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己○○ 丙 ○ 戊 ○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乙○○ 花蓮縣鳳林鎮○○里○○街15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丙○、戊○、丁○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己○○、丙○、戊○、丁○負擔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丙○、戊○、丁○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己○○、丙○、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丙○、戊○、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丙○、戊○、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己○○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戊○、丁○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戊○、丁○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己○○、 丙○、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己○○、丙○、戊○、丁○ (下稱己○○等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兆豐公司),在新光兆豐公司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20號之花蓮農牧場(即新光兆豐休閒農牧場,下稱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許,乙○○駕駛新光兆豐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在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由被害人廖如錕及其妻己○○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腳踏車(下稱協力車)時,其所駕駛之遊園小火車第2節或第3節車廂右側車身部位不慎勾及廖如錕、己○○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前方把手左側部位,造成廖如錕、己○○人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乙○○上開過失行為致廖如錕死亡,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兆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新光兆豐公司經營之兆豐農場提供協力車、高爾夫球車等不同車種出租,及遊園小火車服務,供消費者選擇搭乘,惟其並未就各車種規劃專用路線,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寬僅4公尺,卻須同時提供寬約2公尺之遊園小火車、協力車等車種及行人使用,亦未於現有道路上規劃單車、行人用道標線,迫使各種車種及行人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其於道路之安全規劃設計上難謂為無疏失。再本件肇事之遊園小火車,長達17.5公尺、寬1.84公尺、高2.2公尺 ,與一般小客車規格差異極大,大型車輛之駕駛,不論於行車、超車、過彎以及會車,均非一般小客車駕駛得掌握,新光兆豐公司明知,卻仍選派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乙○○擔任遊園小火車之駕駛,且乙○○除一人擔任駕駛職務,尚兼任解說工作,無法專心駕駛,亦顯新光兆豐公司之職務安排、管理未盡完善,顯然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悖離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己○○為廖如錕之配偶,丙○、戊○、丁○為廖如錕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新光兆豐公司、乙○○ (下稱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額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一)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己○○669萬7,594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2,624元、殯葬費用35萬8,480元、扶養費用96萬7,693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損害額為334 萬8,797 元,加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 669萬7,594元),及自己○○等人所提擴張訴之聲明狀(原法院94年9 月29日收文)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丙○、戊○、丁○各100 萬元(即慰撫金50萬元,加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100 萬元),及自己○○等人所提擴張訴之聲明狀(原法院94年9月29日收文)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乙○○並無過失,縱認乙○○有過失,廖如錕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又若認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負賠償責任,新光兆豐公司曾為廖如錕投保200 萬元意外保險及醫療險,事故後己○○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部分,及新光兆豐公司給付己○○慰問金10萬元部分,應一併予以扣除。其次,新光兆豐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己○○等人依該法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再者,乙○○年僅22歲,月薪僅2 萬元,己○○等人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另己○○請求扶養費部分,亦因其未舉證確係受廖如錕生前扶養,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己○○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原審判決 (一) 新光兆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己○○ 257,5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光兆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丙○、戊○、丁○各3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新光兆豐公司應給付己○○、丙○、戊○、丁○各2,381,104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己○○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除己○○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12 萬元 (即保險費202萬元及奠儀10萬元部分) ,其餘之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己○○等人並求為判決:(一) 新光兆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己○○ 2,120,000 元,丙○、戊○、丁○各20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光兆豐公司應再給付丙○、戊○、丁○各20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己○○請求超過4,758,661元及己○○等人請求乙○○就一倍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部分),己○○等人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己○○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己○○為廖如錕之配偶,丙○、戊○、丁○為廖如錕之子女。 (二)、乙○○受僱於新光兆豐公司,在新光兆豐公司所經營之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 (三)、乙○○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新光兆豐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廖如錕與己○○共同騎乘之協力車時,廖如錕與己○○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下午6時18分許不治 死亡。 (四)、己○○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 (五)、乙○○只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己○○等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新光兆豐公司就兆豐農場園區道路規劃有缺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己○○等人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新光兆豐公司、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己○○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己○○等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乙○○因系爭車禍涉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23號起訴書,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乙○○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資料為證,乙○○雖仍否認伊有過失,惟查,己○○於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先生廖如錕騎協力車至車禍地點時,我先生坐協力車前座,我坐後座,我有聽到撲撲的引擎聲音,但沒回頭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看到小火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越我們的協力車,我才發覺那是小火車,然後火車頭及第1 節車廂超越我們,我看到第2節車廂上面有3、4個人,第2節車廂超過1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就是小火車,才 講完不久,小火車就一直擠靠過來,在很短的時間,我可以感覺到協力車被小火車拖著在走,我們就很驚慌大叫,叫他停車,結果小火車沒有停,我們就摔下去了,我摔下去的時候,小火車已經離開我們,我們摔倒跟小火車脫離我們是在同一時間的,之後小火車沒有停,行駛至我們前方約10幾、20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而經該刑案承辦法官現場勘驗結果,遊園小火車於直行後再偏左行駛時,其車身後方的第2、3節車廂會往右偏,又遊園小火車3 個車廂之坐椅右側車身凹槽處高度略矮於廖如錕所騎協力車(兆豐農場係提供與廖如錕當時所騎乘之同型協力車以供該院勘驗)之把手高度,恰好可勾住協力車把手,且協力車第2 個把手係固定的等情,有該刑案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己○○於刑事案件證稱其與先生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遭遊園小火車第2或第3車廂拖行等情,確實可能發生。復參以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留有2 道東西向之刮地痕(1 道長0.6公尺,1道因警方未標示長度,所以長度不明),足證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後,因該協力車仍繼續往前拖行,因而使該協力車先後2 把手摩擦地面而導致產生2 道刮地痕。再審酌事發後,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第2個固定把手因此轉向90度,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1、22頁),亦顯見致使廖如錕等跌倒之外力甚強,除使協力車摩擦地面導致上開刮地痕外,尚使第2 把手因該外力而轉向90度。凡此均與一般騎乘協力車,如自行倒地,因無外力,不可能產生長0.6 公尺之刮地痕,並致使固定之把手轉向等情不同,可見己○○於刑事案件所述渠等所騎乘之協力車係因遭遊園小火車拖行而倒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廖如錕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鈍挫傷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乙○○雖駕駛遊園小火車行駛於兆豐農場園區內,仍應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舖設柏油之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22張、遊園小火車照片9張及兆豐農場遊園動線圖1張在刑事案件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辯稱伊無過失,自無可採。至於乙○○有辯稱:蔡梅英由其被害人附載騎雙人協力車經過該路段時,本亦有遵從行車秩序,注意往來交通狀況之義務,然被害人於小火車全長3分之2已安全超過協力車,且該路段為直線非彎道,則被害人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遊園小火車之行進,亦即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為必要之退避,致小火車尾端與協力車前車把擦撞,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駕駛之協力車係沿新光兆豐公司所規劃之路線行駛,因行駛在後由乙○○所駕駛之遊園小火車第2 節或第3 節車廂右側車身部位不慎勾及協力車前方把手左側部位,致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對於行駛在後之遊園小火車之車況,實無從科以注意義務,新光兆豐公司乙○○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新光兆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如錕死亡,己○○為廖如錕之配偶,丙○、戊○、丁○為廖如錕之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己○○等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己○○請求部分: A、醫療費用: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2,624元, 業據提出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並為新光兆 豐公司等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B、殯葬費用: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5萬8,480元,業據提出大元葬儀社、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 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等收據、廖如錕居士代辦雜支明 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建福葬儀社 服務收款單、農禪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 據為憑,為新光兆豐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C、扶養費用: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新 光兆豐公司等二人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原審駁回其請求,己○○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理由不再贅述。 D、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己○○為被害人廖如錕之配偶,原有美滿家庭 ,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愛夫,老來失伴倍感淒涼 ,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己○○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 萬元,尚稱允當。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上訴意旨 謂其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E、綜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計為238萬1,104元( 2萬2,624元+35萬8,480元+200萬元=238萬1,104元 )。惟新光兆豐公司辯稱伊於廖如錕進入兆豐農場觀 光時曾為廖如錕投保200 萬元意外保險及醫療險(要 保人為上訴人新光兆豐公司,保費亦由該公司支付) ,事故後己○○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據 其提出新光企業集團意外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聲 明書、支票為證,己○○亦不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 ,果爾,依損害填補原則之法理,新光兆豐公司抗辯 扣除上開金額,應屬有理。己○○雖主張新光兆豐係 投保團體意外險,屬人身保險,非財產保險,基於人 身無價,及己○○係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而受領保險金 ,應不得自賠償金額項下扣除等語,然查系爭意外險 係由新光兆豐公司為廖如錕投保,並非廖如錕自己投 保,保險費亦由新光兆豐公司負擔,其投保目的即在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可分散風險,用以減輕損 害賠償,故己○○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己○○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新光兆豐公司辯稱伊曾給付蔡 英梅慰問金10萬元,應一併予以扣除乙節,經查該公 司前所給付之10萬元,乃新光兆豐公司於廖如錕公祭 時以致贈「奠儀」方式交付,己○○等人亦係以奠儀 之意收受而非慰問金,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予以扣除。準此,己○○剩餘得請求新光兆豐公司 等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35萬7,557元。 ⑵丙○、戊○、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丙○、戊○、丁○為被害人廖如錕之子女,原有美滿家庭,其父因前往兆豐農場遊樂,竟因該農場安全措施規劃不當及其受雇人駕駛疏失而意外死亡,天人永別,身為子女者承歡膝下已不可得,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渠等均已成年,且有的已成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渠等各請求賠償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有關己○○等人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己○○等人主張新光兆豐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新光兆豐公司係提供兆豐農場供消費者觀光企業經營者,被害人廖如錕則係進入兆豐農場觀光之消費者,新光兆豐公司自係負有提供農場園區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環境,按休閒農場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觀光,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休閒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消費者而言,農場之遊樂設施與商品固然重要,但對於農場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遊樂設施及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農場園區之環境,更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活動。而農場內各項設施之提供,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具娛樂性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本件被害人廖如錕進入兆豐農場觀光,於園區○道路上騎乘協力車時,竟遭駕駛遊園小火車之司機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導致廖如錕人車摔倒而死亡,顯見新光兆豐公司提供園區內運輸服務在安全上確有問題,按兆豐農場提供協力車、高爾夫球車等不同車種出租,及遊園小火車服務,供消費者選擇搭乘,惟其並未就各車種規劃專用路線,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寬度僅四公尺寬,卻須同時提供寬約二公尺之遊園小火車、協力車等車種及行人使用,亦未於現有道路上規劃單車、行人用道標線,迫使各種車種及行人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新光兆豐公司於道路之安全規劃設計上難謂為無疏失。又肇事之遊園小火車,長達17.5公尺、寬1.84公尺、高2.2 公尺,與一般小客車規格差異極大,大型車輛之駕駛,不論於行車、超車、過彎以及會車,均非一般小客車駕駛得掌握,新光兆豐公司卻選派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乙○○擔任駕駛,且乙○○除一人擔任駕駛職務,尚兼任解說工作,無法專心駕駛,亦顯新光兆豐公司之職務安排、管理未盡完善,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悖離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新光兆豐公司亦未舉證其並無過失。是己○○等人主張新光兆豐公司違反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理。從而,己○○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238 萬1,104 元;丙○、戊○、丁○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35萬元。至於己○○等人請求乙○○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與首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係針對「企業經營者」不符,此部分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己○○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己○○35萬7,557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丙○、戊○、丁○各35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新光兆豐公司給付己○○、丙○、戊○、丁○各238萬1,104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己○○257,557 元,應連帶給付丙○、戊○、丁○各30萬元,上訴人新光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丙○、戊○、丁○各238萬1,104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0萬元,再連帶給付丙○、戊○、丁○各5 萬元,上訴人新光兆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5 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己○○、丙○、戊○、丁○之請求,於法尚有違誤,渠等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假執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並依己○○、丙○、戊○、丁○之請求,准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准許之,其餘上訴部分,應連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應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己○○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光兆豐公司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