且均是透過葉國經聯繫,葉國經並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因葉國經告知黃峰山,伊已代表被上訴人在9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 取得系爭影片隨選視訊之權利,且該權利將再授與嗣後登記設立之駿圖公司,故澤峰公司旋即於92年7月3日與駿圖公司(代表人:葉國經)簽訂ICMOD(即網內隨選寬頻多媒體服 務,Internet Choice Multimedia On Demand)營運中心內容策略聯盟契約書。亦即葉國經與黃峰山接觸時,清楚知悉伊已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影片隨選視訊著作權,所以才會向澤峰公司表示被上訴人預定再授權予駿圖公司,澤峰公司才會先與駿圖公司就系爭影片,簽訂ICMOD營運中 心內容策略聯盟契約書。又駿圖公司在多次業務會議討論到與澤峰公司的合約時,葉國經從未表明被上訴人或駿圖公司尚未取得「MOD隨選視訊」之權利,益徵兩造「影片著作權 授權合約書」之授權範圍的確包含「MOD隨選視訊」。至於 乙○○等人在口語上稱之為公播合約,並不影響駿圖公司與澤峰公司的契約內容。既然駿圖公司將與澤峰公司合作MOD 隨選視訊,則葉國經出面購買版權,與上訴人簽訂「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時,自然約定之授權範圍也會包括「MOD 隨選視訊」,否則葉國經如何敢再代表駿圖公司與澤峰公司訂定「ICMOD版權策略聯盟契約書」。是以,葉國經證稱: 「我代表原告公司買的時候,當時並沒有MOD的名詞」等語 ,顯與證人簽訂兩造合約書後不到十日,即代表駿圖公司與澤峰公司訂約、標明MOD之事實相抵觸,其證述核屬偏袒上 訴人的虛偽證述。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約定之「網路數位版權」,其意指「在某些區域播放,例如旅館灌入在一個硬碟再由一個播放中心再播放出去」云云。惟就文義解釋而言,「網路數位版權」係指「將資料以數位形式在網路上呈現之權限」,既未特別限縮「網路」之範圍,自是指一般電腦皆可連線之網際網路,而非限縮在封閉的、只有該建築物內之電腦可分享其資料,而自成一體之內部網路。且系爭「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中,有關授權範圍之約定為:「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中「網路數位版權」係與「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文教機構、機關」等並列,即可知「網路數位版權」係獨立之授權項目,非重疊於「飯店、旅館」等授權範圍。又「網路數位版權」如僅是在飯店、旅館等地點公開播送、播映的方式之一,兩造何需特別寫明「網路數位版權」?況公開播送權又可依播送方式分別授權,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述,伊與春暉公司購買版權時,並未談到「網路數位版權」,則甲○○如何確定春暉公司有將飯店、旅館等內部網路的公開播送權授權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得再授權給被上訴人?再觀諸兩造「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中「網路數位版權」與「大樓及社區區○○路」的不同文字,即知「大樓及社區區○○路」才是指所謂的地區○○○路,非不特定人均得接收;而「網路數位版權」則是不限任何區域,任何人都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連上網路接收所選擇的影片。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把「網路數位版權」指為特定範圍的「區○○路」,實不符兩造訂約時的真意。是兩造所約定之授權範圍,的確包括MOD 隨選視訊。 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解除兩造間契約時,上訴人僅交付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95部影片,其餘118部影片(包括已超 過授權到期日之40部影片,以及雖未超過授權期限,但屬於春暉公司有版權之78部影片)與8部韓劇均未交付。經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簽收單比對,確有「獵殺行動」、「殺無赦」、「終極殺陣」三部影片尚未交付。另就上訴人提出第1張至第13張簽收單(被證一),主張系爭 影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負責點交影片之葉國經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第1至第12張簽收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且前 12張為葉國經所簽收,第1、2張並無日期,第3至第12張則 只有月、日而無年度;另就收據內容觀之,第1張至第12張 收據均載為「母片」或「母帶」借調(或簽收)表,對照第13張收據,在影片片名後,均載有「(上)(下)X2」,因影片之「母帶」成本每片皆需上萬元,一部完整影片,通常需要至少二片之母帶,故上訴人在交付時,方會特別註明每部影片所交付之母帶個數,是第13張收據之記載方式,方為業界正確之記載方式而,然第1張至第12張收據竟全無標 示母帶個數;再者,第1張至第12張收據亦漏洞百出,有根 本並非系爭合約範圍之影片,益足證明第1張至第12張收據 不實。至第13張收據簽收人吳國美乃世峰公司之總機小姐,並非被上訴人職員,故其簽收自不能等同於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嗣後發現,即於93年11月15日委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送回,是第13張收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違約之證明。且第13張收據簽收日期為93年11月12日,惟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解約,上訴人所辯早已交付約定影片云云,並非實在。 ㈦上訴人依據證人葉國經於原審之證詞,抗辯其僅剩三部影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責任僅6萬9,765元云云。惟葉國經就「授權範圍是否有MOD隨選視訊」係偏袒上訴人的 虛偽證述,則其證述上訴人僅剩三部影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同樣難以採信。況在葉國經主持的駿圖公司業務會議中,確實不斷討論到上訴人補片、未交片的問題;兩造「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約定之影片,均有權利存在之瑕疵,包括上訴人根本未取得「網路數位版權」、「區○○路」之合法權利。前開二權利非專屬性授權;未取得MOD隨選視訊等 。再者,雖然被上訴人可以在店面購得系爭影片,但上訴人仍負有交付系爭影片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解除兩造合約之前,並未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影片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責任僅6萬9,765元實非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如何,與被上訴人轉由駿圖公司予澤峰公司合作前開ICMOD業務,本即屬二事,縱使被上訴 人確與澤峰公司間有約定,惟依此約定於並不能推論當初兩造系爭契約僅以MOD之公開傳輸權限為契約唯一標的,系爭 授權契約約定內容如何,仍需依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文義而為解釋。細繹兩造契約內容,系爭合約之前言已載稱,「茲就甲方持有之電影節目合計250個節目及韓劇8套163小時(片 名如附件一)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關於授權使用範圍係約定為:「…甲方持有200部之影片 授權乙方於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及以甲方與國外片商所簽屬權利範圍內以任何形式之公開播映權利授權予乙方,其使用範圍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他未經原廠商授權,乙方不得侵權。」,則依前開約定,僅約定影片之公開播送、播映權利,並無特別約定及於公開傳輸權利甚明。至於上訴人授與公開播送權利之使用區域(範圍),兩造以例示方法具體表現,即包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自非得藉此例示使用區域之文字表現,即擴張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授權及於公開傳輸權限。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交付所謂「網路數位版權」,而構成權利瑕疵,非無疑問。 ㈡按本件合約書於簽訂之始,本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春暉、誠宇公司間之合約中並無「網路數位版權」之文字,為免生是否超過授權範圍之疑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國經刪除「網路數位版權」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國經表示「網路數位版權」指內部網路之公播,原即含在公播版權範圍,惟這種透過硬碟儲存再由網路播放的方式是新近衍生出來的,因此有的業者會要求要載明,以免又要收費,其實只是播放方法與傳統VCD、DVD方式不同而已等語,上訴人才同意不予刪除「網路數位版權」之記載。是以,「網路數位版權」絕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之MOD,否則簽約當時 何不直接載明MOD?而上訴人於原審即稱,伊並未自春暉公 司或誠宇公司取得MOD之權利,自不可能將MOD權利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3年2月16日智字第0930001211-0號解釋「關於中華電信之MO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 路方式,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等服務,亦包括同時傳輸之頻道服務。上述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均屬著作權法所訂之『公開傳輸』行為,是中華電信 MOD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尚非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 行為」,是所謂MOD權利並不相當「網路數位版權」之權利 ,蓋依MOD之傳輸模式,係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 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上開傳輸模式乃符合著作權法第2條第10款關於「公 開傳輸權」之立法定義。而在系爭合約中,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取得之公播權,並未包含中華電信MOD互動式多媒體服 務系統權利在內。故公開傳輸權非屬兩造合約約定之授權著作權,被上訴人主張MOD權利為網路數位版權,核與著作權 法上之立法定義不符。 ㈣再享有部分著作財產權之人,非不得再轉讓與其享有之權利,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授與著作權,故被上訴人得享有之著作權之範圍,自應以兩造合約中所約定部分為斷,非因兩造間存有著作權授權合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享有全部之著作權。而所謂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係指擔保其讓與權利確係存在;或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春暉公司或誠宇公司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沒有取得「網路數位版權」之權利,亦即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瑕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依法並未構成權利瑕疵擔保,至臻明確。而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影片之公播授權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春暉、誠宇公司之94年6月1日、94年5月20日 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又「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只是經新聞局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尚與是否授權無涉,且上訴人依合約並無提供該證明文件之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見未取得授權,並稱其因此無法重製云云,顯有誤會。 ㈤關於上訴人有無與春暉公司、誠宇公司取得公播授權,以及合約內有無限上訴人仟淇公司不得將系爭影片之公播版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春暉、誠宇公司之證明書、函文為證,並俱連提出春暉公司、誠宇公司二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公司印鑑章佐證其真實性,足證該函文及所附之附件皆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春暉公司94年6月1日證明書及其附件(合約書),以及誠宇公司94年5月20日證明書及其附件(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卻 否認該等證明書之實質上之真正以及蓋有相同印鑑章之函文之形式、實質真正,顯係互相矛盾。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3張收據,均係被上訴人所簽收,而第13張收據,在影片片名後,記載上、下X2,此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影片為Batacam母 帶,此種紀錄形式,影帶長度通常只有60分鐘,所以需要以上下兩集分錄而成;而第1張至第12張簽收單所交付之母帶 ,乃係錄於光碟,該錄製形式以一張光碟之記憶空間即已足夠,是無須分為上、下兩片,被上訴人未解實際狀況,竟更為曲解指為收據形式乃臨訟製作,自屬誤解。 ㈥證人即澤峰公司前負責人黃峰山之證詞或可證明駿圖公司與澤峰公司間就MOD權利授權之契約處理經過,然對於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或締約經過,證人黃峰山並未實際參與,是其作證所述之內容,自無法判斷兩造間之授權範圍為何。而證人葉國經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故兩造間是否有以隨選視訊播放為系爭影片之授權範圍,自應以葉國經具結之證詞為判斷基礎。至證人葉國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是否有以隨選視訊播放為系爭影片之授權範圍,與葉國經代表被上訴人與澤峰公司簽定春暉公司影片MOD的傳輸權,本係二事,證人葉國經已於原審 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時,當時契約內容並未約定MOD之公開傳輸權限,證人證述明確,自無 曲解他求之可能;此外,證人葉國經於本件授權契約之簽約過程,是否有違事務處理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非上訴人所應置喙。被上訴人執其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影片云云,顯不足取;況被上訴人亦稱影片可自行於市場購得,不須上訴人交付等語,顯見影片交付與否,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其爭執所在。 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影片之交付期限,被上訴人未行催告履約,逕為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並未確實取得「網路數位版權」之權利,此部分構成權利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兩造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地點,有「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地點之著作權,而上訴人僅欠缺「網路數位版權」,其餘部分並無權利存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九項給付範圍之八項)應無不利益可言。且駿圖公司、澤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汶太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之主體,各該授權契約亦非同時簽定,難認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被上訴人為取得隨選視訊之授權再轉由駿圖公司提供給澤峰公司,是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被 上訴人並簽發同年6月27日及7月15日票面金額合計630萬元 之支票2紙,以支付上訴人授權權利金,該等支票並已兌現 ,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契約權利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權合約書、支票、發票影本、93年10月7日台北北 門郵局第5433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20至21頁背面)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內容包含系爭影片之「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之使用及再授權之權利,惟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並未得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授權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授權範圍亦未包括「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社區區○○路」,是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授權予伊之權利即具有權利瑕疵;且上訴人尚有118 部影片及8部韓劇遲不交付,致許多影片已逾越授權期間, 或即將逾越期間,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茲就甲方(即上訴人)持有之電影節目合計250個節目及韓劇8套…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雙方同意訂立本約條款如下:影片權利及授權使用範圍:…甲方持有200部之影片授權乙 方於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及以甲方與國外片商所簽屬權利範圍內以任何形式之公開播映權利授權予乙方,其授權範圍含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構、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他未經原廠商授權,乙方不得侵權。…本合約之節目版權均由乙方合法取得,如有著作權或其他法律上之糾紛蓋由甲方負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授權合約係以權利之讓與為標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擔保其所讓與之權利確係存在。另依前開合約文字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承諾就授權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影片之前開權利有合法並得再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存在。 ㈢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權利,係自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合法取得,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春暉公司之合約書及誠宇公司之影片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55至61頁),及春暉公司、誠宇公司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21、130頁)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見原法院卷第69、11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春暉公司、誠宇公司 分別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 然依上訴人與春暉公司合約書內容約定:「甲方(即春暉公司)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影片旅館、遊覽車、三溫暖、美髮美容、渡假中心、公開播映權授予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見原法院卷第55頁);另上訴人與誠宇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則約定:「…影片權利及授權使用範圍:…甲方(即誠宇公司)持有20部之影片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之公開播送、播映權,授權乙方使用,及以甲方與國外片商所簽屬權利範圍內以任何形式之公開播映權利授權予乙方(CABLE有線、無線電視除外),其授 權範圍含飯店、(但不包括五、四星級飯店)旅館、美容美髮業、三溫暖、渡假中心等等範圍之著作權,其他未經原廠商授權,乙方不得侵權。」(見原法院卷第60頁),是春暉公司及誠宇公司授予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之權利範圍,並未包括兩造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網路數位版權」及「文教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等範圍。此外,春暉公司合約書中亦無飯店之授權;誠宇公司合約書中亦無四、五星級飯店之授權;自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該等範圍之合法權利。又參照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合約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承:「我本來跟葉先生講說系爭契約約定的這個超過我與春暉訂約的範圍‧‧‧春暉給我的是公播的授權,包括DVD與內部網路,當初與春暉談並沒有 談到數位網路」(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網路數位授權」之授權範圍超過春暉公司、誠宇公司之授權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存有權利瑕疵,即非無據。對於兩造系爭授權合約而言,上訴人即有違擔保權利存在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使用範圍,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稱「MOD」隨選視訊在內,系爭授權合約中已明定上 訴人授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僅係「公開播送、播映權」,系爭授權合約中所稱「網路數位版權」係指系爭授權合約中所限定之飯店、旅館等定點公開播映權之例示,上訴人就此授權部分,並無權利瑕疵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僅係「公開播送、播映權」,並據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證人葉國經證稱:「(問:網路數位版權、大樓及大樓社區區○○路範圍之著作權,所指為何?)…影片灌入電腦硬碟中,從電腦網路選取播放,在整個旅館即形成一個區○○路,所以不必用錄影帶或VCD、DVD播放…」、「…當時並沒有想到MOD…」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5、116頁)。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承系爭授權合 約約定之「網路數位版權」超過其與春暉訂約的範圍,已如前述,則證人葉國經上開證言,已非無疑。且系爭授權合約簽立於92年6月25日,上訴人於同日與誠宇公司簽立授權合 約,於同年月19日與春暉公司簽立授權合約,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春暉公司、誠宇公司之授權合約中,並無如系爭授權合約所稱「網路數位版權」、「文教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之用語,上開「網路數位授權」、「文教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之用語顯然另有所指。又如證人葉國經所稱將影片灌入電腦硬碟中,從電腦網路選取播放,在整個旅館即形成一個區○○路云云,此係屬於春暉、誠宇公司所授權旅館、美容美髮業等定場所內公開播映之方法,僅須於系爭授權合約書所列飯店、旅館等場所後加註「區域(或內部)網路」或「數位區○○路」一詞即可,不須在合約書條文中將「網路數位授權」、「文教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與上開場所分開並列。另依證人即澤峰公司前負責人黃峰山到庭證稱:「(提示附表一至四,這些影片你有無經手處理?)澤峰公司是做中華電信公司的MOD即隨選視訊,就是透 過網路直接在電視上可以選擇觀看影片,這些影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給我們做MOD,之後我們再與被上訴人公司以 分配比例拆帳。…不管是被上訴人公司或是駿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圖公司)都是透過葉國經先生與我們聯繫的。」、「(為何不直接由春暉公司授權?)因為春暉公司有全部的權利,我們只需要數位媒體MOD播放部分的授權, 所以不需要找春暉公司。我們之所以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及駿圖公司聯繫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拿到數位版權的授權了。」、「(詢問證人澤峰公司與駿圖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你接觸何人?)只有葉國經先生一人。」(見原法院卷第 159頁背面、第160頁)等語。證人黃峰山雖未親自參與系爭授權合約之訂立,然徵諸葉國經證稱:「(是否曾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為何?)我是在駿圖公司任職,擔任經理,當時因為駿圖公司新成立,尚未登記完畢,所以對外購買版權,都是先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再賣給駿圖公司,這部分都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去接洽,…整份合約都是事後再轉給駿圖公司。」等情,參以澤峰公司於92年7月3日與駿圖公司之代表人葉國經簽訂ICMOD(即網內隨選寬頻 多媒體服務,Internet Choice Multimedia On Demand)營運中心內容策略聯盟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143頁背面),係就系爭影片之隨選視訊播放為合作約定,距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日之92年6月25日僅8天,衡情葉國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確有以隨選視訊播放為系爭影片之授權範圍,否則無從再行授權予澤峰公司,是證人葉國經關於授權範圍無MOD之證詞,顯不可採。系爭授權合 約所約定「網路數位版權」並非限於系爭授權合約所定場所之公開播映權,而係指不限任何區域,任何人都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連上網路接收所選擇的影片;而「大樓及社區區○○路」則係指文教機關、大樓及社區○區○○路,二者不同分開並列,則上訴人抗辯「網路數位版權」係區○○○○路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使用範圍包括「MOD 」之權利,惟該部分僅為系爭授權合約之一部,其餘部分上訴人仍有依約履行交付影片,被上訴人不得就此一部給付不能而解除全部契約云云。 ⒈查上訴人抗辯僅餘「獵殺行動」、「殺無赦」、「終極殺陣」三部影片尚未交付,三片價格共6萬9,76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於93年10月7日解除兩造間契約時,上訴人僅交付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95部影片,其餘118部影片(包括已超 過授權到期日之40部影片,以及雖未超過授權期限,但屬於春暉公司有版權之78部影片與8部韓劇均未交付等語。查, 上訴人提出第1張至第13張簽收單(見原法院卷第40至52頁 ),主張系爭影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負責點交影片之葉國經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第1至第12張簽收單形式及實質 上之真實;且前12張形式上為葉國經所簽收,第1、2張並無日期,第3至第12張則只有月、日而無年度;難以遽認係簽 約後之交付,惟經證人葉國經證稱於合約簽好後陸續交片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且被上訴人所提駿圖公司93年3月16日第2次業務會議開會時報告事項所載「仟淇尚有147部影片及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全部未給」,(見原法院卷第 227頁),為駿圖公司內部會議,葉國經亦非代表上訴人公 司出席,尚難以葉國經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即認上訴人未將1至12張簽收單所列影片交付,則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上開1至12張之簽收單所載影片,尚非不可採信。至第13張收據簽收人吳國美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係世峰公司之總機小姐,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簽收,被上訴人並稱嗣後發現,即於93年11月15日委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送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未為上訴人爭執,故難認上開影本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惟播放影片,須提出完整之授權合約(證明申請人對錄影節目權利確實存在)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此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表、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故上訴人應提出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據以壓製影片交付飯店等播放,而上訴人迄未出具全部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有通知單影本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27頁、本院卷 第79頁),上訴人以春暉、誠宇二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8頁)抗辯無須提出審查合格證明書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合格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已交付大部分影片,被上訴人亦無從壓製影片並交付飯店等用以證明得以播放影片,故上訴人僅給付影片部分,對被上訴人亦屬無益。 ⒉次依證人黃峰山證稱:「(是否在駿圖公司成立之前,與葉國經先生去找乙○○先生談論影片事宜?)是的,是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先取得授權,駿圖公司成立之後,再轉給駿圖公司,再授權給澤峰公司作為網路上MOD的拆帳。」等語(見 原法院卷第160頁),且春暉公司警告澤峰公司不得將春暉 公司所有版權之電影列入澤峰公司電視寬頻網路影音節目單中,已嚴重侵犯春暉公司權益等語,有93年9月17日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17頁),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7 日解除系爭合約(見同上卷第20頁),而隨選視訊服務提供,係目前視訊娛樂市場流行趨勢,且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特別要求故被上訴人主張隨選視訊係其訂約之主要目的,尚非不可採信,顯見系爭授權合約之主要目的實係被上訴人為取得隨選視訊之授權,再轉由駿圖公司予澤峰公司合作前開ICMOD業務,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349條、第256條規定 ,除去此部分之履行,其他部分之公開播放、播映權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全部授權合約。 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授權期限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 製作發行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附件一所列到期日為止。 」,上訴人未於92年6月26日取得影片MOD再轉授權權利,且始終主張系爭契約或與春暉公司間並無約定影片MOD再轉授 權權利,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規定,自得據以解除全部授權合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授與被上訴人之權利,既有應負擔保責任之權利瑕疵存在,且該瑕疵重大,縱他部分仍得履行,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353條、第226第2項、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不爭已為收受,則系爭授權合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授權權利金630萬元,及自受領權利金之翌 日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