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93萬5173元本息, 嗣於民國97年4月9日具狀減縮請求為672萬0025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自日本進口TFT-LCD製程設備之烤爐 乙組三件共九箱至台灣。上開貨物抵台後,瀚宇彩晶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自高雄港區載運至該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詎料,系爭貨物在離開高雄港區之運送過程中,行經第79號碼頭之際,其中一木箱上綑綁貨物之鋼索不慎勾住一限高告示牌之鐵柱,被上訴人陸海公司之員工即貨車駕駛被上訴人丁○○為使貨車鬆脫而前後來回,致使系爭貨物因拉扯而受損。嗣系爭貨物經原廠MBK MICROTEK INC(下稱MBK公司)及公證人會同開箱 檢驗後,發現貨物因內外部均嚴重變形已喪失其原定功能經MBK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將高達日幣5600萬元,尚不包括倉庫 租、稅金及運費,且對於維修後之品質無法確保,因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貨物原有價值,故將系爭貨物視為全損,按照系爭貨物實際發票金額日幣4912萬5000元計算損害,折合台幣為1522萬8750元(以1日元兌0.31元台幣計)。而系爭貨物 共有五家保險公司共保,分別為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46%)、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比例14%,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20%,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共1507萬6463元之保險金。另上訴人業於93年8月23日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其因前開貨損所生 對於被上訴人陸海公司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4年2月21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上訴人雖已於93年11月25日自再保險公司日本 Nipponkoa 保險公司處取得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之保險金其中20.15﹪之補償,但因再保險並無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爰就被上訴人陸海公司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4條、第18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丁○○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訴請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萬5173元、給付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1萬0704元、給付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萬7723元、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50萬7646元、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1萬529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實際賠付之693萬5173元本息部分表示不服 提起上訴,嗣再減縮請求金額為672萬0025元本息。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2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㈠被上訴人陸海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92年10月6日即運送 終了,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7日始起訴,依民法第623條規定,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且系爭貨物係下船後由瀚宇彩晶公司裝上平板櫃車,被上訴人並不知貨物實際高度,而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委運時,違反民法第626條、第631條規定,未據實告知貨物高度,被上訴人依其告知內容安排車輛運送,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陸海公司對於司機即被上訴人丁○○已加以指示及告知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丁○○誤判高度係因瀚宇彩晶公司陳報高度不實所致,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顯與有過失。而系爭貨物外表縱有些微擦扯狀況,然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並未喪失其功能。至公證報告中就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影響,皆為主觀認斷,無任何測試記錄,其關於貨損描述皆不確定,僅言可能,顯不可率憑。上訴人所提原廠MBK公司意見,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 該意見未佐附測試報告,上訴人有誇大損壞之嫌;況原廠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必然建議買方更換新品,立場自有偏頗。再者,系爭貨物已由原供應商買回,尚有殘值,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就其承保系爭貨物損害之危險,已向第三人訂定再保險契約,並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該代位求償權即應法定移轉予再保險公司,上訴人無權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另本件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以 3000 元為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退步言,陸海公司與託運 人瀚宇彩晶公司之運送契約中已約定被上訴人陸海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以250萬元為限,故所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此額為 限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金額、證據,且託運人呈報高度不實,丁○○完全不知有超高情事,故無任何過失,其餘援用陸海公司之答辯理由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訴外人瀚宇彩晶公司於92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自日本進口TFT-LCD製程設備之烤爐乙組三件共九箱至台 灣。上開貨物抵台後,瀚宇彩晶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陸海公司自高雄港區載運至該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9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陸海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丁○○駕 駛貨車系爭貨物在離開高雄港區之運送過程中,行經第79號碼頭之際,其中一木箱上綑綁貨物之鋼索勾住一限高告示牌之鐵柱。嗣瀚宇彩晶公司就前開貨物主張受有貨損而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業依其與瀚宇彩晶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瀚宇彩晶公司保險金693萬5173元。瀚宇彩晶公司於 獲得理賠給付後,即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承保範圍之20.15%,分向七家保險公司為再保險,於事發後業經獲得再保攤賠計135萬4085元。上開各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瀚宇彩晶公司索賠函、匯款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契約、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4年10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48、49、85至93頁、卷二第141、144頁),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瀚宇彩晶公司所有自日本進口TFT-LCD 製程設備之烤爐,委由被上訴人陸海公司承運,詎因其司機即被上訴人丁○○駕駛不慎,致生貨損,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瀚宇彩晶公司,為此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72萬0025元本息云 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 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而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 ,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 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受被上訴人陸海公司指示 ,駕駛XT-69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系爭貨物,其貨物高度350cm、拖車基架高度60cm、基架到地面高度80cm、綑綁貨物繩 索高度5cm,合計495cm,惟並未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於行經高雄港區第79碼頭時,因貨物超高,其木箱鋼索勾住限高告示牌鐵柱,丁○○曾倒車嘗試鬆開未果,致裝載之整體物件受有損壞,丁○○亦因此遭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開單舉發乙情,業據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二第186至188頁),並有公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出具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6年12月4日高港警行字第0960101226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11、168頁、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而系爭貨物經開箱檢查,其中間框架、上部支撐框架、頂部排氣裝置、外部面板、遮板開關、熱電偶連接器、熔爐框架嚴重損壞必須更新;底部中間之制動孔、側邊框架、遮板、排氣裝置(SUS)部分損壞可以修補;有公報報告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8至17、168頁)。是被上訴人陸海公司未依規定申領臨時通行證,即率爾指示司機丁○○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超高貨物,致鋼索勾住限高告示牌而肇事受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貨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陸海公司雖以本件事故係因瀚宇彩晶公司未據實告知貨物高度云云置辯。但查,瀚宇彩晶於託運時,已明確告知陸海公司本件貨物高351cm,寬265cm,採平板櫃,有陸海公司所提瀚宇彩晶公司之委運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陸海公司身為 專業運送公司,對平板櫃高度一般均為60cm,其使用之貨車基架至地面高度80cm及繩索高度5cm等情理當知之甚詳,則其自 應知悉四者合計高度將達495cm,尚不得諉責於瀚宇彩晶公司 。 ㈢惟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前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見解亦 同,可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民法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即應優先適用,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15年時效,請求運送人賠償 損害。查本件運送終了日為92年10月6日(詳如後述),上訴 人遲至9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罹於民法第623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運送終了日期為92年10月7日,應以該日為 時效起算時點云云。但查,本件貨損發生於92年10月6日,並 於當日運抵瀚宇彩晶公司工廠,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出具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6年12月4日高港警 行字第0960101226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8 至71頁),而本件貨物其餘共保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請求陸海公司賠付本件貨損時,亦均自認系爭貨物於92年10月6日運抵瀚宇 彩晶公司工廠,於斯時運送終了,而渠等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同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一第60、63 頁、卷二第174頁)。是系爭貨損之賠償請求權請求時效應自 92年10月6日起算。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㈤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陸海公司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丁○○得否援用該時效抗辯權。按在傳統契約相對性理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本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而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責任之規定,原皆以運送人為主體而設計,故就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規定,亦僅運送人始能適用,貨損賠償請求權人往往改依侵權行為規定轉向履行輔助人請求,履行輔助人於此情形,則未能受到前開免責事由、限制責任之保護。二者相較,運送人本於運送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反較小於履行輔助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之賠償義務,顯失衡平。基此考量,因海商法已就運送人之契約責任為明文限制,運送人所負責任範圍已得預測,倘使履行輔助人負與運送人同等責任,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亦不致生不測之損害,故海商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76條第1項規定為「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亦明載:「海上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其代理人、受僱人及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亦得主張。」次按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增訂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 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參諸前揭立法意旨,並考量陸上運送人亦係賴履行輔助人履行其運送契約債務,則當陸上運送人可得主張限制責任、短期時效利益時,苟履行輔助人不能一併援用,而仍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全額賠償責任時,亦將發生上述顯失衡平之流弊。我國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得否引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法無明文,惟參諸前述,應認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就陸 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18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條1年短期時效,詳如上述,則丁○○本於陸海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援引運送人陸海公司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4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海公司、丁○○連帶給付上訴人672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