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提出之 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4,000,000元以外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95年10月11日擴張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54,884 元外廢棄,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邀原審共同被告駱澤慶(以下簡稱駱澤慶,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以下四筆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㈠㈡㈢94年10月6日、93年10月12日及94年9月28日分別訂定額度為美金450,000元、美金420,000、美金35,000 元之借貸契約,約定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 止、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94年9月28日起至 94年10月12日止,由錦興公司在該期限及所訂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被上訴人同意的方式辦理外幣借款,並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或被上訴人所定其他書面,並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憑以撥款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錦興公司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其利息及 違約金計付,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㈣93年10月7日借 貸額度為14,0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在該期限內由錦興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用人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 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其約定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四所示。又上訴人與駱澤慶於91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及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違約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嗣錦興公司依前揭㈠至㈣借款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詎錦興公司自95年3月7日及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12條及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第9條規定,錦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一至四之本金14,000,000元,美金442,591.82元、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金6,954,884元,及各該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錦興公司及駱澤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0元,及美金442,591.82元,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駱澤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54,884元,及原審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及4,000,000元,且該二筆借款尚欠本金6,954,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即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惟上訴人於簽訂前開借款契約後,因駱澤慶之妻駱黃小紗告之被上訴人所屬職員 (以下簡稱所屬職員)前來家中辦理續約,斯時所屬職員提出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金額欄係空白,且所屬職員表示此為每年需辦理之手續,並未表明其係新貸款契約,致上訴人認其係對於先前借貸契約展期之續約而為保證。故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為保證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保證契約並不成立。又上訴人係對尚未成立之債務為保證,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為無效。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惟上訴人係因駱黃小紗及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至95年3月因被上 訴人轉向上訴人求償時始知上開詐欺情事,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撤銷保證之意 思表示。再者,所屬職員與駱黃小紗共同對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就損害賠償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抵銷。另上訴人未在系爭借據聲明事項欄簽章,且依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證係續約,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上訴人係基於14,000,000元舊借款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對新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954,884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一般 放款本息查詢單6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2份資料為證(附支付命令卷),核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上訴人就放款借據之真正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在前揭借據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則兩造就保證金額意思表示未合致,借貸契約未成立,且係受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詐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有利於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抗辯稱其於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借款為上訴人對保之所屬職員高薇蓁證稱:「當時是錦興公司借款,駱澤慶是公司的負責人,黃豐(按係豊之誤載,下同)是駱澤慶的母親,他是連帶保證人,他們有提供擔保品,房子跟土地的共有人是駱澤慶與黃豐,所以就找黃豐為連帶保證人。黃豐當時是我去他們公司對保的,我去對保時,黃豐本人及他的兒子駱澤慶及他的媳婦都在大廳,我們進去要簽名之前,我們都有告知借款是多少金額,金額都是他們寫的,是負責人還是會計寫的,我已經忘記了,但金額都是他們寫的。我們不會拿空白給他們簽名,我是10月6日去對保蓋章的」( 見本院卷第40頁)。就附表三借款對保之所屬職員劉秋月證稱:「這是我承辦對保的,對保時,公司名稱及金額一定要先寫,這份契約好像是在銀行簽的,因為客戶有的是來銀行對保,有的是我們到公司對保,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記不得了。黃豐簽的時候,借據絕對不會空白,因為公司名稱及金額一定要先寫」(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附表二、四對保之所屬職員黎長榮證稱:「這是我承辦的,對保時,我們一定先告知金額,簽約時,金額一定要先填,金額有可能是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填寫的,我們不會拿空白的給上訴人簽名,我去錦興公司對保時,當時是黃豐本人簽名蓋章的」(見本院卷第40頁)。前三證人並證稱:「內容180天與利 率是我們行員填的,上訴人負責寫金額部分,金額部分是公司會計小姐或上訴人的家人寫的,我們不清楚,我們專業訓練絕對不可能拿空白契約給上訴人簽章」(見本院卷41頁)。是系爭借款之金額,於上訴人簽名均已填載明確。參酌借款之金額,乃借貸或保證契約重要事項,倘系爭借據上借款之金額係空白,上訴人之子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駱慶澤斷無可能亦在其上簽名借款並為保證。至該金額究係錦興公司會計或連帶保證人填載,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何時打印,均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前揭證人未能明確陳明該金額係何人填載,遽以否認證人證言真正,或被上訴人嗣後打印,遽以推論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時,金額係空白云云,無足可取。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借據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兩造就保證契約重要之點未合致,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對錦興 公司就附表㈠㈡㈢之借款,約定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 月6日止、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94年9月28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在美金450,000元、美金420,000元、美金35,000元之額度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對錦興公司就附表㈣之借款,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在14,000,000元之額度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觀借據第3條約定 自明。故上訴人所負者乃最高限額保証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保證期間內所生約定金額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上訴人以其簽署保證契約時,主債務尚未成立,據以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㈢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及駱黃小紗共同向上訴人誑稱系爭借款為每年需辦理之手續,並未表明其係新貸款契約,所屬職員與駱黃小紗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即證人高薇蓁、劉秋月、黎長榮所否認,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上訴人之子駱澤慶即錦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均先於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此經證人高薇蓁、劉秋月、黎長榮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系爭借款究否為每年需辦理之手續,駱澤慶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詐騙上訴人為之作保,駱澤慶必告以實情,當場澄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高薇蓁、黎長榮雖證稱附表一、二、四借款是續約,而證人劉秋月就附表三之借款是否為續約已不復記憶,此經各該證人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原來借據到期後,換新約後,舊約即還給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借款姑不論是否為舊約續借,均不影響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參酌上訴人所簽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附表一至四之借款人係錦興公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其契約性質,附表一至三係進口融資專用、附表四之借款係活期方式專用,均係循環期限內動用之借款。而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五之借款,其借款人係上訴人自己與駱澤慶共同借款,且其借款內容係消費者貸款專用借款14,000,000元,核二者不僅契約之當事人、借款性質不同,金額亦相互迥異,有各該放款借據在卷可憑(附支付命令卷),則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就其係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之借款,知之甚稔。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詐欺,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舊約遽以推論系爭借據係原審判決附表五舊債所為之保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借據讓上訴人審閱並蓋章其上,足見上訴人係基於為原審判決附表五之借款為保證云云。查,系爭借據雖未事先寄予上訴人先行審閱,此經證人高薇蓁、劉秋月、黎長榮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惟系爭借據聲明事項欄記載:「甲方(按係指錦興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特別條款並業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其中一般條款及第14條業已逐項閱讀,特別條款並業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且上訴人復在前開聲明事項文字下方當事人其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有各該借據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已依聲明事項欄所載,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系爭借據全部條款內容,並就特別條款個別商議後,始在該聲明事項欄下方當事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上訴人以其未在聲明事項欄後方(後方並無供蓋章欄位)蓋章,援為其蓋章係為原審判決附表五之借款為保證,而否認其為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乏所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及駱黃小紗詐欺,告之其係擔任原審判決附表五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其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為採。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37,376.9元、美金74,802.12元、美金30,412.8元,共計美金442,591.82元,及14,000,000元,暨如如附表一至四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