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甲○○ 1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持「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遊說伊,以美國砷化鎵IC之技術及營運人員欲引進高科技於臺灣,委託被上訴人返台尋求合作對象,請伊協助提供資金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在美國已聘僱之技術專家來台之「安家費」,以利該等專家組成一技術團隊來臺任職,藉此尋求財團支持,完成建廠計劃而賺取所設立公司之技術股,並允諾將來該技術團隊所獲之技術股中給予伊參與分配為酬等語。被上訴人為此並於89年1月中旬成立 英屬維京群島國際事業公司Connection Technology Limited(即聯訊科技公司,下稱CTL公司),並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一。嗣於89年1月下旬被上訴人開始與統一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集團)、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於89年2月間提出正式投資計劃書予伊,同年3月14日被上訴人邀伊與統一集團簽署意向書,合資契約則於同年5月4日正式簽署,確認技術股作價出資相當於合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之金額,並藉此取信予伊。伊不疑遂於89年3月16日及89年5月22日先後匯給被上訴人共計美金 115萬0,935元(下稱系爭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在美國已聘僱之技術專家來台任職之「安家費」,惟該等技術專家無一來台任職,屢經催告履行未果,統一集團乃以此為由而提前終止合資契約。又伊嗣後雖成為合資成立「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和公司)之原始股東,但因該合作投資案如前述已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所謂伊就將來所獲技術股可獲參與分配為酬乙節,於今則無成就之可能,是伊自得解除兩造約定,並於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之匯款,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金額之利益。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費用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替伊向統一集團之遊說費用云云。惟實因被上訴人恐統一集團日後擁有大統和公司之絕對股權,影響談判籌碼及公司營運之決定權,始邀約伊加入,以壯其聲勢,實乃被上訴人有求於伊,上訴人自無另行支付系爭費用,以為遊說之用。況若系爭費用為遊說之用,自應由各投資人如經被上訴人推介而掛名於伊名下之訴外人賈大燮、丙○○等人,依各出資比例共同分擔該筆遊說費用,豈有僅由伊一人單獨承擔之理。又如依被上訴人所稱遊說費用為1億元,扣除 伊已支付之美金115萬元,被上訴人於數年以來竟未向伊 追討未支付之新台幣6千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屬 實情等情,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不得當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15 萬0,93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5萬0,93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美國有關砷化鎵半導體之專業技術人員願將此一高科技導入國內,乃由伊攜「砷化嫁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返台,多方尋求合作對象,並選擇較有利之統一集團為合作對象,並先由統一集團之杜德成、魏秋瑞二人赴美了解本件高科技產業各項資訊、發展狀況及此項產業技術人員應有之學經歷後,匯報統一集團等法人,統一集團決定投資此一產業並有意願與CTL公司合作。而上訴人認為此一 砷化嫁之投資,有數十倍之利益回收,乃極力請求伊向統一集團遊說,希望能取得參與投資之機會,惟統一集團僅願與其信任之法人合作投資,於合作案尚磋商階段,所有之投資人均由統一集團所尋找,兩造乃約定上訴人須給予伊遊說金1億元,伊即積極向統一集團爭取。嗣於伊之遊 說後,89年3月間經統一集團高董事長等首肯,上訴人乃 取得百分之10之投資權,及1席董事席位,並列名為投資 人。上訴人遂於簽署合作意向書後之89年3月16日匯款美 金50萬元至伊指定帳戶,並於同年5月4日簽署合資契約後之同年5月22日,再匯款美金65萬0,935元至伊指定帳戶。故系爭費用實為上訴人匯款為給付伊遊說酬勞之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費用為確保該技術團隊成員願意放棄在美國原大型公司高薪以及福利,而到台灣重新努力,非得先行提出優渥之安家條件無法取信於該批專家,係屬安家費用云云。惟伊本係前開砷化鎵半導體製造專家之受託人,受託尋找合作對象並代為談判合作條件,即伊係為尋找台灣出資人,而非技術團隊人員,自無上訴人所謂籌措安家費情事。況系爭費用係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曾有投資高科技公司之經驗,獲利係投資額之數十倍,故願以新台幣1億元之高額報酬請被上訴人遊說,以取得參與投資之權 利。故上訴人所謂安家費用情節,均屬上訴人臨訟編撰。另上訴人違約將其投資之股權數轉讓予訴外人丙○○、賈大燮,與伊無涉。上訴人與丙○○、賈大燮如何商談參與投資、讓售股份等情事,伊完全不知情。上訴人稱丙○○、賈大燮係因被上訴人之推介而加入,全非事實。是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要求之遊說事項,而合作案之大統和公司嗣後亦已成立,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事務已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對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尚未能舉證,空言解除契約,洵非有理。且伊已依約履行遊說工作完畢,使上訴人取得參與投資及1名董事 席位之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3月14日就「砷化嫁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 」簽署意向書,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戶名:NATIONAL TINANCIAL SERVICE CORP.帳號:000000-000)。嗣於同年5月4日由 上訴人與統一集團正式簽署合資契約,並就上開投資案出資設立「大統和公司」,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65萬0,935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美金115萬0,935元。 ㈡大統和公司於89年8月24日經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之同 意,提前終止於89年5月4日所簽訂之合資契約及相關約定。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就本案事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萬韻明、林大野、林秀美等人為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且有合作意向書、上訴人匯款單、合資契約書、大統和公司章程、提前終止合資契約之合約書、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91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8頁至第62頁 、第64、65頁、第80頁至第8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16日、同年5月2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美金50萬元、65萬0,935元,其用途係安家 費抑或遊說款?㈡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36、3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20年上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16日、同年5月22日匯給被上訴人系爭費用美金50萬元、65萬0,935元,共計匯款美金115萬0,9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費用 係何用途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係安家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費用係遊說費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持「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遊說伊,以美國砷化鎵IC廠之技術及營運人員欲引進高科技於台灣,委託其返台尋求合作對象,請伊協助提供資金以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在美國已聘僱之技術專家來台之安家費,而由兩造口頭約定給付系爭費用與被上訴人,並提出CTL公司之 法人資格證明書、委任書、法人代表指派書、投資計劃書、被上訴人89年5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親筆傳真文 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依CTL 公司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委任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之文件)之內容觀之,均係指被上訴人受CTL公司委任為CTL公司之法人代表。再參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親筆傳真文件、 投資計劃書,係針對該投資計畫目標、利潤、投資金額、回收期間、技術、市場、技術及經營管理團隊之介紹說明(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投資計畫書、第99 、100、111、112頁之傳真文件),僅能證明係被上訴 人對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內容之說明,並非為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系爭費用原因之證明。且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兩造不爭執之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之意向書),上開文件均未提及系爭費用為安家費,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雖分別於89年3月16日、同年5月22日匯出系爭費用共計美金115萬0,935元之事實,惟觀之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匯款之申請書記載:「附 言(instruction): 投資有價證券」(見原審卷第9頁之匯款申請書),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單記載:「匯 款分類名稱及編號: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見原審 卷第10頁之匯款申請書),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匯出系爭費用係為上開計畫人員來台之安家費。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有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上訴人主張所匯之美金115萬0,935元係屬安家費用。 ⒊另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就本案事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萬韻明、林大野、林秀美等人為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檢91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四、……嗣因被告乙○○(即被上訴人)之引介,其餘法人股東遂應允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以自然人之身分為大統和公司之股東,此據證人杜德成到署結證屬實,並稱:……當時大統和法人股東是統一集團去找,至於告訴人是林大野自己找的,當時我曾向林大野反應,入股希望是法人,但林大野說他們之前即有的約定。期間乙○○、林大野曾向統一集團遊說並堅持要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加入大統和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參以該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之意向書所載:「投資人:CTL、統一國際、寶成國際集團、永威財務顧問有限 公司、富鑫所管理之創投基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孔利益先生代表之個人投資人」(見原審卷第27、28頁之意向書),以及合資契約所載:「本約係由下列立約人共同簽署:㈠Connection Technology Limited(即CTL公司),……;㈡統一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㈢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㈣全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㈤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㈥甲○○先生,……;」(見原審卷第34頁之合資契約),足見該投資計畫除上訴人以自然人身分參與外,其餘均為法人身分參與。是被上訴人抗辯統一集團一向與法人股東合作,上訴人係經伊之遊說始得取得投資權,並簽署意向書而取得大統和公司董事等情,尚非無據。準此,上訴人僅以兩造係口頭約定而主張系爭費用為上開投資計畫人員來台之安家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系爭費用為安家費之確切證據以證明之。是上訴人僅主張系爭費用為安家費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為安家費,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予其所稱之專業人員,致其所稱之技術人員無一來台,終遭統一集團提前終止合資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未依目的給付,且屬未達給付目的而不能補正,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費用為安家費;而依合資契約所載:「本約係由下列立約人共同簽署:……㈥甲○○先生,……;」(見原審卷第34頁之合資契約),以及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之意向書所載:「投資人:CTL、統一國際、寶成國際集團、永威財 務顧問有限公司、富鑫所管理之創投基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孔利益先生代表之個人投資人」(見原審卷第27、28頁之意向書)。再參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親筆傳真文 件、投資計劃書,係針對該投資計畫目標、利潤、投資金額、回收期間、技術、市場、技術及經營管理團隊之介紹說明(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投資計畫書、第99、100、111、112頁之傳真文件)等一切情狀,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經伊之遊說始得取得投資權,並簽署意向書而取得大統和公司董事,尚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為安家費,即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又兩造於89年3月14日就「砷化嫁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 劃書」簽署意向書,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戶名:NATIONAL TINANCIAL SERVICE CORP.帳號:000000-000)。嗣於同年5月4日由上訴人與統一集團正式簽署合資契約,並就該投資案出資設立「大統和公司」,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65萬0,935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 戶,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美金115萬0,9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第1次匯款係於 簽署意向書即89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 之意向書)後之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匯款申 請書),復於正式簽署合資契約即89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2頁之合資契約)後之同年月22日,為第2次匯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頁之匯款申請書),足 證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之委任取得上開計畫之投資參與權。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為安家費,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使致上訴人已取得投資權及大統和公司1名董事席位(見原審卷第40頁之合資契約)。是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委任契約債務已履行,上訴人曾取得參與投資及1名董事席位之 權。況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屬安家費所用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債務不履行解除兩造約定,並於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5萬0,93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