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之父李振清生前所立遺囑文意不清,致繼承人所為銓釋不一,參加人乃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將上開遺囑所載有關陽明山土地分由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乙○○、李達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且由被上訴人、參加人 、乙○○、李達飛各就其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詎上訴人竟違背受託任務,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大部分價金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之效力,則倘被上訴人因此獲致敗訴判決,參加人本於上開協議對上訴人之權利將受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姊弟,兩造之父李振清於民國(下同)65年4月21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陽明山遺產土地名歸上訴人,收入供祭祖之用,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該遺囑文意詮釋不一,經親友協調後,上訴人於66年12月13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將上開陽明山遺產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32、151、160、161、166地號土地(於80年間 經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116、191、120、119、117地號,又於90年1月間經土地重劃編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61、61-1、68、74、78、78-1、78-2、78-3地號,以 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分由兩造、參加人、訴外人乙○○及李達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因參加人及乙○○、 李達飛常年居住國外,乃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詎上訴人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竟於87年7月間,夥同乙○○,擅自將 系爭土地其中61-1、6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等3筆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68,360, 820元出售予訴外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 公司),則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53,672,164元,惟上訴人僅匯款1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將餘款據為己有,爰依據民法第197條、179條之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3,672,164元。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不堪再為受託人,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43,672,164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李振清於臨終前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名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已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自有權處分該土地。又上訴人固有於6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脅迫所為,且該聲明書原本業經兩造及乙○○之同意,由乙○○予以撕毀作廢,應認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另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須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均表示同意時始生效力;且該聲明書之性質,係上訴人同意將自己單獨繼承之系爭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被上訴 人、參加人、乙○○、李達飛,是上訴人自得於將該土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參加人、乙○○、李達飛成立信託關係,則委託人既為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自應由彼等全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而本件僅由被上訴人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李振清之繼承人,除兩造、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以外,尚有訴外人李賈慕敏(即李振清之配偶)、李達開(即李振清與李賈慕敏所之子)及李會君(即李振清之養女,與前二人以下合稱為李賈慕敏等3人),則系爭聲明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協議 分割遺產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為兩造、參加人、乙○○、李達飛共有,惟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0日已由上訴 人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遲至92年8月25日始 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與參加人、乙○○、李達飛為同胞姐弟,其父李振清於65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兩造、參加人、乙○○、李達 飛、李賈慕敏等3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原編為台北市士 林區○○○○○段豬湖小段132、151、160、161、166地號 ,原屬李振清所有,嗣於67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嗣於80年間,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116、117、119、120、191地號,嗣又於90年1月間經土地重劃編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61、61-1、68 、74、78、78-1、78-2、78-3地號。又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與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上開重劃前191地號土地 以264,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綺華公司,並將該土地於87 年7月13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又於87年7月14日為綺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7,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該土地重劃為新安段6小段 68、74地號土地時面積短少,上訴人與綺華公司乃於89年1 月6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上開61-1地號土地抵充短 少之面積,另以4,360,820元之價金,增加出售上開61-1地 號土地,是上訴人先後取得買賣價金合計為268,360,820元 ,上訴人並已於92年1月23日將上開68、74地號土地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綺華公司。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涉犯背信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與乙○○(未據告訴及起訴)共同犯有背信罪,而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 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卷第15至39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4、158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參加人、乙○○及李達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振清於65年4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內載 :「…關於本人薄產部分: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丙○○,收入供祭祖之用。其餘所有財產及權產由長子丙○○及次子乙○○依法全權處理,其他人等不得有任何異議。本人迄今未借欠其他人任何錢財」(見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卷第12、13頁)。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谷名駒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簽訂系爭遺囑)當時李振清的意思是由丙○○管理負責,因其他孩子都不在台灣…當時只有達夫在台灣,且達夫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土地由達夫管理」,「(李振清)沒有明確表示(把土地交給丙○○的意思),他的意思就是土地歸祭祀之用」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40頁);又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證稱:「當天4月21日我在現場,被繼承人李振清叫我 幫他寫遺囑,被繼承人是我的老同事,我20日下午就到李振清的病房,當天晚上他叫我不要走,叫我住那邊,當天晚上12點叫我寫遺囑,李振清要我寫個稿子,他就拿查病房的板子,護士還問我們要做什麼,夜裡有我、李振清在病房裡面,還有李恩玉在外面,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把他的意思寫下來,寫完草稿後第二天早晨就通知律師還有昔日部屬,我幫他通知的,律師來了之後,和廣印、律師念了一遍就問李振清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李振清說是的,遺囑是介景新律師代筆的」,「(遺囑提到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丙○○,收入歸祭祖之用是)因為乙○○在美國,國內只有甲○○、丙○○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名歸長子就是讓他管理,當時沒有考慮產權」,「20日下午去看他時,他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別人念給他聽,他的意識很清楚」,「是(李振清口述遺囑,我幫他寫草稿)的,他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我寫的都是李振清的意思」,「(遺囑內容要分三點寫)是(李振清的意思)」,「因為土地、房屋要分不同的處理,所以分點寫」,「(遺囑第一點關於陽明山土地收入歸祭祖用,丙○○)應該不能(自己任意處置)」,「(遺囑)是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照著他意思寫的,事後有唸給李振清聽」、「(李振清)是 (有很明確 的跟我說陽明山的土地給丙○○管理)」,「當時李振清是希望被告幫他照顧這塊地(所以遺囑寫名歸丙○○)」,「(陽明山名歸長子)是(為方便登記)」,「(收入歸祭祖用)是(意指管理)」,「是(因為處理方式不同,所以才分第一點、第二點)的,當初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由被告管理,且被告的父母埋在陽明山,所以祭祖收入才歸被告處理」,「(遺囑草稿)是(我寫)的,隔天由介律師謄過」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㈠第86至93 頁);另證人介景新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李振清死亡時)我不在場,他寫遺囑時,是我代筆的」,「(系爭遺囑)這是代筆的,草寫之後我唸給他聽,他就邊點頭,簽名」,「(有先寫好草稿)我只是照草稿謄寫,寫好之後到病房前面唸給他聽,他有點頭,當時他神智清楚,又有另外的人,怕我有鄉音,李(振清)是山東人,我是河南人,又有一個人用山東鄉音唸一遍,他就簽名,但是不清楚,所以就蓋指印」,「(遺囑請我謄寫一遍是)慎重其事,當時他坐在病床上」,「(遺囑第一點)這個很重要,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我覺得很有道理,因為有名就有實,實際上是大家共有,因為當時我瞭解,李振清的夫人已經葬在這裡,這塊土地就是作為墓地,當然就是共用的,收入歸祭祀用,這應該是有經過名家指點,因為登記為共有,十年後還是可以分割,所以登記為一人所有,他的意思是這塊地不要分割,當墓園,所以寫名歸不是只寫所有,重點在於名歸,而非所有」,「我認為是這樣(即名字登記為丙○○,實際上是大家的),否則會寫歸丙○○所有」,「根據字面上意思是,名歸丙○○,實際上是大家所有」,「我不知道(李振清有無親口說他不希望土地分割),我是根據字面上的意思認為是這樣」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㈡第 81至83、87頁);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歐學賢亦證稱:「簽(系爭遺囑)的過程,唸的時候由介律師唸,另一個人和廣印又唸,李振清點頭,唸完後,就在病房內簽名」,「(李振清當時神智)很清楚」,「我是當天早上接到電話,到病房去就簽名」,「(簽遺囑時,谷名駒)在場,但是何時到我不知道,我是聽他自己講,他前一天晚上就在場」,「(李振清與谷名駒是)長官部下(關係)」,「李振清會交代谷名駒幫他處理(文書)」,「(唸遺囑時)他是在病床上,靠著枕頭坐著,帶氧氣,他在聽,律師唸完後,同時和廣印又唸,李振清點頭,就開始簽名了,李振清簽名時,手會抖就又按了手印,我們大家五、六人都簽字」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㈡第96至98頁)。則依上 開證述,堪認李振清就系爭遺囑第1點之真意,係希望維持 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留供祭祀之用,然因當時參加人、乙○○及李達飛均在國外,僅兩造在國內,因而指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又為便利上訴人管理,故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遺囑第1點所載,其得單獨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尚不足取。 ㈡證人即李振清之胞妹李恩玲固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遺囑作成時我有)在場」,「65年早上6點多我到 李振清的病房,看到他很不舒服,看到我的小哥哥李恩玉在場,還有李振清他的兒媳婦黃秀英也在場,然後我、李振清就講,要我的小哥哥趕快找律師寫遺囑,李振清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丙○○,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所以我小哥哥趕快到會客室找甲○○找律師,律師找來了,就寫剛才那份遺囑,照著李振清的意思,是李振清自己陳述的,律師就照他的意思寫這份遺囑」,「(寫遺囑時谷名駒)不在場」,「我們開家庭會議時,結論就是把陽明山土地給長子」,「(系爭遺囑上面寫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丙○○即是)所有權歸長子」,「(李振清)有(明確說出陽明山的土地所有權歸長子),他說名歸的意思就是指所有權」,「(李振清口述遺囑時有)我、李恩玉、黃秀英(在場)」,「沒有其他人,律師也不在」,「(口述完了之後)李振清叫李恩玉找律師,再寫遺囑,律師來了之後,名歸長子丙○○名下」,「(律師)沒有(進病房)」,「 (律師) 沒有(進去跟李振清確認意思)」,「李恩玉、律師到病房找李振清簽字,李振清看完之後,有名歸長子丙○○後就簽字」,「(遺囑)拿給李振清看,看得時候律師也唸給他聽,他就簽名」,「(簽名時)李恩玉、我,黃秀英、律師四人(在病房)」,「(谷名駒、劉鴻湘、歐學賢)這些人是後面來的,他們直接到會客室裡面」,「(他們)沒有(跟李振清確認遺囑)」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 6號卷㈠第135、138至139、141至144頁)。惟查證人李恩玲所 述李振清簽訂系爭遺囑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谷名駒、介景新及歐學賢所述情節不符,且於65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18日所召開之李振清親屬會議中,各該與會人員亦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應歸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此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6頁),是尚難僅憑證人李恩玲之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系爭遺囑第1點所載之真意係指由上訴 人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李振清於65年4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李賈慕敏等3人即於65年5月1日書立拋棄證書,內載:「立拋棄證書人李賈慕敏、李達開、李會君因李公振清於65年4月21日病逝,其 遺下陽明山之房地本人等雖有繼承權利,但自願拋棄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空口無憑,特立本拋棄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嗣上訴人於66年12月13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丙○○(以下簡稱本人)為先父李振清公所遺陽明山草山段山豬湖小段151、166、161、160、132五筆,特自立聲明書如次:基於父執輩吳立法委員延環 之善意協調,並顧及同胞手足之情義,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姊甲○○、胞弟乙○○、丁○○及胞妹李達飛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各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凡發生涉及胞姊甲○○等各持分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益之事項,本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在台只有胞姊與我二人,上列土地由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即五人中任一人如欲經由售讓或贈與等途徑,以變更其持分之五分之一所有權時,其餘四人均有按公告地價並參酌市價給議承購之優先承購權,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盡孝思。本聲明書致胞姊甲○○、胞弟乙○○、丁○○、胞妹李達飛」(見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卷第14頁);嗣上訴人於67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復於70年4月16日與李賈慕敏(兼李達開及李 會君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載:「民國65年4月21日李公仙逝,遺產由其遺屬繼承,皆為『公同共有』 。茲為期對遺產之使用處理方便,經調解協議依遺產各項(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分由兩方(甲、乙)各自『持分共有』。甲方-李賈慕敏、李達開、李會君等三人,由李賈慕敏為甲方代表人。乙方-甲○○、丙○○、乙○○、丁○○、李達飛等五人,由丙○○為乙方代表人。協議標的:㈠陽明山上土地(含地上建物等)。㈡仁愛路房產。㈢天母房產。㈣金門街房產。㈤故宮計程車公司。㈥真北平所欠債款。經協調甲乙兩方同意並確認各代表各該方繼承人等對以下遺產之劃分歸屬㈠仁愛路房產業經拍賣償債,餘款已分,不列計議。㈡天母與金門街房產歸甲方共有。⑶陽明山土地(含地上建物)及故宮計程車公司歸乙方共有。㈣真北平所欠債款由丙○○經管,俟有收回全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李賈慕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彼 等3人焉有再書立上開拋棄證書表示拋棄該部分繼承權利之 必要?而上訴人又焉有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參加人、乙○○、李達飛共有之理?由此足徵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僅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而李賈慕敏等3人出 具上開拋棄證書係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乙○○及李達飛等5人,而依系爭 聲明書所載,兩造及參加人、乙○○、李達飛先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彼等各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被上訴人、參加人、乙○○、李達飛並同意分別將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乃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再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參加人、乙○○、李達飛與李賈慕敏等3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完成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與上訴人成立信託 契約,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抗辯系爭聲明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該聲明書業經兩造及乙○○同意作廢,而由乙○○撕毀;又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之同意,其所載內容均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聲明書之情事,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聲明書係兩造商量後寫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 21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書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⒉證人李達飛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陽明山的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的遺囑就是信託遺囑,父親臨終時就有這樣的表示」,「被告有給我一份委任書,要我簽名後寄給他,說要繼承土地的事情」,「(委任事項)第一項是辦理房屋修建、繼承及出售」,「土地標示士林區○○段豬湖小段132、166地號,這是遺囑所稱陽明山土地」,「(委任書是)78年6月3日填寫的」,「(同意被告辦理)繼承及出售(陽明山土地事宜)」,(當初要求簽委任書是因為)我有權利,否則被告自己就可以辦了」,「(系爭聲明書)姐姐甲○○寄給我的」,「有(說到土地是五人共有),且聲明書寫的很清楚」,「(系爭協議書)甲○○寄給我的」,「(父親去逝後),我姐姐(提過要委託被告的事情),我去委託姐姐處理遺產的事」,「通知爸爸過世後,不是姐姐直接告訴我,而是丁○○通知我,我們都是由姐姐處理」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㈡第6、13至16、18頁);又參加人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庭證稱:「據我了解,我父親的財產,在丙○○名下的,由他管理,但依法律之規定,我父親的配偶賈慕敏可以取得財產,且我與達飛在國外,所以就委託姊姊甲○○表達我們委託處理的意思,由甲○○、丙○○、乙○○等人為乙方,賈慕敏為甲方簽協議書,處理財產」,「有看過(系爭聲明書),我們有收到影本,是甲○○寄給我們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足證參加人 及李達飛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遺產事宜,而彼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參加人與李達飛均同意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⒊關於李振清之遺產,除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坐落台北市○○區○○段449-68、453-2、504-13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巷18弄1號房屋已遭強制執行 ;另坐落台北市○○區○○段458-4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17巷7號4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195-4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51-2號房屋,均登記 為李賈慕敏所有,並已由李賈慕敏出售予他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公館里90、91、91-1、91-2號房屋(嗣改編為台北市○○○路205巷21、23、23-1、23-2號)由兩造、參加人、乙○○、李達飛共同繼承,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又故宮計程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 所得價金亦由兩造、參加人、乙○○、李達飛平分,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卷㈡第20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72頁反面至73頁),且有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46至125、158至169頁),而上開遺產分配情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又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68地號等3筆土地後,即將所得部分 價款分別匯款美金20萬元予參加人、匯款美金10萬元予李達飛、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乙○○90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42頁)。由此益徵參加人、乙○○、李達飛確均同意依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手足情誼,為資助兄弟姐妹之生活費用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實與出售系爭土地無關等語,並提出參加人於89年1月25、同年2月17日之信函及李達飛於同年2 月4日、同年2月16日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卷㈡第29至30頁)。惟查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係陳稱:「是 (將上開191地號土地賣掉),因為綺華公司要 整體開發,錢我已拿到23,000萬元,我與弟弟都已分得,但我姐 (指被上訴人)有取得這筆土地上的房屋補償費1,000 萬元,因我父親遺囑是說土地歸我處理,其他財產我與我弟處理,這次房子拆掉,錢有分他們,我弟妹共分得1,000萬 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21頁反 面至22頁),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已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不符;且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業務之郭文生在偵查中證稱:「(重劃土地)是(包括上開191地號土地)」 ,「丙○○所有的土地(即上開)116、120、119、117地號都在本件重劃計劃內」,「我們是依重劃計畫規定處理,上面規定如有涉及公共工程的開闢及水土保持計劃的建物都要拆除」,「目前拆除費用尚未發放,依台北市政府估價,本件…拆除補償費應是1,865,035元」等情亦不相符(見台北 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121頁)。又李達飛上開89年2月4日信函僅記載:「…達英說你們要我地址及銀行戶號,此信內附銀行戶號及銀行電匯號碼。謝謝您們多年費心經營爸的產業…」,而其上開89年2月16日信函則記載:「今 收到銀行通知,收到外匯$49980.00美元,所以告知您們… 」,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匯款予李達飛係為資助其生活費用。又依參加人上開89年1月25日信函所載,參加人僅係將 其銀行帳號告知上訴人,並無央求上訴人資助金錢之意;另參加人上開89年2月17日信函則係記載:「…沒想到今年過 了新年,您們就因處理了山上的地而能匯了錢給我們,我們總算除去這個如山的債務…」,又參加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有(收到丙○○匯的)20萬美金,達夫電話給我,說是處理陽明山土地的錢」,「就是因為有之前與我後母賈慕敏協議書,知道我們都有陽明山土地的權利,他也承認,所以才會匯錢給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4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係因出售系 爭61-1地號等3筆土地而將所得部分價金匯款予參加人。是 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手足情誼,為資助彼等生活費用而給付上開金錢云云,尚不足取。 ⒌證人乙○○固在本院到場證稱:「陽明山土地在遺囑上記載由長子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實際上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一切以遺囑為依歸」,「聲明書我早在沒開庭前就已看到,原本被我撕毀」,「(陽明山土地有部分賣掉)當時我在國內所以知道,在我哥哥要求下我有參與契約之訂定,簽約時我有在場。事後我沒有分到錢,我哥哥有給我錢,給了我大約7 、8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姊妹, 哥哥是基於愛護弟妹之原因,賣了土地後,給我這些錢,我相信他也有給其他弟妹錢,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我哥哥沒有告訴我」,「沒有(授權丙○○與李賈慕敏談遺產分割事宜)」,「(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談過遺產分割問題)。我不知道何人在處理遺產,因我人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惟查證人乙○○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先係證稱:沒有見過系爭聲明書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38頁反面);嗣又改稱「可 能是在68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甲○○那看過的 (聲明書),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達夫簽名,丙○○以為我也這樣要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一鳳覺得理虧,就把正本拿出來,由我撕掉」,「她理虧,當然同意(撕掉聲明書),且我也沒有這個意願」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39頁 );其後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接到我哥哥的來信,說我姐姐逼他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1978年我回國,我回國到我姐姐處質問她,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欺騙手法逼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1/5…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被告就是忠厚老 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40幾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這種欺騙行為」,「我跟甲○○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甲○○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等語(見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㈠第149至150頁),嗣又改稱 :「(系爭聲明書)由甲○○拿給我,我親自撕毀」等語(見同卷第152頁),則證人乙○○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已難 盡信;且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系爭聲明書)因為我弟弟(指乙○○)不同意,在我姊姊家,當我們3人的面 將正本撕掉,但我姊姊說他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乙○○回國後,跟甲○○在她家,把原本要回來,達天不同意,就撕掉,當時甲○○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情亦不相符(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21頁 反面、40頁反面);復經參諸上訴人係與乙○○共同處理系爭61-1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此經證人即綺華公司經 理楊仲仁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96頁、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 第166號卷㈡第231至23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證人乙 ○○與上訴人係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聲明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撕毀作廢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及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四人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故有關委託人之權利行使,應由彼等四人共同為之等語。惟查系爭聲明書已載明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係由兩造、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五人共有,持分各1/5,分合隨意,且如其中任一人欲讓售或贈與其持分時 ,其餘四人有優先承購權,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雖就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時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然彼等仍得單獨行使其委任人之權利,故應認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係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在原審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我們是主張共同信託關係,大家事先協議好如何分配,之後才寫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是自己就自己的1/5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4 頁),已表明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係各自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別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 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及李達飛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六、按信託契約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與上訴人 間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2年9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92年9月3日即已終止。又查系爭61-1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上訴人以價金268,360,820元出售予綺華公司,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53,672,164元(計算式為 :268,360,820元÷5=53,672,164),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 上訴人之10,000,0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3, 672,164元。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迄仍信託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卷第5頁),而兩 造間之信託契約係於92年9月3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顯未逾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給付43,67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3,672,16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