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公司因承攬工程所需,曾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購 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伊公司因承攬之「太陽城」「華府CD」「四季會館」及「峇里島」四個新建工程,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編號為93261及94065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鋼筋材料5000噸及12000噸。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鋼筋應送至伊公司指定地點,而伊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之下料單 (即材料進貨通 知單)進貨地點載明為「皇翔峇里島北區台北縣三峽鎮○○路 」,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載明交貨地點為「北昌峇里島北區」,簽收人為伊公司峇里島工地人員,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將鋼筋送至伊公司之工地而非由伊公司提領。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交付鋼筋兼需伊公司提出下料單,確定鋼筋之數量、尺寸,指示交付時間及會磅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惟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下料單,記載所需鋼筋數量、尺寸及指示交貨時間,係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鋼筋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交付鋼筋之行為,無所謂給付兼需伊公司之行為,自非伊公司之協力義務。至於會磅係因鋼筋係以重量交貨,伊公司派人會磅,僅係單純確認交貨數量之受領行為,亦非伊公司之協力義務。是以,本件鋼筋之交付並非給付兼需債權人協力之清償行為。 伊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 ㈠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甲方(即伊公司)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 天內仍未送貨進場,每逾一日罰延遲部分之材料總價之0.3 % (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除外),逾20日時,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必須於伊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 天、定尺料14天內送貨進場,若被上訴人遲延逾20天未送貨進場時,伊公司即得解除契約。而伊公司於94年4月26日通知交 貨之定尺料鋼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5月10日交貨完畢, 但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4日、8日、11日、13日、16日、17 日始交貨,遲延天數分別達25至38日;94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定尺料鋼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5月20日交貨完 畢,但被上訴人公司分別遲至94年6月13日及21日才交貨,其 遲延日數達24日及32日,均已逾20日,有皇翔峇里島北區工地A-G共七棟5F-11F長榮公司鋼筋交貨遲延天數及數量與罰款金 額一覽表」及伊公司材料進貨通知書、被上訴人出貨單可證。依上開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合約,是伊公司於94年6月17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自屬合法正當。 ㈡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乙○○於原審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須於綁紮日前送貨至工地」等語,乃契約當然之解釋,與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所定通知後板料應於7天、定尺料應於14天內送貨之約定並不抵觸,不 能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綁紮日前將鋼筋送至工地即可,否則上開約定豈非成具文。94年4月26日、94年5月6日下料單記載預 定組立或綁紮日期,係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遲延交貨之不良紀錄,為促使被上訴人準時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交貨,特予加註而已,各該日期非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亦有證人乙○○於本院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後來會寫工 地預定日期,是告知被上訴人工地預定進度,這是我個人的意思,出貨必須在工地施工日前,預定工作日是綁紮日,但還要先整理鋼筋,我們告知被上訴人工地進度,但被上訴人還是要從下單日起14天內送貨。」等語可證。故被上訴人公司以94 年4月26日、94年5月6日下料單記載預定組立或綁紮日期,及 乙○○於原審證稱:「原告須於綁紮日前送貨至工地」等語,抗辯伊公司工地負責人已同意其公司延遲交付鋼筋,伊公司無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兩造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契約當事人終止繼續性之買賣合約,僅向後發生契約終止效力,契約終止前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因此而失效。是伊公司於94年6月17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後, 因伊公司先前於94年4月26日下料單之鋼筋,被上訴人未交付 完畢,伊公司始於契約終止後之同年6月21日受領被上訴人交 貨,此係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公司以伊公司終止契約後,仍受領其公司交付之鋼筋,辯稱伊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不生效力,亦屬無據。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交付鋼筋再檢具100%發票向伊請款。系爭已加工完成之113.42噸鋼筋,被上訴人並未運送至伊指定之地點由伊派人會磅受領,顯然尚未交付,且系爭鋼筋之給付亦無需伊公司協同提領始能完成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以代提出給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在其管理之廠區內加工,該批鋼筋既在其管理範圍內,自無指示交付之適用。系爭已加工完成之113.42噸鋼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該批鋼筋前,拒絕給付貨款。 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8,719,851元貨款未付,於94年6月16日以傳真函催告伊公司3日內付清貨款,未獲置理後,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開立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交伊公司工務所估驗請款,伊公司無從估驗付款。縱認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交伊公司工務所估驗請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100%發票,於每月20日前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甲方(即伊公司)工務所(遇例假日提前)逾期或未附憑證者不予估驗,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系爭貨款必須由被上訴人開立100%統一發票,將請款單及送貨簽收單送交伊公司工地估驗始得請款,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伊公司即無付款義務,顯然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必須自受催告時起才負遲延責任,則伊未依被上訴人94年6月16日通知付 款,不過使伊負遲延責任而已,依民法254條規定,被上訴人 必須再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其未再經催告逕以94年7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顯非合法。何況民法第254條明定債 務人遲延後,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兩造不爭之付款辦法為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可見伊公司對每月估驗之貨款有40天之寬限期,被上訴人95年6月16日函只定3日期限要求伊公司付款,其所定期限與40日之寬限期顯不相當,其催告不合法,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況且,伊於94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1日一再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派人前來結清出貨數量統計,以利貨款給付,此乃因被上訴人究竟出貨多少重量?有無估驗?均不明確,有待雙方交貨及收貨人員逐一會算確認,係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伊公司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伊公司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將已出貨之鋼筋數量統計結清,以利付款,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伊公司已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並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前,即於同年6月28 日將鋼筋出售予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科技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轉售第三人之鋼材並非為伊公司所承購,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轉售第三人之鋼材係其原備妥出售予伊公司。且被上訴為鋼筋製造業者,備料產製鋼筋本屬其主要業務,市場行情之走勢亦屬其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之事,應自行承擔進貨價格下跌之風險。況且,兩造所訂之買賣數量乃一預定量而已,仍須按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能因交貨數量較預定數量為少,即謂其受有損害。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闡釋甚明。被上訴人縱使受有解約後將鋼筋另行出售案外人志品科技公司及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營造公司)之差價損失,亦屬解除契約後新生之事實,並非因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價差損失14,754,030元。又同業利潤標 準僅係財政部所頒布作為稅捐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之參考,不能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縱認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交貨延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罰款1,223,304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鋼筋材料供應要求」第6條第10款約定 :「交貨日期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於出貨前2日通知。」 ,及證人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乙○○於原審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4年4月26日料單之鋼筋不是一次可以出完的, 要在我們要求的時間內分次出完。長榮的林課長或是饒課長會先與我聯絡進貨日期、時間,司機會跟我們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林課長與饒課長會在出貨前1、2天向我確認出貨日期、時間,確認要出那一區的樑板或牆柱的料,會磅的前一天或是當天,送貨司機會與工地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被證5即13張出 貨單所載之鋼筋數量有電話聯絡,說何時要進鋼筋,請我派人去會磅,饒課長會告訴我要進哪一區的鋼筋,請我去會磅,我會問饒課長是要進哪一區的貨,他告訴我那一區,我再表示可否,他會告訴我是直料或彎料等語,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如需板料,應在7日前,如需定尺料,應在14日前,先下料單給 伊公司,以便伊公司生產。又因每次之料單數量甚大,通常無法一次交貨完畢,而需分批交貨,因此每批貨於送交前一、二日,雙方均會電話聯繫,俟取得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之同意後,伊公司之出貨人員饒孫奇即將該次欲運交之鋼筋數量、規格、貨運車號、司機等詳細內容繕具出貨單1式4聯,隨貨送交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接貨人員,共同在地磅處會磅,並導往其工地卸在其指定之地點,再共同至地磅處會磅空車,算出鋼筋之淨重,若與伊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現磅差,上訴人公司亦會登載在其收執之出貨單上,最後經上訴人公司收貨人員在出貨單上簽名,始完成該批鋼筋之交付。若上訴人公司遲不下料單,或下料單後遲不指示運送之時間、不指派會磅人員、不指示卸貨地點,依一般經驗法則,伊公司殊無可能冒然將鋼筋交由司機白跑一趟,顯見本件係典型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協力之清償行為。 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伊)如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天內仍未送貨 進場,每逾一日罰延部分之材料總價之0.3%(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除外),逾20日時,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可見伊交付鋼筋之期限,雖明定自通知日起算,惟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同意延後交付者,伊公司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之下料單,均註明預定進場 組立綁紮日分別係同年5月29、30日及同年6月8、10日,證人 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乙○○於原審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即伊公司)須於綁紮日前送貨至工地」等語,足徵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已同意伊公司延遲交付鋼筋。且94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之下料單,伊依上訴人公司工地負 責人乙○○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4日、8日、10日、11日、13 日、16日、17日及同年6月13日及21日交付完畢,伊並無遲延 交付鋼筋之情事。縱有遲延交付鋼筋,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伊)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方 (即上訴人)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在94年6月 17日前,曾以書面催告伊交付鋼筋乙事,即率而於94年6月17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況且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7 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後,復於同年6月21日 受領被上訴人交貨,益徵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不合法。 系爭鋼筋之給付需上訴人公司協同提領始能完成,已如前述,伊公司加工完成之113.42噸鋼筋,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而伊公司已於94年6月15日催告上訴人公司應於3日內協同受領,即已提出給付。況且系爭113.42噸鋼筋係伊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指派之加工廠加工,依動產指示交付之規定,伊公司亦已交付,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系爭113.42噸鋼筋貨款(含稅)1,964,000元。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備註之 約定,伊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請款,並應於每月5日領款,付 款方式為每月計價1次票期40天票,已明白約定付款期限。而 依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15、18日及同年5月20日簽收之對帳明細表載有應收款總計68,719,851元、附註「茲檢送貴客戶本期應付帳款明細、出貨單(磅單)敬請查收並惠予查核」及發票號碼等情,可知伊公司確曾於94年4月15、18日及同年5月20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款共計68,719,851元,而伊公司於94年4月15、18日及同年5月20日請款部分,上訴人公司確應於同年6月5日給付40天期票,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貨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公司於94年6月16日催告上訴人公司付款 ,仍未獲置理,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又上訴人公司先前給付伊公司鋼筋貨款,係以兩造會磅時重量,及伊公司備妥之發票、對帳單,未經兩造會算確認,即如數給付貨款。而系爭鋼筋係上訴人追加工程所承購,付款方式與前揭買賣相同,並無與上訴人進行會算,確認貨款之必要,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未前來結清貨款,公司無從估驗付款,無遲付貨款之情云云,自不足採。是伊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自屬合法有效。 伊公司於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之鋼筋買賣合約後,為因應上訴人公司下單之需要,向國內外廠商訂購鋼胚原料,惟上訴人公司拒不依約給付94年4、5、6月份之貨款高達68,719,851元, 又經催告拒不提領94年4月26日及5月6日下料單之鋼筋,上訴 人公司毀約情事甚明,而當時鋼筋市場行情下挫,伊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始於94年7月1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前,於94年6 月28日將上訴人公司未下單之鋼筋原料轉售予訴外人志品科技公司,自不得以伊公司係於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前,將鋼胚原料售予他公司,即謂轉售鋼材並非為上訴人公司所承購。再者,上訴人公司依工程追加減附約,有向伊公司下料單之義務,上訴人公司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下料單提領之鋼筋有6270.9噸,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伊公司受有所備鋼筋原料市場價格下跌之損害,此係上訴人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而該賠償金額之計算,伊公司主張以轉售志品科技公司、國雍營造公司,所生之價差損失14,754,030 元為準。倘認不應以轉售他人之價差損失為計算賠償金 額之依據,依93年度營利事項各項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伊公司適用鋼筋、鋼棒製造業,淨利率為8%,伊主張以該標準計算賠償金額。 伊並無遲延交付鋼筋之情事,上訴人無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第3項約定,對伊公司罰款,上訴人無由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度營利事項各項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饒孫奇。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營造商,因承攬工程所需,於92年11月17日與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伊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上訴人公司因承攬之「太陽城」、「華府CD」、「四季會館」及「峇里島」四個新建工程,再與伊公司簽訂編號為93261及94065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向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5000噸及12000噸。伊公司已依上訴人公 司之下料單陸續交貨,惟上訴人公司迄94年6月16日遲未依約 給付同年4、5月份貨款共計68,719,851元,累計至同年6月份 未付之貨款則達109,547,422元,且上訴人公司已下料單部分 尚有113.42噸鋼筋未提領,經伊公司以94年6月15日傳真催告 提領及以94年6月16日傳真催告付款,上訴人公司拒不履行, 伊公司遂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公司嗣於訴訟中給付97,449,996元後,尚有未據提領部分之貨款1,964,000元未據給付。另上訴人公司尚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下料單 提領之鋼筋尚有6270.9噸,伊公司因備料所生價差損失14,754,030 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公司賠償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6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 伊公司貨款1,964,000元及損害賠償14,754,030元,合計16,7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鋼筋應送至伊公司指定地點,而伊公司之下料單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均載明進貨及出貨地點,並由伊公司峇里島工地人員簽收,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將鋼筋送至伊公司之工地而非由伊公司提領,系爭鋼筋之交付並非給付兼需債權人協力之清償行為。㈡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於伊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天內送貨進場,若被上訴 人遲延逾20天未送貨進場時,伊公司即得解除契約。而伊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定尺料鋼筋 ,被上訴人分別遲至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始交貨完畢,已逾20日,依上開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合約,是伊公司於94年6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買賣合 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自屬合法正當。㈢系爭加工完成之113.42噸鋼筋,被上訴人並未運送至伊指定之地點由伊派人會磅受領,顯然尚未交付,且系爭113.42噸鋼筋係伊派人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廠區內加工,該批鋼筋尚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內,自無指示交付之情,系爭113.42噸鋼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㈣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開立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交伊公司工務所估驗請款,伊公司無從估驗付款。縱認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交伊公司工務所估驗請款,依系爭買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貨款必須由被上訴人開立100%統一發票,將請款單及送貨簽收單送交伊公司工地估驗始得請款,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伊公司即無付款義務,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伊公司未依被上訴人94年6月16日之通知付款,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催 告逕以94年7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非合法。且付款辦法為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伊公司對每月估驗之貨款有40天之寬限期,被上訴人95年6月16日函只定3日期限要求伊公司付款,其所定期限與40日之寬限期顯不相當,其催告不合法,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況且,系爭貨款有待雙方交貨及收貨人員會算確認始得確定,伊於94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1日一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將已出貨之鋼筋數量統計結清,以利付款,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以代提出,伊公司已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並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仍不合法。㈤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轉售第三人之鋼材係其原備妥出售予伊公司,且被上訴為鋼筋製造業者,備料產製鋼筋本屬其主要業務,市場行情之走勢亦屬其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之事,應自行負擔進貨價格下跌之風險,況且兩造所訂之買賣數量乃一預定量,仍須按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能因交貨數量較預定數量為少,即謂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使受有解約後將鋼筋另行出售案外人志品科技公司及國雍營造公司之差價損失,該損害亦屬解除契約後新生之事實,並非因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依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伊 賠償價差損失14,754,030元。又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所頒布作為稅捐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之參考,不能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㈥縱認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交貨延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罰款1,223,304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係營造商,因承攬工程所需,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合約約定內容摘要如下(買賣合約書,原法院卷7-10頁): ⒈買賣總價為75,744,000元(未含營業稅金),簽約後,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買賣單價或任何補貼(第3條)。 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100%發票,於每月20日前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甲方(即上訴人)工務所(遇例假日提前),逾期或未附憑證者不予估驗,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付款方式為100%45天期票(材料訂金項),100%30天期票(工程材料項)(第4條第4項、第6項)。 ⒊乙方應於買賣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交貨,交貨前應通知甲方工地現場,並於甲方要求期限內送貨至甲方指定地點(第5條 )。 ⒋乙方須配合工地通知數量進貨,並放置於甲方指定之地點,貨物驗收前之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第6條)。 ⒌如因乙方之故無法交貨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須賠償甲方所造成之損失。又乙方如經甲方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日、 定尺料14天內仍未送貨進場,每逾一日罰延遲部分之材料總價之0.3%(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除外),逾20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 ⒍乙方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甲方,運費由乙方負擔(第9條第 2項)。 ⒎乙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方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所有到場之材料及已完成之工程由甲方接收,而相關到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計價由甲方雙方依本合約工程單價計價。又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另一方得隨時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 ㈡嗣上訴人公司因承攬之「太陽城」「華府CD」「四季會館」及「峇里島」四個新建工程,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編號為93261及94065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鋼筋材料5000噸及12000噸,其中編號93261號附約書約定,追加工程項計為76,375,000元,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票,下料單日期至94年6月15日止,交貨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另編號94065號附約書約定,追加工程項計為193,440,000元,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票,下單日期至94年10月15日止,交貨期限至94年10月31日止(編號93261號及94065編號93261號工程 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原法院卷11-14頁)。 ㈢上訴人公司皇翔峇里島工地主任乙○○分別於94年4月26日、 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各進貨SD280鋼筋2600噸、SD420鋼筋4200噸。94年4月26日下料單記載:(峇里島)北區ABCDEFG-10F樑版筋預定進場加工日為同年5月24日,預定進場組立 綁紮日為同年5月29日,北區ABCDEFG-10F柱筋預定進長霖廠加工日為同年5月24日,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係同年5月30日;94年5月6日下料單記載:(峇里島)北區ABCDEFG-11FL樑版筋預定進場加工日為同年6月1日、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同年6月8日,北區ABCDEFG-11F柱筋,預定進長霖廠加工日為同年6月3日 、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同年6月10日,並附註:「依 貴我合 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貴公司於本通知書收文後21日內進貨,逾期即依 貴我合約違約相關規定處理。」,而94年4月 26日之下料單,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4日、8日、10日、11 日、13日、16日、17日出貨完畢;同年5月6日之下料單,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及21日交付完畢(94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下料單、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原法院卷89、90、147-192 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5日以傳真函催告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單,尚有10FL、10F86.78噸、11FL、11F63.01噸鋼筋未提領,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提領(傳真函, 原法院卷97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6日以傳真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於文到 3日內,給付積欠之同年4、5月份貨款共計68,719,851元,逾 期將依約解除契約(傳真函,原法院卷139頁)。 ㈥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交貨延遲為由,終 止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並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 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卷115-117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存證信函,原法院卷88頁)。 ㈧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26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派員前來其公司結清出貨數量,以利給付貨款(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卷118-125頁)。 ㈨被上訴人已經送加工組立綁紮之鋼筋數量為113.42噸,價款合計為1,820,18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11,190元,加上兩 造會磅所生磅差52,810元,合計1,964,000元,上述鋼筋於本 案訴訟中,已由被上訴人以廢鐵出售予他人 (兩造不爭、照片6 幀、被上訴人已加工113.42噸鋼筋之金額明細表,原法院卷91-96、366頁,本院卷84頁反面)。 ㈩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後,其簽立編號 94065號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所承購之SD420鋼筋9400噸,僅提5059.08噸,未提領4341噸;承購SD280鋼筋2600噸,僅提領670.1噸,未提領1929.9噸,共計未提領6270.9噸。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28日將SD420鋼筋4341噸、SD280鋼筋1023噸,每別以每 噸13,250元、1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志品科技公司;94年7 月28日將SD280鋼筋906.9噸,以每噸1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國雍營造公司 (上訴人不爭、兩造簽訂之編號94065號工程追 加減附約書、備料之原料、成品庫存及合約噸數表、向嘉吉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原料之契約影本與中文譯本、出售予訴外人志品科技公司與國雍營造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原法院卷13、315-328、330-346、367-388頁、本院卷81頁反面、84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協力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鋼筋是否兼需上訴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鋼筋兼需上訴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乃指上訴人依合約應下料單、數量、尺寸、指示交貨時間、會磅(見本院卷84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料單上記載所需鋼筋數量、尺寸、依契約約定預定交貨時間等,此均屬訂單之內容,乃上訴人訂貨之行為,尚非被上訴人給付之行為,自非屬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至於會磅係因鋼筋為以重量交貨,上訴人派人會磅,只是單純確認交貨數量之受領行為而已,亦非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又證人饒孫奇即被上訴人之出貨人員於原法院證稱:「我於出貨前跟對方(即上訴人)之襄理乙○○確認出貨日期、時間、會磅地點,與對方確認好,對方同意,我才開始安排裝車,並將所有出貨的資料打成出貨單交給司機,司機依照我的指示工作,將貨送到會磅地點。因鋼筋是用重量來交貨的。‥‥我接到料單後會跟買方(即上訴人)溝通要分幾次出完。‥通常買方一次會下料一、二百噸,我不可能一次出完,我們會問明要先進那一區的貨,我們都會在表頭預定的日期前將料備妥,在買方預定的日期前我們會再與買方聯繫要如何進場。‥尚未碰到不要出貨的情形,只有可能晚些出貨。」等語(見原法院卷291頁反面、292頁),與證人乙○○乃上訴人公司襄理兼工地主任於原法院證稱:「我們依每一層樓所需數量規格通知長榮(即被上訴人)進貨,基本上由我管控進料進度,‥‥(被上訴人)要在我們要求的時間內分次出貨。我們明細表上已經有分棟,‥‥,長榮的林課長與饒課長會在出貨前一、二天向我確認出貨日期、時間,確認要出那一區的樑板或牆柱的料,出貨前一天或是當天送貨司機會與工地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在下料單表頭的日期前,無論原告(即被上訴人)何時說要送貨過來,我們都不會拒絕。」等語(見原法院卷293頁反面-294頁反面),渠等所證即 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買 賣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交貨,交貨前應通知上訴人工地現場,並於上訴人要求期限內送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須配合工地通知數量進貨,放置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實乃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鋼筋行為須配合上訴人工地需求進貨而特為約定,非謂被上訴人給付行為兼需上訴人之協力。又系爭買賣合約附件「鋼筋材料供應要求」第6條第10款約 定:「交貨日期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於出貨前2日通知。 」,依上揭證人饒孫奇、乙○○所述,僅為兩造於出貨前之確認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下料單之鋼筋數量須分批給付,需上訴人指示出貨日期、送貨地點、鋼筋規格數量及會磅等行為,始能完成云云,將上訴人依上開訂單所為之訂貨內容解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為由,終止糸爭 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是否合法?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故無法交貨時,甲方(指上訴人)得解除 (約止)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經甲方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天內仍未送貨進場,每逾一日罰延遲部分之材料總價之0.3%(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除外),逾20日時,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及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 違反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方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 天內送貨進場,若被上訴人遲延逾20天未送貨進場時,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如經書面通知改善時,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 ⒉依證人乙○○於原法院證稱:「(下料單後)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正常出貨我們都沒有聯繫,因為那些資料都是傳真,傳真後我們與原告收傳真的小姐確認請他回傳壹張單子表示已經收到傳真沒有問題。長榮的林課長或是饒課長會先與我聯絡進貨日期、時間,司機會跟我們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原告告訴我要進料,我會問原告要進那一棟的料,因原告會把料單分成好幾個出貨單寫。」、「(你給了下料單後要不要再另外通知交貨的量跟日期?)不需要,下料單上已經寫的很詳細。」等語(見原法院294頁反面-295頁),及證人李茂益乃向 上訴人承攬鋼筋加工與現場綁紮施作者於原法院證稱:「(鋼筋要送到工地之前你知否溫先生有與饒課長先電話聯繫要先進那一區的貨?)一般正常狀況依照連繫單(即原證4第1頁下料單)不需要再聯繫。」等語(見原法院卷307頁反面),可知 上訴人下料單通知後,如被上訴人正常出貨之情形,上訴人並無需再與被上訴人確認,而係由被上訴人於出貨前一、二天先與上訴人聯絡進貨日期、時間,送貨司機再跟上訴人在工地之工程人員確認會磅時間,而上訴人亦無需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工地施工進度。 ⒊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4年2、3月開始訂貨時,沒有寫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預定進場加工日期,也沒有告知工地預定進度,只有給規格數量明細表,後來是被上訴人有延誤,所以才會寫綁紮及加工日期,表示工地有需要。原來沒有寫時,是約定下單後14日要出貨,被上訴人要出貨時,前一天會電話通知我們會磅,並告知我們要進哪一區的料,我們會告知先進哪一棟的料,先後次序我們會調整,貨很多,不是3、5天也不是3、5車可以出完,所以我們會調整先後順序,雙方確定順序後,隔天相約會磅,會磅的人會跟車到工地下貨,下貨後會磅空車,再簽送貨單交送貨司機。後來會寫工地預定日期,是告知被上訴人工地預定的進度,這是我個人的意思,出貨必須在工地施工日前,預定工作日是綁紮日,但還要先整理鋼筋,我們告知被上訴人工地進度,但被上訴人還是要從下單日起14天內送貨,工程進行中,我們把下個預定進行項目先行告知,他們提早送來,有利我們作業。之前被上訴人認為我們進度慢,所以不需要那麼快送貨以致有延誤,所以我們註明工地進度,如果有延誤我們才能站穩立場,4月26日之前的訂單雖然有 加註,被上訴人還是有延誤,所以5月6日的下單我們把合約內容寫在裡面。4月26日及5月6日的下單不是要他們在預定進度 前進貨,只是告知我們確實的施工日期,因為鋼筋送來我們還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3、34頁),核與94年5月6日料單除記載預定進場加工及組立綁紮日期外,並於附註欄記載:「依 貴我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貴公司於本通知書收文後21日內進貨,逾期即依 貴我合約違約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如上述不爭事實㈢)相符,且以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9日確認回傳上開同年5月6日料單,加計21日,亦不過為94年5 月31日,尚在料單所載之預定進場加工日期(同年6月1、3日 )及組立綁紮日(同年6月8、10日)之前,足徵上開94年4月 26 日及同年5月6日料單上所載預定日期並非約定之交貨日期 ,更難遽認上訴人工地人員已同意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否則上揭附註欄所載逾期依違約處理,豈非毫無意義。 ⒋依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訂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出貨單(見原法院卷148-192、205-279頁)觀之,證明上訴人於94年4月26 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單,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鋼筋,均為定尺料,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應分別於通知日起14日即94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內交貨完畢,逾期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而依證人乙○○於原法院證稱:「超過6月8日,貨還沒有出,我打電話聯絡林課長或饒課長,問何時出貨,他跟我說上級有指示這個貨暫停,我有問原因,他沒說原因,只說聽上級指示等候通知。以前沒有過這種情形,只有慢個四、五天而已,這是超過出貨日我打電話問長榮林課長或饒課長,料有沒有加工當時他也沒有答,我問在長榮加工廠加工的師傅,師傅稱料有到長榮的加工區加工好了。我問林或饒課長為何不出料,他說等上級指示。」、「(這批貨沒有送來以後你催過幾次?)不記得了,超過三次。」、「(為何會催?)因為工地停下來,沒有料可以施工。」、「(過去原告所送的貨,有無發生過嚴重遲延的情事?)四、五月那段時間比較有延誤,要回去翻報表即知。」等語(見原法院卷295、296頁),證人李茂益於原法院證稱:「(你有無向長榮公司催送貨到北昌公司工地?)有,因為我們現場在等,沒有辦法作,我有去問到底為何無法送過來。通常是長榮公司自己按照既定日期送貨,不用我催。我們在催是因為我們已經等不到貨才會催。」等語(見原法院卷306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之「皇翔峇里島北區工地 A-G共七棟5F-11F長榮公司鋼筋交貨遲延天數及數量與罰款金 額一覽表」及被上訴人出貨單(見原法院卷195-279頁),可 知,上訴人之94年4月26日料單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 、8日、10 日、11日、13日、16日、17日始完成交貨(如上述不爭事實㈢),遲延天數分別達25至38日(依約應於94年5月 10日內交貨完畢),均已逾20日。是上訴人乃於94年5月6日之材料進貨通知書附註欄記載:「依 貴我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貴公司於本通知書收文後21日內進貨,逾期即依 貴我合約違約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如上述,即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參照),而 上開附註欄記載之21日,乃係就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之逾期20日特為強調。惟被上訴人就該94年5月6日通知交貨之鋼筋,仍遲至94年6月13日及21日才交付完畢(如上述不爭事 實㈢),遲延日數達24日及32日(依約應於94年5月20日內交 貨完畢),均已逾20日,就此上訴人即得據以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要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其交貨須逾綁紮日20天,上訴人始可終止契約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法院所證:上訴人須於綁紮日前送貨進場等語,此乃契約當然之解釋,與契約所約定通知後定尺料應於14天內送貨,遲延不得逾20天之約定並無牴觸,尤難認上訴人工地人員已同意延遲交貨,如上述。 ⒌另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94年6月17日終止契約,何以在94年6月21日仍受領被上訴人交貨一節,係因終止契約祇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在94年6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時,先 前在同年4月26日所下料單被上訴人尚未交貨完畢,該部分非 終止契約效力所及,故對於被上訴人之交貨,上訴人仍予受領,實為履行終止前之契約行為,與系爭買賣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涉。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已就113.42噸鋼筋提出給付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交付鋼筋再檢具100%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指派承包商至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先行加工完成113.42噸鋼筋,但依證人乙○○證稱:「加工好的料是由長榮負責運送到工地,我們加工的工人加工好會與長榮負責出貨的人聯繫,由長榮連同無須加工的料一起送到工地。至於長霖廠外加工部分,長榮會送貨到長霖加工,長霖的人會幫我們簽收,長霖加工好再幫我們送貨到工地。」等語(見原法院卷295頁),及證人李茂益證 稱:「我派人到長榮所提供的加工場加工。(加工完畢後如何處理?)長榮派車送到北昌的工地,讓我們去綁紮。」等語(見原法院卷30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依約仍應先運送至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派人會磅受領,然被上訴人迄未將該批鋼筋運交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依約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鋼筋前,拒絕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同意該批筋鋼由上訴人指派之加工廠加工,依動產指示交付之規定,應該已完成交貨云云。惟其既主張已經交貨,即無其於原審所主張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之問題,其前後主張已屬矛盾。況其自承稱加工係在其廠區內為之,廠區還在彼管理之範圍 (見本院卷85頁), 並稱該批鋼筋已遭其以廢鐵出售等語(如上述不爭事實㈨),乃主張該批鋼筋仍在其管理範圍內,亦與其主張之指示交付相互矛盾。足見其所主張之指示交付云云要非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依約仍需先交付上訴人113.42公噸鋼筋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貨款1,964,000元,要非全然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者,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為要件。又所謂遲延者,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68,719,851元貨款未付,已於95年6月 16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付清,逾期解除契約,因上訴人逾期 未付,乃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傳真函(見原法院卷88、139頁)。惟依系爭買賣合約 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100%發票,於每月20日前將請款單、送貨單簽收單等憑證送上訴人工務所,逾期不予估驗。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必須由其開立100%統一發票,將請款單及送貨簽收單送交上訴人工地估驗始得請款,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顯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必須自受催告時起才負遲延責任。然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原法院卷15-86頁)所載,關於發票號碼及發票 日期均為空白,附註亦僅記載「茲檢送貴客戶本期應付帳款明細、出貨單(磅單)敬請查收並惠予查核」,另雖有手寫之發票號碼,然此應係於製作對帳明細表後另外書寫,否則為何未於製作對帳表之同時鍵入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於各該欄位內,且為何附註欄內亦無檢送發票之記載。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即已依約開立100%統一發票,並連同請款單及送貨簽收單送交上訴人。況縱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已開立100%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送交上訴人工地估驗,惟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時限,則其94年6月16日催告,亦不過使 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已,依民法254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再 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其未再經催告逕以94年7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尚非合法。何況上訴人早在94年6月17日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如上述不爭事實㈥),兩造之契約早於是時終止,被上訴人就已終止之契約再表示解除,同非合法。 ⒉又依上述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請款單及送貨單簽收單等憑證送上訴人後,尚須經估驗程序。雖上訴人之前未經此程序,即如數給付貨款,然此乃奠基於兩造先前之信賴關係,尚難謂被上訴人依約並無與上訴人進行會算,確認貨款之必要。嗣兩造關係生變後,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11日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115-125頁),均一再表明請被上訴人派人前來結清出貨數量統計,以利貨款給付,此乃因被上訴人究竟出貨多少重量?有無估驗?均不明確,有待雙方交貨及收貨人員逐一會算確認,此即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茲上訴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將已出貨之鋼筋數量統計結清,以利付款,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以代提出,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仍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鋼筋遲延,經催告後仍未改善,其已於94年6月17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上訴人並未 依約先交付113.42噸鋼筋,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1,964,000元 ,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貨款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尚非足取。因此,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964,000元 及賠償14,754,03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