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 人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德公司)積欠上訴人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於民國(下 同) 94年 10月3日將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下 同)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範圍內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94年10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豫德公司於 92年7月28日間將其對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日止之全部債權,讓與大眾銀行,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大眾銀行終止上開合約之書面通知,故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帳款債權,自92年7 月28日起已合法讓與給大眾銀行,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 94年10月3日自豫德公司受讓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以受讓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顯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對豫德公司之貨款債務,不論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仍得依豫德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將帳款電匯至豫德公司設在大眾銀行之備償專戶清償之事由,對抗豫德公司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4,809元及美金 57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超過美金 571,106元部分並未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經查:㈠豫德公司於 92年7月28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92年7月1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之全部帳款債權讓與給大眾銀行。㈡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分別於92年7月28日、92年9月24日、93年1月5月、93年12月13日、94年3月18日、94年9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於93年10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授信(承購)額度動用期限展延申請書。㈢於95年1月10有2,719,531元1筆匯入豫德公司於大眾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於 95年1月12日有美金1,275,771.91元1筆匯入豫德公司於大眾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㈣豫德公司因積欠上訴人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於 94年10月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權,在 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之範圍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6日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交易查詢清單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對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之金額超過 2,719,531元,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豫德公司貨款美金1,380,277.43元,該筆貨款僅美金1,275,771.91元,係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所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超過 2,719,531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與豫德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豫德公司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足證明讓與債權乙事,不足以證明真實之債權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超過2,719,531元部分,自不足採。 ㈡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積欠豫德公司貨款美金1,275,771.9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證人即大眾銀行催收人員丙○○證稱:「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欠豫德公司美金1,275,771.91元,豫德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我們。94年3月至9月陸陸續續轉讓給我們大眾銀行。授信戶要開立備償專戶,但是他們不能領。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的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核與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函、匯入匯款登記簿、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至第97頁、102頁、105頁、106頁、114頁),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上訴人僅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並未積欠另筆美金1,380,277.43元貨款。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業已清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證稱:「 被上訴人欠豫德公司2,719,531元,豫德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我們。94年3月至9月陸陸續續轉讓給我們大眾銀行。我們有簽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有通知被上訴人和豫德公司。被上訴人有將帳款匯至大眾銀行的備償專戶。雖然開的是豫德公司的戶名,但是豫德公司不能領取,只有我們銀行可以領,所以算是清償我們大眾銀行,被上訴人的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並與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函、同意書、匯入匯款登記簿、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96頁至第97頁、103頁、104頁、107頁)。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間之同意書記載 :「‧‧‧存入『 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全部款項,因債權移轉之 原因,其所有權歸屬貴行( 即大眾銀行)所有,貴行自得自 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又,備償專戶所以用豫德公司名義,係為區別何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銀行實務相符。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之約定違反金錢消費寄託性質,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豫德公司所有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已向大眾銀行清償系爭債務,堪信為真。 ㈡綜上,豫德公司將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之貨款債權2,719,531元讓與大眾銀行, 被上訴人並向大眾銀行清償前開金額,債務自已消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足取。 八、又: ㈠豫德公司既於94年3月至9月間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19,531元、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之債權美 金1,275,771.91元轉讓大眾銀行,自無法再於94年10月3日 將前開債權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從取得前開債權。 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豫德公司既將前開債權讓與大眾銀行,被上訴人已依豫德公司書面通知將應付款項電匯至債權人豫德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備償專戶,不論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未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依豫德公司之通知清償,均受法律保護,而生清償效力。㈢又,上訴人主張:前開轉讓債權並未特定;及美金部分係匯入豫德公司另外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查:豫德公司將前開特定債權轉讓大眾銀行業已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又,美金部分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該部分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使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係將貨款匯入另一美金備償專戶,亦生清償效力,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4,809元,及美金571,1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