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美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柯一嘉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發明「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獲有發明第182709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92年元月間委由上訴人在桃園縣(市○○○路○段499號上訴人之廠房內打 造其專利權之「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 (以下稱系爭專利權物品 )之樣品,協議上訴人對於其專利樣品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 4成之權利,所接獲之訂單,優先交由上訴人製造生產,保證上訴人承接其訂單有2成以上之淨利。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樣品之打造,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對於上訴人受其委任代為打造樣品所支出之行政文具、電腦設備、廠房修繕、零件物料、委外加工、薪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8,418,530元,亦拒絕返還,屢經上訴人催索,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18,53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本院卷第60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7,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元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支付被上訴人授權金及報酬金,由被上訴人將前述專利之相關技術授權、移轉暨支援協助其生產、製造,成品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將可獲得 2成以上之淨利;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並非其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基於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打造樣品所支出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明「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獲有發明第182709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92年元月間由上訴人出資在其桃園縣(市○○○路○段499號廠房內打造其「塑膠 製自動無段變速器」專利之樣品,被上訴人除指派證人游明宏至其工廠協助變速器繪圖外,迄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發明第182709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證人游明宏於原審到場結證:「(是否受僱於被告?何時?工作性質?)是,93年 3月起,協助變速器繪圖」等語在卷 (原審1卷第123頁、124頁、2卷第47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528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元月委由上訴人就其所獲有發明專利之「自動無段變速器」打造樣品,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因打造「自動無段變速器」之樣品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元月間就被上訴人之所獲發明專利「自動無段變速器」之製造、生產、銷售,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其投資打造樣品所支出之費用,無由被上訴人償還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各持一詞,均未據提出、或無書面之契約,以供斟酌;自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證言,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29日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電子郵件中,有:「…。正因為它們都是我 (指被上訴人) 的,所以你(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才有理由向我討取這些東西的打造費用。所以你得好好地替我保管還寄放在美玲的所有軟硬體和樣本,日後完整地歸還給我,否則我是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1)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除上開文字內容外,尚有:「當初大家合夥做生意的約定是:我負責用我的專利技術設計適合腳踏車使用的自動變速器,你負責出資打造樣本。等樣本打造成功以後,我負責銷售,你負責生產;亦即,我若有訂單時,必須優先交給你生產;但是你的價格必須合理,毛利約20%,數量、品質、與時間也必須符合buyer的要求…。」、「在過去約兩年的日子裡,雖然我是負責設計工作的人,可是大家凡事都要經過你這位出錢老闆的批准才能做。不論是要雷射切割、開模、甚至買一根銼刀都要你批准才能做。大家一切都聽你老大的指揮。」、「另外,你也一再說:『你不想再投資這件生意了,你想退出,我必須付你過去所投資的費用。』」、「另外,我一再要求你明確提出你的產品報價,因為沒工廠的報價,我要如何訂出我的銷售價格?沒有定價,我又要如何找外商談生意?…例如,在BOM表中提出約1,300元的價碼,但是這是你的報價嗎?結果不是,因為根據你後來提出營運計畫書內的計價公式,一組卻是約三千多元。你這種打迷糊戰,而且一再哄抬價格的做法,任何人都無法忍受。更何況你連一組好的樣本都還沒有完成,就敢這樣做還有誰敢和你合夥做生意!」、「因此我才決定授權你在台灣地區內銷的生產與銷售權,那就是我不跟你合夥了讓你自己來賣,我要看看你能賣多高的價格!」、「如今,你說你和你太太都說:你們缺資金,又沒人脈等等,無力獨自做這生意,你們現在只求把過去投資的錢回收就好了。…」等文字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憑。 (2)綜觀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全文意旨,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公司出資打造其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於打造樣品過程,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臨場指揮,費用之支出尚須經其核示;打造成功之後予以製造生產,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接獲訂單,由上訴人優先製造生產,價格在合理之利潤 (毛利20%)、及符合消費者之購買力,由上訴人訂定,並製定營運計畫等之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 528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具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之性質,尚有未合。 (3)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正因為它們都是我的,所以你才有理由向我討取這些東西的打造費用。所以你得好好地替我保管還寄放在美玲的所有軟硬體和樣本,日後完整地歸還給我,否則我是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等文字內容之前文,為:「還有你認為那些東西是你出錢打造的,所以是你的,你有權做任何處置。我要再一次提醒你這些東西是我設計的,是我的專利權的衍生產品,它們是我的智慧財產…」,後文有「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等文字內容,綜觀全段文字內容之真意,係上訴人出資打造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為被上訴人所設計,授權予上訴人打造,屬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不容任意出示予第三人,上訴人欲將之取回,出示予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若執意取回,須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設計費,上訴人再付其打造費用,亦有同一電子郵件之「昨天你要求說:『你要和別人約談,所以要借或拿回過去打造的樣本。』…」、「另外,我並未授權你可以任意拿這些東西(我的智慧財產)給別人看,以前我還特別交待過你,要好好收藏這些東西,不要輕易曝光…」等文字內容足稽。自不得斷取「…。正因為它們都是我的,所以你才有理由向我討取這些東西的打造費用。所以你得好好地替我保管還寄放在美玲的所有軟硬體和樣本,日後完整地歸還給我,否則我是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等文字內容,而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關係。 (4)從而,上訴人斷取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中之「…。正因為它們都是我的,所以你才有理由向我討取這些東西的打造費用。所以你得好好地替我保管還寄放在美玲的所有軟硬體和樣本,日後完整地歸還給我,否則我是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等文字內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物品打造品,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自無足採。 (三)證人郭忠雄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請問證人在91年12月到93年 8月間有無向原告承攬論件計酬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有,甲○○與被告本人有交設計圖給我,期間也有經過修改,我再依其設計圖來製作模具。」、「 (期間為何模具需要修改?)模具製作完成不合理想,所以要一直修改到理想。」、「(有哪些人參與修改的工作?)約有3、4人,包括甲○○、被告在內,另有叫做「阿炫」、「阿佑」 2人。」、「(修改時是有誰參與?)被告、甲○○、我、阿佑及阿炫都有提出修改意見。」、「(你已經與原告合作幾年?)約自88年至89年起,就與甲○○合作,是在原告公司處製作。」、「(每件工作的報酬有無報稅?)是向甲○○請款,我有報所得稅。」、「 (工作是由誰交付?)有時是甲○○一人,有時是被告,有時是兩人同時,阿佑、阿炫沒有交工作給我,但有時我會幫阿佑、阿炫作,至於甲○○或被告是如何交代他們,我不清楚。」、「(如被告交付證人製作的工作,證人是向誰請款?)向甲○○請款。」、「(被告是如何交付工作?)被告當面交設計圖給我。」等語在卷(原審 2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認證人郭忠雄為傳統模具師傅,向上訴人承攬模具之製作,由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檔,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郭忠雄,詳細解說專利技術移轉之細節並解釋渠等疑問,俾郭忠雄製造相關模具。 (四)證人游明宏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是否受僱於被告,何時,工作性質。)是受雇於被告,93年 3月起,協助變速器繪圖」、「(是否認識陳棋炫及陳韋佑?)均認識。」、「(該2人曾否在原告工廠工作?)有。」、「(他們在現場工作是受何人指揮?)原告。」、「(擔任何項職務?)組配、採購。」、「(他們曾否受被告指示而獨立處理事情,未向甲○○請示?)沒有。」、「(原告為被告打造的樣本是否有載往台中給被告的情形?)有。」、「(打造的樣本被載往台中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有。」、「(證人將腳踏車載到台中,有無經甲○○同意?)有。」、「(變速器有無專利?)我沒有看過專利證書,但聽被告與甲○○說有專利。」、「(前述證人所稱載到台中測試的樣品,其測試結果如何。)還要改進。」、「(93年3月到7月間,證人總共送了幾次到台中測試?)有,次數有5次以上。」、「(證人自93年 3月間任職起,是否每次樣品完成都要送到台中測試?)不一定。」、「(證人最後一次載到台中測試的腳踏車,有無再還給原告?)我的印象是有。」、「(育安公司與原告是否有生意往來?何項業務?)有,育安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外殼的成品。」、「(育安公司向原告購買的期間?)不知道,期間很長。」、「(92年間及93年1、2月間,該兩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等語在卷(原審 2卷第44頁至第49頁),堪認: (1)陳棋炫與陳韋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皆係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監督,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2)被上訴人所發明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具有專利權之物品。 (3)證人游明宏受僱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指派其直接至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協助、指導上訴人研發。(4)上訴人將各階段研發製成之變速器腳踏車樣品,送至台中被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測試所製成樣品之良寙,以為改進之參考,且送至台中測試,經由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非全部樣品,被上訴人測試後,仍歸還上訴人。 (5)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除研發系爭專利權物品外,尚繼續生產製作塑膠產品銷售予其他公司。 (五)證人陳棋炫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當初兩造為何會合作?)當初我有拿變速器的一些照片、原始模型給甲○○看,張覺得可行,我就請他們兩人自己去談合作方式。」、「 (當初雙方洽談的合作內容?在何處洽談?)這是一個新的東西,我們資金不夠,指的是被告資金不夠,甲○○說可以支援變速器的事業,被告就提供專利技術,可能是甲○○提供資金及工廠使用。在桃園甲○○的工廠,公司與工廠是在一起。」、「 (證人為何在原告公司工作?受僱於何人?平日工作性質?)那時候也沒人作,只有我和陳韋佑,因為我覺得是理所當然,我去作,也是經過甲○○的同意,那時候就做了,是受僱於甲○○,薪水是由甲○○支付。我有協助開模,負責測試、組裝,也有送貨、採購。薪水是一個月四萬元,可是我之前沒有領,因為剛開始這個工作,因為我想兩邊都這麼熟,我想可以把變速器做出來,最後因為不曉得變速器會研發這麼久,我生活會有問題,才開始領薪水。一開始是沒有領薪水,是一段時間後,我才開始領 4萬元的薪水。是甲○○決定發4萬元給我,不是我去提的。」、「(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期間?受何人指揮?)92年2、3月左右,做到93年的5、6月間,從92年年底開始每月領 4萬元薪水。這段期間在桃園上班,每天的工作是甲○○指揮。」、「(陳韋佑與你有何關係?為何會到原告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質?受僱於何人?受何人指揮?薪資?)陳韋佑是我的姪子,因為我 1個人沒有辦法作,所以報告甲○○找陳韋佑一起做,佑的工作性質較雜,總務,送貨、組裝,偶而也會支援我們製模、採購,也是受僱於甲○○,領張總的薪水,也是由張總指定工作,剛開始也沒有領薪水,可是後來有領,但我忘記何時開始領,剛開始好像是領1萬元或 15,000元,後來有調薪。」、「(是否認識郭忠雄?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是領月薪還是論件計酬?向何人支領?被告為何要與郭接觸?)認識,按件計酬,是向張總支領,因為郭師傅是負責開模,被告的變速器的設計圖要給郭看過才能開模,因為中間有些設計的細節需要向郭解釋,假如郭不清楚,也要向被告詢問。」、「(製作的樣本是否需要送到台中被告處?送的頻率?為何要送台中?測試的結果是如何?測試後的樣品是如何處理?送台中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要送台中,因為我們已經研發到第7、8代,每次開模都要一、兩個月,每次送台中後,都要請被告看測試的結果,並改正的意見,剛開始可能兩個月1次,後來因為改的差不多,可能一個月1次,測試完的樣品每次約有5、6件不等,有的拿回桃園再改,部分留在台中,看哪邊可以再修正,有經過張總的同意。」、「(為何要送到台中給被告測試?)因為被告是專利技術發明人,他懂得較多,要改的地方他比較了解。」、「(是否認識游明宏?其工作性質?受僱於何人?為何在原告工廠工作?)認識,專長是電腦機械製圖,受僱於被告,他是來支援桃園工廠,當時要開模。」、「(兩造變速器的事業為何沒有繼續合作?)張總不想再投資,張總一直向我表示資金支出太多。」、「 (原告公司除了與被告合作外,是否與其他公司尚有生意往來?原告的設備是否專為做此變速器業務?)有,張總一直都有在作塑膠工具,我知道的有兩家, 1家是育安是作燈具,另 1家是做運動器材蛙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有出貨給這兩家,設備不能說是專為變速器的業務。」「(原告工廠有無重新整修裝潢?為什麼?)有整修,但並不是全部,因為桃園工廠有 2、30年了,有些都需要再裝潢一下,包括廁所、倉庫,都有點老舊,不管是不是要作變速器,我都覺得還是要再修一下。」、「(兩造何時開始真正合作?)在91年談完後,在92年的農曆年過後。」、「(證人是否知道甲○○研發出來的變速器最後全部都被載到台中被告處?是指93年7月中旬以後)我93年 6月已經離職了,我有聽被告說過。」、「(證人有聽被告說過什麼內容?)沒有全部,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證人所稱沒有全部是指何意?)我在 6月已經離職詳細情形我真的不知道,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 (沒有全部,是什麼意思?)像一些我們在桃園作的模具,我們不可能載走,那麼多,那麼重,我指的是這個意思。」「(證人前述『我93年6月已離職,我有聽被告說過。』所謂聽被告說過是指何意?聽到哪些內容? )因為事實上那些模具很重,根本不可能帶到台中去。因為我93年6月離職以後,還有幫被告找一個皮帶廠,所以我與被告有在聯絡,至於說了哪些內容,因為那是跟張總說的,所以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提示原告94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序號19證人薪資部分,證人是否確實領到該數額?)92年10月到93年5月有領到,91年12月到92年9月部分沒有支領。」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58頁至第65頁),堪認: (1)兩造之合作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專利權,提供其相關設計及技術,授權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並以其工廠研發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2)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發明之專利技術授權移轉予上訴人,指派證人游明宏為技術轉移之工作,協助上訴人生產研發系爭專利權物品。 (3)證人陳棋炫及陳韋佑二人皆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指揮、調配、及監督。 (4)兩造之所以終止合作關係,肇因於上訴人支出資金太多,無意再投資。 (5)上訴人雖有將變速器腳踏車樣品載往台中,由被上訴人測試,惟上訴人並未將樣品之模具送到台中被上訴人之處所,仍留存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仍由上訴人占有樣品模具。 (6)證人於91年12月至92年9月間並未支薪,自92年10月至93年5月,每月支領薪資 4萬元,共計支領32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之陳棋炫薪資部分之金額(原審2卷第20-1頁),顯有不實。 (7)上訴人公司除打造、製作系爭專利外,仍從事生產其原來之塑膠事業,與其他公司仍有業務往來,其公司(及工廠)設備非專供打造、製作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使用,而其工廠為部分整修,乃因廠房設備已老舊之緣故。 (六)證人陳韋佑於原法院到場證稱: 「(證人陳是否曾到原告公司參與打造研發自動變速器?)是,是陳祺炫叫我去。期間好像是民國92年,確實時間不記得。」、「(是否一開始就有領薪水?何時才有?是向何人所領?多少?有無收據?)沒有,只有車馬費。不記得何時才有領薪水。是向原告甲○○。每月領取5000元的車馬費。」、「(證人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受僱於何人?期間?)美玲塑膠,民國92年。」、「(是否都受到原告的指揮?)是。」、「(原告協助打造的變速器,是否有瑕疵?)還沒有成功。」、「 (從原告公司載運物品出去時,是否都須經過原告張先生的同意)是。」、「(除了有載樣品外,是否還有載給其他廠商?)有,蛙鞋扣、遙控機面板、泡泡機的零件。」等語在卷 (原審2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 (1)證人陳韋佑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支領車馬費及薪資。 (2)上訴人打造之變速器尚未成功。 (3)上訴人除打造、製作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外,仍與其他廠商有業務往來。 (七)綜合證人郭忠雄、游明宏、陳棋炫、及陳韋佑所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打造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物品之樣品,其設計及製造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完成,上訴人、證人郭忠雄、陳棋炫、及陳韋佑等人所提出之修改建議,僅係系爭專利權物品樣品製造方法上之改良工作,而非系爭專利權物品之基本結構、或設計,此乃上訴人完成相關配裝自動無段變速器腳踏車樣品,尚須送至台中,由被上訴人予以測試之道理所在。且益徵上訴人打造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顯與民法 528條以下所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不相符合。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22日所提出之「格陵蘭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以下稱格陵蘭公司)之員工資料(原審2卷95年3月23日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之證物6)中,以:「現職:我們目前唯一的協力廠美玲的老闆,負責打造樣本。將來:改設美玲成我們的第一個組合廠(還是協力廠)…」等文字,介紹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格陵蘭公司員工資料,固有上開文字介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事實,惟所謂「負責打造樣本」、「協力廠」等字義,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物品之製造、生產、銷售等之合作關係,而商場上合作關係之態樣繁多,而非僅限於委任關係一種,或為承攬、或為合夥、或為無名 (非屬民法債編所列之各種契約 )之經銷契約等不一而足,再細繹介紹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將來欄裏,更描述著將來發展之願景,且益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打造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物品之樣品,僅止於委任契約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上訴人於原法院又以一般勞務契約關係為其備位之主張,仍未據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且由前述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亦與民法第 482條以下所規定之僱傭契約,有所不符,是項備位之主張,亦非足憑。 六、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具有委任契約、或一般勞務契約之關係,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已如前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即令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是否真實,即無予以審究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或一般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打造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物品樣品所支出之費用,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