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張和怡律師 被上訴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專員,被上訴人承諾於91年6月30日前發給 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300張;包括:無條件給予之 技術股200張,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再給予技術股100張,若累積盈餘未達5600萬元時,則按比例發給。兩造並於89年2月2日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同意至少在被上訴人公司連續服務至91年6月30日,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前給予伊技術股,伊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交由被上訴人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上訴人嗣後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伊雖已取得200張技術股票,然其餘100張股票,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不為給付。伊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經原審以92年重勞訴字第1號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張即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50張股票)。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經伊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5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執行,至93年5月11日始取得系爭50張股票,同年5月21日辦妥存入集保帳戶之手續,被上訴人就系爭50張股票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伊所持有被上訴人已交付之200張股票 (另含孳息配股50張股票),業經伊於92年6月至7月間依計畫以每股235元至339元之價格全部賣出;惟系爭50張股票,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致伊無法於93年5月21日以前賣出, 至同日該股票之價格已跌至每股81元。而伊於94年4月29日 將系爭50張股票全數賣出時,價格僅為每股40元及41元。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50張股票交付予伊之前,均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遲延中之配股、配息之權利應歸於伊,被上訴人並不因而解免其遲延之責任。況伊賣出系爭50張股票所得之利益僅為202萬5000元(50,000×〈 (40+41)÷2〉=2,025, 000)。又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50張股票時,被上訴 人認伊須負返還系爭同意書之正本,因兩造間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致伊不敢賣出系爭50張股票,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主張系爭50張股票損害之時間為至93年5月21日之 股票價額,並非伊於94年4月間賣出股票每股40元及41元之 價格;故被上訴人抗辯93年8月5日伊所配得之股利50萬元及股票30張,非本件損害所得扣抵之金額。又伊於92年6月至7月間賣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平均股價為每股277元,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票於93年5月11日之股價為84.5元,上開股價 自得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準此,伊受有980萬元之損害 ( (50,000×277)- (50,000×84.5)=9,800,000)。又被 上訴人所抗辯80張之配股股票,伊賣出所得之利益僅為324 萬元(80,000×〈 (40+41)÷2〉=3,240,000),且93年8 月所配得之30張股票不應計入利益範圍;爰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系爭50張股票致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伊若於91年6月30日 前配發上訴人300張股票,伊對該300張股票有保管權。伊已於90年12月間將200張股票登記予上訴人,嗣又於91年間分 配盈餘時,以前述股票每千股無償配發250股股息,計配發 股票50張予上訴人,另以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亦配發50張股票,均已於91年6月24日配發,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伊91年度股東股息及員工紅利增資配股基準日為91年6月24日、股東股息增資股票發放日為同年8月9日、員工分紅增 資股票發放日為同年9月6日,足認伊業已於91年6月30日前 依約完成給付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伊之前總經理簡貞介曾於9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50張股票得於伊股票上櫃掛牌日即同年8月28日後之10日即同年9月6日領回 ;伊再於同年8月2日以內部行文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及其親友於同年9月6日得至伊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公司一併領回上訴人自己名下及其借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其中含300張保管股票,及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 股東姓名及股數70萬6250股。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自請離職,其於同年8月26日委託代理人林國樑提單向中國信託公 司要求領回上開股票,當時除員工分紅股票50張因股票發放日為91年9月6日而無法發放外,其餘股票均已由上訴人領回。嗣伊於同年9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伊公司 領回系爭50張股票。惟上訴人受通知後並未領回;依民法第314條規定,系爭50張股票係已登記為上訴人姓名之特定標 的物,故清償地應為股票所在地即伊公司,領回特定記名股票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在受通知後未至清償地收取系爭50張股票,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亦至 伊指定之股務機構中國信託公司領取其餘250張股票,足見 系爭50張股票之清償地應為伊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所在地,故系爭50張股票為往取債務。縱上訴人曾發函詢問應備文件或要求給付股票,惟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6條規定,上訴人受領遲延,即使原來已到期之給付又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故上訴人未依伊所為通知至清償地領回股票為受領遲延,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伊之股票自91年8月27日起為 上櫃股票,並未限定買賣場所,上櫃股票可在櫃檯買賣中心之集中市場買賣或透過私人間轉讓交易;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將股票存入集保帳戶以前無法賣出股票云云,應 屬無據。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可,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故如債務人遲延中,給付物之價金雖曾一度上漲,債權人亦可能因待更上漲而未出賣,終因價格滑落而未出賣,此債權人可能轉賣而獲利者,僅屬可能而已,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自不得認係所失利益。上訴人雖於92年6月間賣出部分 被上訴人之股票,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系爭50張股票亦確有實際賣出之計畫,自無所稱之所失利益。再伊於91年6月 30日時,每股淨值為17.32元;伊於93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28.39元;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以91年6月30日及93年5月 21日作為計算伊之股票價值基準,則自每股淨值之股東權益面觀之,系爭50張股票之價值於93年5月間之淨值顯然高於 91年6月間之淨值17.32元,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反受有利益。另伊92年度及93年度之股東股利分別為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0元、3元及現金股利2元、5元、配股配息基準日分別為92 年7月19日及93年7月20日、配股配息發放日分別為92年8月6日及93年8月5日;故上訴人分別於92年獲配發股票股利50張及現金股利10萬元,93年配發股票股利30張及現金股利50萬元。以配股股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前後3個月之每日收盤價格 之平均數,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股票利益標準;以92年7月 至9月伊股票平均收盤價格每股市價約240元計算,上訴人於92年獲得50張股票及現金股利所受利益為1210萬元;以93年7月至9月伊股票平均收盤價格每股市價約49元計算,上訴人於93年獲得30張股票及現金股利所受利益為197萬元。故上 訴人主張因伊給付遲延而未賣出系爭50張股票,所得利益高達1407萬元,上訴人無權要求伊賠償。且伊早已通知上訴人可於91年9月6日領回員工分紅股票,上訴人故意不至清償地領回,縱其有未能提早賣出系爭50張股票之損失,亦屬上訴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為過失相 抵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8年1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專員,被上訴人承諾於91年6月30日前發給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 配股共300張;包括: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共200張,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再給予技術股100張,若累積盈餘未達時,則按比例發給。 (二)被上訴人經原審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93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0張股票確定;並經原 審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取得系爭50張股票。 (三)證據:兩造於89年2月2日簽訂之技術配股同意書、原審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審執行法院93年4月21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玄字第6158號執行命令及收據(見原審卷8-34、37-53、85-97、103頁)。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除須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外,尚須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若債務人雖有給付遲延情事,然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賠償;且債權人主張受有損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民法第216 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故如在債務人遲延中,給付物之價金雖曾一度上漲,然債權人亦可能因期待更加上漲而未出賣,終因價格滑落而未出賣,此時債權人可能因轉賣而獲得之利益者,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尚不得認係所失利益。 五、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91年度股東股息及員工紅利增資配股基準日為91年6月24日,其中員工紅利增資配股股票發放 日為同年9月6日,伊業於91年6月30日前完成給付股票予上 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委託代理人林國樑提單 向伊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公司領回股票,除系爭50張股票因發放日為91年9月6日而無法發放外,其餘股票均已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嗣經伊發函通知領回系爭50張股票而未領回,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50張股票係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審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0張股票;並 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 桃院興執93年執玄字第6158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並經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勝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8-34、37-53、85-97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1日始取得系爭50 張股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1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50張股票而於92年7月19日曾受配發股利50張股票,該50張股票於92年8月6日發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96頁);則上訴人果若有於92年6月至7月間賣出系爭50張股票之計畫,則其理應在受配發系爭50張股票之股利50張股票後立即賣出該股利50張股票。又自92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底,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在櫃臺買賣中心之收盤價,除92年8月12 日為199元外,其餘均在200元以上,甚有高達265元者,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可參(見原審卷156、157頁);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賣出獲配之股利50張股票,並無困難,惟上訴人並未即予賣出,而遲至94年4月29日始行賣出 ,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有於92年6月至7月間賣出系爭50張股票之計畫云云,未能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張股票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伊須返還系爭同意書正本,故伊不敢賣出上開股利50張股票云云;惟查兩造在另案原審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中,就已否給付或應 於何時給付系爭50張股票固有爭執,然就上開股利50張股票屬上訴人所有一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致其不敢賣出;且若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不能取得該股利50張股票,則其於92年度配發股利股票時即可不配發予上訴人,而無須在發放股利股票後再予爭執,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已計畫於92年6月至7月間賣出系爭50張股票一節,應屬無據,所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法證明。且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1日取得 系爭50張股票,其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50張股票存入集保 帳戶(見原審卷35、36頁),而至94年4月間始行賣出,亦 足見上訴人有觀望之情,難認上訴人有具體計畫於92年6月 至7月間賣出系爭50張股票。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 付之情事,因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50張股票,致伊無法於93年5月21日前賣出系爭50張股票而受有980萬元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